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濮阳市运山生物化工厂、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9  当事人:   法官:傅印杰   文号:(2009)豫法民三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濮阳市运山生物化工厂,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X路西段。

负责人张某甲,该厂厂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濮阳市运山生物化工厂、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杰,濮阳市华龙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封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凤山,濮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濮阳市运山生物化工厂(以下简称运山化工厂)、张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一案,张某乙等于2006年3月8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06年8月25日作出(2006)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运山化工厂、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5月23日作出(2006)豫法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7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运山化工厂、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于2008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运山化工厂、张某甲共同委托代理人郜志杰,张某乙及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申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乙等向原审法院诉称:2005年6月,张某乙经人介绍认识了运山化工厂厂长张某甲,双方商定由运山化工厂暂出资建厂,张某乙出场地等,产品由运山化工厂回收。同月20日双方签订合同,随后张某乙等人积极履行,找场地、买材料、搞建设等,运山化工厂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请求判令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共同赔偿张某乙、封某某、张某丙、张某丁经济损失x.5元;诉讼费用由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负担。张某乙放弃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讼请求。

运山化工厂、张某甲答辩称:1、张某乙所诉并非事实,而是他不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导致合同无法履行。2005年6月20日,运山化工厂与张某乙签订《麦秸、稻草加工粗纤维项目合同书》,约定由张某乙筹备场地、基础设施建设和原料,由运山化工厂负责技术工艺设计、培训、指导施工与安装调试。但到张某乙所住村庄看场地时发现道路通行不便,难以进料,运山化工厂当即表示另选合作伙伴,张某乙称资金困难,将合同通过运山化工厂的技术负责人鲁某景退回,原没有加盖单位公章的合同自然失效。后张某乙又到鲁某景家称其在邻村租了场地,还有其他人参股,资金已落实。随后又称资金无法筹齐,要求搞一个小一点的先试验,赢利后再扩大生产。鲁某景表示按日产1吨的产量修改设计,运山化工厂借给张某乙x元作为帮助,张某乙表示同意,于是双方就有了新的口头约定。为不再重签合同,双方约定共同支付工资让鲁某某驻现场督导。同年7月5日,运山化工厂即向张某乙交付了修改后的设计图纸,让其按图纸设计建造该项目所需基础设施,运山化工厂即按约定将x元现金借给张某乙。张某乙却拿着借款为群众上访告状所用,为此久拖工期,致使运山化工厂无法正常安排工作。2、新的口头合同实质上也已解除。2005年9月15日前,鲁某景曾多次到现场查验督导,后又带着验收的必备工具去现场调试时,看到场内仍然一片狼藉,基础设施均未完成,无法达到安装调试条件,所需材料未备齐,随后鲁某景便出具了验收单,张某乙在验收单上签字,如张某乙在9月20日前不能将调试必备的麦草、煤、白灰备齐,视为解除合同。张某乙也同意此约定。后张某乙仍未完成其应尽的义务。故运山化工厂与张某乙于2005年6月20日所签合同及后来的口头约定均已解除。请求驳回张某乙的诉讼请求。

运山化工厂、张某甲反诉称:由于张某乙不按约定的工期完成基础建设项目,合同无法正常履行,导致了双方解除合同及解除口头约定的后果,给运山化工厂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社会不良影响。请求判令张某乙偿还所借款x元及利息、赔偿经济损失3800元、解除合同,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答辩称:借款x元是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不应当返还,应从产品回收中扣除。对3800元损失,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应提供充分证据,张某乙不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5年6月20日,运山化工厂、张某甲与濮阳县X乡X村加工厂(以下简称庄户加工厂)、张某乙签订《麦秸、稻草加工粗纤维项目合同书》约定:1、本合同为双方共同实现科技和经济效益而订立的技术开发性合作项目的法律性文书。即双方通过合作,将运山化工厂已经形成的无污染草类提取纤维新技术科研成果,转化成为供张某乙长期规模化生产利用的创益型工艺和可供运山化工厂技术推广使用的示范工程。2、运山化工厂负责将其技术成果经过设计、培训、指导施工与安装、调试和局部改进等必备程序,实现日产两吨粗纤维产品工艺;负责产品的回收和专有化学用剂的生产供应以产品量按比例供应;暂借款3万元用于前期工程,按施工进度分期支付。从张某乙产品款中回收。3、张某乙负责按运山化工厂要求筹备场地、基础设施和原料保证;工程验收前的施工、调试与试产;验收签准后的生产经营管理与盈亏;负责运山化工厂技术与政策性指导的保证措施和非技术性事故责任;负责产品供应与示范推广方面的必要服务。4、未经书面批准不得擅改运山化工厂确定工艺;不准向水体、地表与地下排放任何污水;运山化工厂回收主产品按折干计量,依质论价,原料旺季1450元/吨,淡季1500元/吨定价;张某乙收到运山化工厂的技术文件即行设备制作与安装和土建开工建设;5、双方在执行合同中,若有争执先协商后诉讼,违约方赔偿对方全部投资损失。未尽事宜另行签订协议与本合同同等法律效力。张某甲、张某乙在合同上签字,但均未加盖双方企业印章。合同签订后,张某甲、鲁某景与张某乙同去看场地,张某甲发现道路难走,场地无法使用,张某乙便将合同书退给鲁某景。运山化工厂、张某甲称,后来张某乙又找到鲁某景,要求设计一个日产小点的搞实验,等以后再扩大。鲁某景同意后,将原设计日产2吨粗纤维产品工艺改小为日产1吨。鲁某景在征得张某甲同意后将合同书还给张某乙,并将进行合作开发技术所需材料的备料单和工艺设施布置平面图交给了张某乙。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为证明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鲁某景、鲁某某的书面证言。张某乙对运山化工厂、张某甲和鲁某景、鲁某某关于设计生产规模改小的主张和证言均不予认可,张某乙认为鲁某景和鲁某某与运山化工厂、张某甲有利害关系,其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原审法院认为,运山化工厂、张某甲和张某乙双方认可的2005年9月15日施工验收单上显示“根据张某乙对技术顾虑要求改小的简易标准”,结合鲁某景、鲁某某的证言,证明内容和运山化工厂、张某甲设计生产规模改小的主张一致,对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上述主张的事实应予认定。同年7月10日,张某乙与封某某签订租地合同约定:张某乙租封某某土地5亩,合同期10年,每亩土地每年租金600元,每年7月1日付款等。张某乙、封某某称已支付2005年、2006年、2007年三年的租地费共计9000元。张某乙等人租地后,遂按照鲁某景交付的工艺设施布置平面图在租用土地上建了两间砖房和料池,并按照备料单购置和准备了部分材料。同年7月19日、22日、8月7日,运山化工厂分三次借给张某乙现金x元,张某乙均出具了借据。运山化工厂和张某乙共同聘请鲁某景介绍的鲁某某在现场进行技术指导。同年9月15日,鲁某景到现场进行验收,张某乙、鲁某某等人均在场。鲁某景认为,场地部分建设未达到要求,需要的材料未备齐,并出具了验收单及意见为“根据张某乙对技术顾虑要求改小的简易标准,单体工艺调试前麦草、煤、白灰各备齐,草10吨以上,煤4吨以上,白灰2吨,9月20日运山化工厂带药来,否则视为解除合同。”验收在场人员鲁某景、张某乙均在验收单上签名。张某乙称9月15日验收单上的材料在9月20日已备齐,麦秸、白灰都在厂子附近,煤在销售地,距厂子不过1000米,随时可以进厂。9月15日以后,运山化工厂就不再进厂了。张某乙找到张某甲,向他要产品科技成果证明书及前期建厂花费的资金,张某甲拒绝。自此厂子就不再施工了,只留一个看厂的。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对张某乙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张某乙停工的主要原因不是运山化工厂借款不到位,而是张某乙厂房不全,租用耕地,环保局查等。验收单上有规模改小的规定,运山化工厂带药去的前提是张某乙备齐材料,因张某乙未备齐材料,所以运山化工厂9月20日也没有带药去,一切责任应由张某乙负责。

另查明:1、运山化工厂借给张某乙的x元,该厂认为张某乙将此款用于群众上访,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张某乙称该款已全部投入到建厂的土建和购料中。张某乙认为除借款x元外,其四人还共同投资x.5元,也用于建厂的租地、土建、购料和看厂等费用中,并当庭提交了38张单据,证明支付2005年至2007年三年租地费共计9000元,购买水泥、砖、沙、电线、水泵、插座、电表、电闸、电表箱、电风扇、液化气瓶、汽炉、横担、钢丝网、尼龙网、压力表、架杆管、胶管、钢管、三角钢、门窗、石棉瓦、椅子、桌子、阀门等共计x.5元,支付施工费x元,看厂费四人共x元,租地复耕费4500元,运材料租车费、招待费、电费、打井费等共计1773元,张某乙、封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四人工资x元。郑洪昌证明材料,证明张某甲、张某乙、鲁某景共同让其焊制一个锅,价格1800元。以上共计支出x.5元,减去借运山化工厂x元,净支付款x.5元。张某乙等人提交单据中,盖有经营单位公章的有八张,计款5907元,其余均为白条。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对张某乙所称上述支出费用不予认可,并称票据不正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合同约定的借款x元应依备料单买仪表等,不能用于建厂。2、庄户加工厂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封某某、张某丁、张某丙与张某乙合伙,每人出资2500元。四人虽未签订合伙协议,但口头约定共同履行合同,共同承担盈亏。四人推举张某乙为合伙负责人,封某某为会计。3、运山化工厂系张某甲个人创办的私营独资企业。4、张某乙与运山化工厂签订的合同书中的“无污染型草类提取纤维新技术科研成果”,双方均不持有,鲁某景为发明人,但未提交该科技成果的权利证书。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的《麦秸、稻草加工粗纤维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称该合同张某乙已退给鲁某景,合同已失效的理由不足,因双方重新确定合作后,没有签订新的协议,鲁某景征得张某甲同意后又将合同书给了张某乙,应视为双方同意按原合同继续履行。按照合同约定,张某乙等人投入资金租赁了场地,进行了基础设施建设,购买了部分材料等。运山化工厂借给张某乙x元用于建厂,双方均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05年9月20日,张某乙等人没有按照9月15日验收单上的要求备齐调试所用原材料,运山化工厂也没有带调试用药到现场,且没有足额向张某乙支付借款,根据双方约定自此合同解除。对造成合同解除,运山化工厂应负主要责任,张某乙等人也有一定过错,且合同解除后,双方没有及时清算,对双方的投资损失均应分担。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作为投资者,在办厂亏损的情况下,再领取工资、看厂费不妥。张某乙等人所称投资x余元,虽提供证据多为白条,但考虑在农村办厂的环境,花费票据不正规的因素,除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四人工资x元和张某丙、张某丁二人看厂费4800元外,其余投资x.5元应予认定。对该投资损失运山化工厂应承担60%,即x.1元,张某乙等人应承担40%,即x.4元。运山化工厂系张某甲私营企业,合同又是张某甲以运山化工厂名义签订的,张某甲应对运山化工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对张某乙要求判令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共同赔偿损失x.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造成合同解除的原因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有过错,故对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要求判令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的利息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但张某乙应返还运山化工厂借款x元。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反诉请求张某乙赔偿其经济损失3800元,因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三十条,第三百三十五条,第三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张某乙与运山化工厂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签订的合同解除。二、运山化工厂赔偿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投资损失x.1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张某甲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张某乙偿还运山化工厂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运山化工厂和张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2670元,其他诉讼费150元,共计2820元,由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四人负担1130元,运山化工厂负担1690元。反诉费762元,由运山化工厂负担162元,张某乙负担600元。

运山化工厂、张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由运山化工厂、张某甲负解除合同的主要责任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由张某乙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合同约定张某乙应按运山化工厂要求筹备场地、基础设施和原材料及所需资金,而张某乙却租了封某某的5亩耕地,未经批准非法占用,违反《中国人民共和国土地法》的相关规定,造成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张某乙应负责任。2009年9月15日施工验收单中可以看出张某乙不按约定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合同已经解除,张某乙应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部责任,并赔偿运山化工厂的损失。2、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乙损失x.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乙提交的单据没有一张是正式票据,也没有供货方签字,大部分都是张某乙等几人相互签字的白条,还有生活费也列为损失。原审法院判决将张某乙等提交的损失由运山化工厂承担主要责任,而忽视所购买的物品的残余价值,残值应该折价出售,以免扩大损失。张某乙提交的损失单共计x.5元,几乎全是伪证,少花多报、乱报,重复计算。如租地费,张某乙仅用3个月,2005年9月20日合同已经解除,实际履行不超过3个月,而张某乙与封某某又签订虚假的租地协议,故意扩大损失。再如张某乙提供4人看厂费x元、工资x元属于重复计算。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

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答辩称:1、运山化工厂、张某甲没有任何技术科研成果,应负全部违约责任,赔偿损失。2005年9月15日,运山化工厂方的技术负责人鲁某景来验收,要求在9月20日备齐相关原材料来人调试生产。可在原材料基本备齐后无一人来厂调试,自此建厂搁置下来,并造成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赔偿x.1元虽有偏袒运山化工厂,但认定事实基本清楚。2、张某乙等人的实际损失不止x.5元。从2005年6月20日至9月20日3个月,因为运山化工厂没有技术项目,使办厂被搁置,直至停到2007年10月才把整个场地清理完毕,复耕还田。在此期间的开支,没有一项为虚假,受条件的限制,开支手续严格性、规范性有些欠缺,但不能否认开支的事实,应当客观认定,有些费用如出差费、交通费、招待费、误工费等均未计算在内,原审法院判决已经很严格了。请求驳回运山化工厂、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

根据运山化工厂、张某甲的上诉和张某乙等人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的《麦秸、稻草加工粗纤维项目合同书》项下损失数额如何确定及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根据原审提交的证据,另查明: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乙办厂投资损失共计x.5元,二审诉讼中,组织双方核对,运山化工厂认为其中8088.5元为实际投资所购买的必要物品,但应折旧后具体认定实际损失数额;另有购买x元的砖、沙、水泥可酌情认定;张某乙主张的其余x元损失,因缺乏必要的手续和相应的证据,运山化工厂不予认可。2、上述x元项下支出:租地5亩,期限10年,每亩年600元,支付3年费用9000元;2007年7月21日买砖x块,价格0.205元,计3895元;2005年8月20日运材料费240元。2005年7月10日买门等1200元;2005年7月30日买胶管等1900元;2005年7月30日买阀门等1500元;2005年10月1日买桌子等200元;2005年7月5日支付张某丙汽罐款300元;2005年10月16日建厂生活招待费850元;2005年10月1日支付电费100元;2005年10月1日支付餐费53元;2005年支付电焊费100元;2006年3月15日支付张金岭看厂费8个月4800元;2006年3月15日支付张保堂看厂费8个月4800元;2005年8月1日支付封某华6人工资4800元;2005年9月1日支付封某华6人工资5100元;2005年9月25日支付封某华6人工资3600元;2007年10月15日付给封某某复耕费4500元。以上共计x元。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麦秸、稻草加工粗纤维项目合同书》有效,确定本案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并判决解除合同,张某乙偿还借款x元、张某甲对运山化工厂的债务负连带责任、驳回运山化工厂、张某甲其他反诉请求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对此,运山化工厂、张某甲、张某乙均未提起上诉,因该判决文字表述欠准确,本院予以变更。

关于运山化工厂、张某甲上诉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张某乙办厂x.5元损失如何认定问题。二审中间本院组织运山化工厂、张某甲与张某乙对原审法院判决确定张某乙办厂x.5元损失进行核对。其中,第一、对于张某乙办厂所购买价值8088.5元物品,从张某乙办厂至诉讼期间双方对该所购买的物品尚未作价处理,诉讼期间也未请求变价,故应认定为办厂已投入,作为本案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损失认定。第二、张某乙另外支出x元购买办厂材料费用,该部分支出实为张某乙办厂时所购材料实际支出,应作为实际损失认定。第三、其余x元支出认定问题。根据张某乙提交的证据和运山化工厂陈述理由,可适当认定x元为实际损失,下余x元没有足够证据认定为损失。理由:其一,租地5亩,期限10年,每亩年600元,已支付3年费用9000元。因2005年6月20日签订《麦秸、稻草加工粗纤维项目合同书》,2007年10月所租赁的土地复耕并支付复耕费,其支付3年的土地费用显然不当,本院酌定为2年6000元。2007年7月21日,买砖x块,价格0.205元,计3895元;2005年8月20日运材料费240元;2005年7月10日买门窗等1200元;2005年7月30日买胶管等1900元;2005年7月30日买阀门等1500元;2005年10月1日买桌子等200元;2005年10月1日支付电费100元;2005年支付电焊费100元;上述款项应为办厂购料项目或电费、或电焊费,作为实际支出计算比较合理。2005年8月1日支付封某华6人工资4800元;2005年9月1日支付封某华6人工资5100元;2005年9月25日支付封某华6人工资3600元。作为办厂建设人工费和撤除人工费用应为实际发生费用,本院认为应计算办厂实际发生费用。上述费用共计x元,可作为实际损失。其二,关于下余x元,其中,2005年7月5日支付张某丙汽罐款300元(2005年8月13日支付800元以作为认可数额中,其中含有液化气瓶、气炉款),该项为重复计算,且系支付给张某丙,也没有相应的购买发票;2005年10月16日建厂生活招待费850元;2005年10月1日支付餐费53元。招待费、餐费作为损失认定并未注明与办厂有直接关系,作为办厂损失计算不当。2006年3月15日支付张金岭看厂费8个月4800元;2006年3月15日支付张保堂看厂费8个月4800元。张某乙同时支付两个人的看厂费,数额较大,且办厂并未生产,雇人看场显示在扩大损失,且张某乙向原审法院陈述只留一个看厂的,没有陈述雇二个人看厂。显然同时支付两个看厂人费用不应作为办厂损失认定。2007年10月15日付给封某某复耕费4500元,因租赁合同并未约定复耕费用问题,不能作为损失计算。以上共计x元,不应作为本案实际损失。据此,可确认张某乙办厂实际损失为x.5元。

关于责任的承担问题。由于本案为技术合作开发合同纠纷,因故合同不能实际履行,运山化工厂、张某甲、张某乙对该合同的不能实际履行在主观上对技术合作开发项目预料不够,在庄户村加工厂没有注册,没有办厂土地的情况下,签订《麦秸、稻草加工粗纤维项目合同书》且中途搁浅并解除合同,张某乙未能按约定时间筹备原料,运山化工厂未能按约定借款数额足额到位,并造成已投入资金不能生产约定的产品,其必然造成实际损失,该损失应由签订《麦秸、稻草加工粗纤维项目合同书》的当事人运山化工厂与张某乙共同承担。原审法院判决运山化工厂承担实际损失的60%、张某乙等承担40%责任欠当,本院根据合同性质及双方当事人的违约事实,予以变更为运山化工厂与张某乙各负担本案合同不能履行造成的实际损失x.5元项下50%的责任,即x.75元。

综上,运山化工厂、张某甲上诉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清楚,但对张某乙办厂实际投入损失及责任认定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解除张某甲与张某乙签订的《麦秸、稻草加工粗纤维项目合同书》;

二、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濮阳市运山生物化工厂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赔偿投资损失x.75元,张某甲对濮阳市运山生物化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变更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张某乙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濮阳市运山生物化工厂借款x元。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维持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濮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濮阳市运山生物化工厂和张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法院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870元,由濮阳市运山生物化工厂负担935元,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封某某负担93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傅印杰

审判员庞敏

代理审判员王少禹

二○○九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培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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