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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与遵义县丰禾化肥有限责任公司拖欠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1-05-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遵县法民初字第1166号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遵县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反诉被告)尹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四川省安岳县人,务农,住(略)。

诉讼代理人周永书,遵义县南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全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遵义县丰禾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丰禾公司),住所地,遵义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富刚,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全权代理)。

原告尹某与被告丰禾公司拖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东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依法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6月被告丰禾公司向我购买缝包线,共计货款7800元,当时已支付3000元,同年6月7日,被告出具欠条给我,约定下欠货款4800元在同年8月付清,到期后,经我催收被告又付款3400元,下欠1400元被告至今拒绝支付。为了收回此款,我数次从四川到被告处催收,给我造成催款损失数千元,为此,为保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希望及时判决为感。

被告辩称(反诉称):原告诉讼中所涉及的1400元货款,并非我公司故意拖欠,而是事出有因。原告之货款7800元,我公司曾两次付款共计6400元,2001年1月2日,原告向我公司提供的货款7800元的税务发票上的购货方(委托方)单位开具为“遵义县多元素复合肥厂”,致使我公司不能入账,不能将该项货款计入成本。我公司收到发票时,要求原告予以更换,并立下收到3400元货款的收据,待其将发票更换以后,再付清余款,但遭原告拒绝,并不同意立下收据,于是双方闹到南白镇派出所,经派出所调解,原告才出具了收条,但仍然将发票强行留下,至今没有更换。原告的上述行为,导致2001年3月遵义县地方税务局南白税务所查我公司账务时认定原告提供发票为无效发票,作白条处理,并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对我公司计征税款1404元和处以罚款664元,由此给我公司造成经济损失2068元,特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予以赔偿。

审理查明:原告系四川强力线袋厂推销员,被告丰禾公司系生产农用化肥私营企业。2000年6月,原被告口头协议,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缝包线,货款共计7800元,原告交货后,被告当即支付货款3000元,下欠货款4800元被告于同年6月7日出具欠条给原告。欠条内容为“欠到四川强力线袋厂缝包线款总欠柒仟捌佰元整,现已付叁仟元整,下欠肆仟捌佰元整(4800元),此款8月付清。此据。遵义县丰禾化肥有限公司,2000年6月7日”。2001年1月,原告到被告住所地接收欠款4800元,并向被告提供由遵义县国家税务局开具的通用发票一张,该发票载明经营项目或品名为“缝包线”,货款金额为7800元。经营单位或个人名称为“四川强力线袋厂”。与此同时,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400元。被告付款后,发现原告提供发票其委托方名称为“遵义县多元素复合肥厂”与被告单位名称:(买受方)不相符,为此,被告提出要求原告更换发票和立下收到3400元货款的依据并归还被告原出具的欠条,原告未予同意,双方便发生争执,并纠缠到南白镇派出所请求处理未果。此后,被告不得已将原告提供的发票在财务上作2000元企业应付货款入账处理,未计入企业生产成本。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对所欠货款1400元不持异议。2001年3月,遵义县地方税务局检查被告账务时,发现被告人账处理的由原告提供的发票其委托方(买受方)系“遵义县多元素复合肥厂”与被告单位名称不一致,将该发票视为白条处理,并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象征性地对被告计征企业所得税1404元和处以罚款664元,共计2068元,此款被告已支付。2001年4月6日,原告具状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0元,被告即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2068元。

在庭审中,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催款损失费500元,但只提供2001年4月6日至8日,遵义至内江、内江至安岳的列车、客车发票和在遵义县第一招待所的住宿发票共计金额87.00元支持自己的主张。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原告向被告提供的遵义县国家税务局通用发票,被告向遵义县地方税务局的付款依据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购买缝包线,并由被告支付价款,双方虽未订立书面协议,其行为应属我国合同法所规定的买卖行为,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在这一买卖关系中,原被告均负有法律规定和按交易习惯所确定的义务。双方的行为生效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全部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1400元,属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4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履行口头协议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36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的规定,原告虽然向被告提供了购物发票,但由于其提供的发票不能真实地反映是被告向原告购货的客观事实,原告的行为也属于违约行为,因原告的这一行为,导致被告被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处以罚款共计2068元,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据此,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068元,于法有据,理由充分,证据确凿,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主张被告应赔偿催款损失费500元,所提供的87元费用单据,不能支持,佐证自己的请求,本院不予认定。据此,为维护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健康发展,确保交易安全,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三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县丰禾化肥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尹某货款1400元。

二、由原告尹某赔偿被告遵义县丰禾化肥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2068元。

三、驳回原告尹某其余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相抵,由原告尹某支付被告款项66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0元,反诉费90元,共计160元,由尹某负担90元,遵义县丰禾化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0元,因该款双方已预交,原告应多负担的20元,由原告支付给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16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告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一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李志东

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明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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