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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惠民恒昌机械施工中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冯燕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354号

原告北京惠民恒昌机械施工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X镇X村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惠民恒昌机械施工中心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X路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原告北京惠民恒昌机械施工中心(以下简称惠民中心)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惠民中心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民中心诉称:2005年9月9日,惠民中心职工朱俊喜驾驶单位所属货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路与金哲镐驾驶的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对方车上乘客朴哲虎受伤。因赔偿协商未果,朴哲虎将惠民中心诉至法院,经判决惠民中心赔偿朴哲虎x.88元,现判决已生效并已实际履行。因惠民中心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惠民中心保险事故赔偿款人民币x.88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收到理赔申请后结合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对惠民中心支付给朴哲虎的医疗费予以核减后金额为x.51元,同意支付医疗费x.67元。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只同意支付住院和出院两次的费用。营养费由于缺乏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不同意支付。误工费过高,同意赔付7000元。对于后续治疗费因尚未发生,故不同意支付。精神抚慰金及鉴定费不属于商业三者理赔范围,鉴定费不属于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不同意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29日,惠民中心司机朱俊喜驾驶京x号大货车与金哲镐驾驶的京x号小客车在北京市朝阳区X路X路X号线杆处发生交通事故,金哲镐车上人员朴哲虎受伤。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朱俊喜负事故70%的责任,金哲镐负30%的责任。2008年朴哲虎诉至本院要求惠民中心赔偿,经审查朴哲虎的合理损失包括医疗费x.18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8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80元、营养费88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

x.8元及鉴定费1500元。本院依据查明事实,判决惠民中心依据过错责任赔偿上述各项损失的70%,计人民币

x.88元。该判决已生效并实际履行。

另查,朱俊喜驾驶京x号货车系惠民中心所有,2005年9月5日,惠民中心为该车向保险公司投保,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费4740.41元,保险金额50万元。

再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约定:因保险事故引起的任何有关精神损害的赔偿,保险人均不负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8)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惠民中心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遵照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执行。由于双方当事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了“保险人依据保险车辆驾驶员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条款。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对关于第三者责任险:根据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双方是在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出台之前签订的保险合同,合同中虽然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驾驶员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约定与现行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不符。现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已于2006年7月1日起实施,故本案应结合北京市对机动车管理的实际情况,从公平原则出发,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确定保险公司按照无责赔付原则,在全国统一的责任限额(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的赔偿限额分别按照5万元、8000元、2000元的20%计算)内予以赔偿,对超出责任限额部分,按保险条款约定的按责赔付原则确定赔偿数额。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的约定,精神抚慰金保险人不应予以赔付。鉴定费属于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据此,除精神抚慰金之外,惠民中心的请求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惠民恒昌机械施工中心保险赔偿金人民币十三万二千六百三十三元八角八分;

二、驳回北京惠民恒昌机械施工中心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九十四元,北京惠民恒昌机械施工中心负担九十四元(已交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涿州支公司负担二千九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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