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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

时间:2009-07-29  当事人:   法官:朱启明   文号:(2009)潭岳法刑初字第129号

公诉机关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中专文化,无业,家住(略),现暂住湘潭市岳塘区泗神庙好旺角网吧内。因涉嫌犯抢劫罪,2009年2月12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岳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湖南凯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以潭岳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启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胜、代理审判员钟文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书记员黄霞芬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太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在逃)窜至湘钢宽厚板厂X号热处理工地,盗窃废旧铜芯电缆线一根,重60公斤,价值1290元。当二人将所盗电缆转移至湘钢围墙边时,被湘钢护卫队员谭某某、罗某发现。被害人谭某轩抓住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为抗拒抓捕,用手抓谭某某的脖子,用脚踢其身,并用嘴咬其右手,二人扭打在地。被害人罗某见状上前协助,被告人李某某继续实施暴力抗拒抓捕,致被害人罗某头皮血肿,多处软组织挫擦伤,致被害人谭某某多处软组织挫伤。经湘潭市公案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被害人罗某、谭某某所受损伤均为轻微伤。案发后,追回被盗电缆发还被盗单位。

被告人李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罪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9条、第263条,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系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第,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辩称没有用脚踢,用嘴咬被害人,不应构成抢劫罪。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辩护意见认为:1、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踢、用嘴咬谭某某和将罗某致伤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案定性不准确,不应定抢劫,而应定盗窃。2、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是在2009年2月12日凌晨1时左右,而潭州司法鉴定所2009年2月13日所作的(2009)临鉴字第X号、X号司法鉴定书和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09年5月13日所作的潭公刑鉴法字(2009)X号、X号鉴定文书中,潭卫国、罗某均自诉是2009年2月11日凌晨受的伤,故四份鉴定书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3、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系未遂,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情节不太严重,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另一男子(在逃)窜至湘钢宽厚板厂X号热处理工地,盗窃废旧铜芯电缆线一根,重60公斤,价值1290元。当二人将所盗电缆转移至湘钢围墙边时,被湘钢护卫队员谭某某、罗某发现。谭某某从后面抓住被告人李某某,李某身抓住谭某脖子,谭某抓住李某脖子,二人扭打在地。罗某见状上前协助谭某某将被告人李某某抓住。案发后,被盗电缆已发还被盗单位。

证明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了盗窃的事实和被抓住后,用手抓住潭卫国的脖子并一起扭倒在地的事实;2、证人谭某某、罗某某证言,证实了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盗窃被抓时,用手抓住谭某某的脖子并与谭某打在地的事实;3、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了被盗电缆的价值;4、称量记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均能证实本案相关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伙同他人实施盗窃犯罪的过程中,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刘某某认为被告人没有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不应构成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用脚踢,用嘴咬谭某某和将罗某致伤的证据不充分,但被告人李某某在实施盗窃被湘钢护卫队员谭某某抓住时,反身抓住谭某某的脖子并扭打在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其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刘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时间是2009年2月12日凌晨,而谭某司法鉴定所和湘潭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的四份鉴定书中,谭某某、罗某均自诉是2009年2月11日凌晨受的伤,故四份鉴定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和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系未遂,且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法庭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造成的后果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已缴纳)。

(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朱启明

审判员李某胜

代理审判员钟文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黄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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