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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7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

时间:2009-06-23  当事人:   法官:许艳红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05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2009年2月18日被湘潭公安局岳塘分局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7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决定不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艳红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立胜、审判员朱启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霞芬担任记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粤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泽明、郭建凡赵某、赵某烽(均已判刑)窜至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事业部装备油漆库内,盗窃108吨车部件内、外筒各10件、垫片28块、小压铁10块,共计价值8244元。后由夏红波(已判刑)驾驶三轮车将赃物运至尹必凡、尹兴无(均已判刑)所开废品店,销赃得款1125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构成犯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伙同杨泽明、郭建凡赵某、赵某烽(均已判刑)窜至湘潭电机股份有限公司车辆事业部装备油漆库内,盗窃108吨车部件内、外筒各10件、小压铁10块,共计价值6900元,由夏红波(已判刑)驾驶三轮车将赃物运至尹必凡、尹兴无(均已判刑)所开废品店,销赃得款1125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害单位的报案报告和证人赵某平睥证言,证实案发的时间、地点、被盗物品的价值和种类的情况;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抢物的价值;3、(2005)潭岳法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实本案的有关事实;4、被告赵某与同案犯的供述,证实本案的有关情况,且与上述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合。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盗窃垫片28块,与同案犯的供述不符,也与本院(2005)岳刑初字X号判决书确定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支持。被告人赵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全部参与的犯罪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2月18日起至2011年2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艳红

审判员李立胜

审判员朱启明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黄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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