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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女。

委托代理人秦利佳,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左亚洛,上海市汇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逯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乔××。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马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本。

原告徐××与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顺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炳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左亚洛、被告勤顺公司委托代理人乔××、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8日3时00分,被告勤顺公司驾驶员王×雨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车主为勤顺公司)大货车在本市X路、新建路附近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其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马某神经损伤,腰2椎体棘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评定八级伤残,给予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勤顺公司驾驶员王×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且驾驶员系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勤顺公司赔偿医疗费1,970.2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交通费1,304元、误工费19,200元、鉴定费1,400元、残疾赔偿金173,028元、工商查档复印费80元、律师代理费8,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审理中,原告请求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被告勤顺公司辩称:对驾驶员职务行为和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及鉴定报告均异议,同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事故责任认定和鉴定报告没有异议,同意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3时00分,被告勤顺公司驾驶员王×雨驾驶一辆牌号为沪x(车主为勤顺公司)大货车在本市X路、新建路附近撞倒骑自行车的原告,致其腰3椎体爆裂性骨折脱位伴马某神经损伤,腰2椎体棘突骨折,腰部活动受限,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被评定八级伤残,给予休息12个月、营养4个月、护理6个月。该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案事故调查后,认定被告勤顺公司驾驶员王×雨负事故全部责任。之后,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且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原告遂起诉来院。

另查明:肇事车辆沪x(车主为勤顺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与被告勤顺公司、保险公司双方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10.20元(已扣除用血互助金460元),被告勤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6,149.22元、残疾器具300元、尿布款14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400元、工商查档复印费80元。原告还向被告勤顺公司借了1万元用于事故的处理。原告因本起事故,支出律师代理费8,200元。原告选择要求保险公司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同时认为原告伤势治愈后不肯出院而造成住院期限过长,故只同意赔偿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其中一项,原告对其误工费提供了上海东之杰酒家的收入证明,证明原告每月收入1,600元。

以上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医疗费收据、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鉴定报告、律师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查档费发票、借条、保险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由于被告勤顺公司驾驶员的过错,导致原告的人身和财产受到损失,从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被告勤顺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勤顺公司、保险公司双方确认原告支付的医疗费1,510.20元,被告勤顺公司支付了医疗费66,149.22元、残疾器具300元、尿布款14元、护理费5,400元、鉴定费1,400元、工商查档复印费80元及原告向被告勤顺公司借款1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由于原告不能提供其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证明,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数额,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即2008年度上海市住宿和餐饮业集体单位)职工平均工资14,944元标准,并结合鉴定报告确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人身损害,达到了八级伤残等级,原告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于法不悖,且主张的数额,也无不当,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伤势和就诊住院等情况,本院酌情确定800元。关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住院期限过长,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或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理由,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07年就居住在上海,并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故其残疾赔偿金依法可按上海市X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聘请律师代理诉讼,因而支出的代理费,也是其财产损失,被告勤顺公司应予以赔偿,具体数额,依据相关收费赔偿标准,本院酌定予以支持。上述赔偿金额,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对超出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再由被告勤顺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徐××医疗费1,510.2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二、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的残疾赔偿金78,028元、护理费5,400元、交通费800元、误工费14,943.96元、鉴定费1,400元、尿布14元(已履行)、查档费8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

以上第二项,应扣除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给原告的10,000元,实际应履行赔偿款为97,651.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72.23元,减半收取2,386.12元,由被告上海勤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86.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韩炳泉

书记员卢峰杨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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