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肉孜•吾斯曼抢劫一案

时间:2009-08-14  当事人:   法官:李喜峰   文号:(2009)卫刑初字第97号

公诉机关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肉孜•吾斯曼,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4月19因涉嫌抢劫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平顶山市第一看守所。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平卫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肉孜•吾斯曼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顺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肉孜•吾斯曼、翻译人员亚生•阿布迪日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肉孜•吾斯曼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一美容美发店内当场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长虹牌手机一部、现金520元,并致被害人王某某轻微伤,案发后追还部分赃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肉孜•吾斯曼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肉孜•吾斯曼当庭没有发表辩护意见。

审理查明,2009年4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肉孜•吾斯曼在平顶山市卫东区X路中段一美容美发店内当场使用暴力抢走被害人张某某长虹牌手机一部、现金520元,并将被害人王某某左眼致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告人肉孜•吾斯曼抢劫后在逃跑途中被群众抓获,当场追还赃款3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被告人肉孜•吾斯曼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点、情节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周某某、杜某某证言与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并有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伤情鉴定及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肉孜•吾斯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当场劫取公民合法财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肉孜•吾斯曼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4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喜峰

审判员胡卫军

人民陪审员李云

二○○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何晓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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