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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与李某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鄢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温某某,女,40岁,系死者杨某五之妻。

原告杨某甲,男,5岁。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基本情况已述,系原告杨某甲之母。

原告杨某乙,女,9岁。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基本情况已述,系原告杨某乙之母。

原告杨某丙(又名杨某),女,16岁。

法定代理人温某某,基本情况已述,系原告杨某丙之母。

原告杨某丁,男,65岁,系死者杨某五之父。

原告杜某某,女,58岁,系死者杨某五之母。

委托代理人胡红卫,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聪惠,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戊(又名李某),男,41岁。

原告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与被告李某戊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16日已作出(2008)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作出(2009)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述六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红卫、王聪惠、被告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六原告诉称,2008年3月21日晚,杨某五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鄢陵县X乡寺后李某西一南北公路时,遇到被告李某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因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没有任何灯光设施,杨某五发现该车过晚,躲闪不及造成杨某五撞上被告的三轮摩托车后摔倒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寺后李某委会调解,被告李某戊愿意承担三分责任,同意赔偿原告几万元的经济损失,但之后被告拒不赔偿,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3/10,共计x.51元。

被告李某戊辩称,2008年3月21日晚,死者杨某五与本村村民李某根、李某己等人共饮了两次酒,杨某五酒后独自驾驶两轮摩托车行驶,行驶至鄢陵县X乡寺后李某西一南北公路时,与被告相遇后不慎摔倒致死,并没有与被告相撞,并且被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有灯光设施,虽然被告系无牌无证驾驶,但其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另原告称村委会调解时被告同意承担三分责任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未同意赔偿,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①李某戊询问笔录一份②温某某询问笔录一份③李某某询问笔录一份,证明被告撞住杨某五的事实;2、①交警队绘制的现场示意图一份②交警队的现场勘验笔录一份,证明双方车辆相遇后杨某五的车失去平衡,右脚踏板拉住地面产生的痕迹;3、许昌乾明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杨某五手背生前与可疑物相摩擦,致使皮肤裂开骨头外露;4、县交警队拍的现场事故照片24张,证明被告三轮车无牌、无证、无自动刹车装置,而受害人机动车有牌、有证,且事故路段平整无障碍;5、交警队办案民警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李某戊车上提取的DNA取样已超过48天,即使有异样也很难检出;6、中院庭审时杨某丙的证言,证明被告给温某某电话时,杨某丙听到的情况;7、只乐寺后李某委会调解证明一份,证明当时调解责任划分被告担三分责任,而后原告方同意埋人;8、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的户籍证明各一份。

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只乐寺后李某委会调解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会调解未达成协议;2、只乐寺后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经村委会调解,当天与杨某五喝酒的五个人每人拿出了五佰元钱给杨某五的家人;3、①李某某证言一份②李某某证言一份证明杨某五出事后的情况及李某戊未对温某某说碰住杨某五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中②温某某询问笔录一份及证据5、6、7均有异议,认为温某某、杨某丙所述不真实,另外村委会调解时被告本人并不在场。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3均有异议。认为证据1没有法定代表签字,不规范,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认为证据3中①李某某证言系复印件,调查人是法律工作者,无权调查;②李某某证言与李某戊证言有矛盾,且与一审开庭时的陈述矛盾,也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采纳,对有异议的证据不予以采纳。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诉辩意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3月21日下午五、六点左右,死者杨某五与同村村民李某根、李某己等人在鄢陵县X镇X村务工结束后,一同吃饭,7人喝了几瓶啤酒,期间杨某五称其摩托车钥匙丢失,几个人便共同寻找,找到钥匙后,杨某五称要请客,与李某根、李某己等6人又到望田镇X村一饭店饮酒,7人共饮约两瓶白酒,后杨某五驾驶豫x号两轮摩托车独自回家,当其由南向北行驶至鄢陵县X乡寺后李某西一南北公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被告李某戊驾驶的无号牌三轮车相遇,相遇后在寺后李某路口南250米处,摔倒在公路上,摩托车倒地后划痕38.7米,杨某五摔倒后,李某戊赶到现场,适杨某五之妻温某某拨打杨某五的手机,手机响后李某戊接通电话,称杨某五碰了一下,让其赶快过来。随后李某戊用手机打急救电话,救护车赶到后发现杨某五已死亡。经许昌乾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死者杨某五头、面部:左颞叶见3×3表皮擦伤;胸、腹部:左侧及右侧肩胛骨骨折;四肢:左手背及无名指可见皮肤撕裂伤,骨质外露。死者系生前因被钝性外力作用于头部致脑挫裂伤、脑出血而死亡。事故发生后,鄢陵县交警大队对现场进行了勘察,后对被告李某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上提取可疑的斑迹送交漯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进行了检验,经检验,未检出人体组织。2008年5月19日,鄢陵县交警大队作出鄢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确定当事人双方事故责任。双方当事人经寺后李某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李某戊不同意赔偿。原告方来院起诉,由此形成本案诉讼。

另本案在原一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原告之申请,将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予以扣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亲属杨某五驾驶两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造成死亡的事实与被告李某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有因果关系,鄢陵县交警大队又无法确定双方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戊对此也不予认可。后来双方当事人经寺后李某委会调解,被告李某戊不同意赔偿原告方,原告诉称被告同意承担三分责任无相关证据,故原告方诉称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杨某丙、杨某丁、杜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财产保全费30元,共计1030元,由六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金龙

审判员雷云

审判员胡效中

二00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周锦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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