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供用热力合同一案

时间:2009-08-28  当事人:   法官:孙田辉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委会东300米。

法定代表人孔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宇,北京市达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小亮马桥东方东路X号。

法定代表人郜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造纸七厂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御东物业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御东中心)之间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14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造纸七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宇、秦某,被上诉人御东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毕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御东中心一审起诉称:御东中心为造纸七厂公司职工孙丽娟居住的北京市朝阳区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供暖。造纸七厂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如期足额交纳供暖费,但其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的供暖费4754.16元至今未付。经催要未果,故御东中心起诉来院,要求造纸七厂公司给付供暖费4754.16元,支付滞纳金2864.38元(自2005年10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由造纸七厂公司承担。

御东中心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孙丽娟2000年签订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复印件;2、孙丽娟医疗保险手册;3、2007年、2009年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的证明;4、北京市物价局关于调整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5、北京市工商局档案管理中心出具的造纸七厂公司档案资料;6、北京市工业企业专用发票存根联。

造纸七厂公司一审答辩称:根据《北京市住宅锅炉供暖管理规定》,供暖单位与采暖用户应当签订协议,该协议应当向有关部门备案。造纸七厂公司与御东中心从未签订供暖合同,供暖受益人是孙丽娟,不是造纸七厂公司,御东中心不应起诉造纸七厂公司。孙丽娟虽然原系北京造纸七厂的职工,但其于2005年3月1日办理退休手续,孙丽娟与造纸七厂公司已不存在任何关系。2004年4月,依据相关文件,造纸七厂公司已由国有企业改制为民营企业,改制后造纸七厂公司除负担职工劳动报酬外,不负担职工供暖费。自造纸七厂公司改制以来,造纸七厂公司从未收到过御东中心催收供暖费的函件。故御东中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造纸七厂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关于北京造纸七厂产权整体转让的批复;2、造纸七厂公司公司章程;3、名称变更通知;4、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

经法院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御东中心证据1、2、5,造纸七厂公司提交的证据2-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造纸七厂公司提交的证据1,与御东中心提交的证据5所含相关批复一致,法院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以下证据持有异议:

一、御东中心提交的证据3、4,证明御东中心为孙丽娟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及供暖费收费标准。造纸七厂公司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御东中心提交的证据3已经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证据4系北京市物价局发布的相关规定,故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二、御东中心提交的证据6,证明北京造纸七厂曾向其交纳孙丽娟所住房屋的供暖费。造纸七厂公司表示不清楚北京造纸七厂支付供暖费的情况。造纸七厂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法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0年,孙丽娟与出租单位签订公有住宅租赁合同,承租北京市朝阳区康家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总使用面积38.34平方米。御东中心负责为该房屋提供供暖。2005年11月至2007年3月,供暖费标准为每使用平方米22元,2007年11月至2009年3月,供暖费标准为每使用平方米40元。上述房屋自2005年11月至2009年3月供暖费累计4754.16元,该款至今尚未给付。

孙丽娟曾为北京造纸七厂职工。2004年7月1日,北京一轻控股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北京产权交易所产权交易合同,约定乙方有偿受让甲方拥有的北京造纸七厂全部产权;乙方承担全部在职职工的工资、养老、医疗、福利、经济补偿等全部接收、安置费用;合同生效后,北京造纸七厂由乙方承担全部债权债务。2005年3月22日,孙丽娟办理退休手续,取得退休证。2007年4月10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造纸七厂公司的改制申请,北京造纸七厂名称变更为造纸七厂公司,企业类型由全民所有制变更为有限公司(法人独资)。

一审诉讼中,孙丽娟持有其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医疗保险手册、退休证原件到庭,表示造纸七厂公司应当承担其供暖费用。

造纸七厂公司表示孙丽娟退休前其负责发放孙丽娟工资,并负担孙丽娟养老、医疗等保险费用。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孙丽娟承租公有住房,其所属单位造纸七厂公司有义务交纳该房屋供暖费。2004年,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北京造纸七厂产权,经改制成立造纸七厂公司。北京造纸七厂曾交纳孙丽娟所住房屋的供暖费用,造纸七厂公司作为北京造纸七厂的承继单位,亦应承担上述义务。孙丽娟在北京造纸七厂改制过程中退休,孙丽娟退休前造纸七厂公司负责其工资和医疗、养老保险等,造纸七厂公司提出与孙丽娟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虽然造纸七厂公司与御东中心未签订书面供暖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热服务关系,供暖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继续履行、逐年持续等特点,现没有证据证明御东中心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御东中心起诉向造纸七厂公司追索上述房屋的供暖费,法院予以支持。造纸七厂公司应就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确认的房屋面积按照供暖费标准支付供暖费4754.16元。双方没有关于滞纳金的约定,御东中心主张滞纳金缺乏依据,法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造纸七厂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御东中心二OO五年十一月至二OO九年三月的供暖费四千七百五十四元一角六分;二、驳回御东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造纸七厂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孙丽娟是供暖的实际受益人,造纸七厂公司与御东中心之间没有供暖协议,按照政策规定,不应由已改制为民营企业的造纸七厂公司给职工负担供暖费用;其次,孙丽娟本人也再婚不再居住在该房屋,企业不应对该房屋承担供暖费。二、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御东中心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庭审质证,但一审法院依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三、本案御东中心的主体资质不适格,另外御东中心所主张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造纸七厂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御东中心的诉讼请求。

御东中心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御东中心作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和收取供暖费不仅是基于合同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依照有关规定,采暖用户是个人且有工作单位的,由个人所在单位交纳供暖费。孙丽娟承租公有住房,其所属单位造纸七厂公司与御东中心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供暖协议,但按照相关规定造纸七厂公司依然有义务交纳该房屋的供暖费。且北京通州开关有限公司系通过有偿转让方式取得北京造纸七厂产权,经改制成立造纸七厂公司,造纸七厂公司作为北京造纸七厂的承继单位,在接收其资产和相关人员的同时,亦应承担相应义务。故造纸七厂公司上诉提出造纸七厂公司与御东中心之间没有供暖协议,不应由已改制为民营企业的造纸七厂公司给职工负担供暖费用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造纸七厂公司上诉提出孙丽娟本人也再婚不再居住在该房屋,企业不应对该房屋承担供暖费的主张,鉴于孙丽娟本人一审到庭提供了相关证据原件,并明确认可该房屋依然由其本人合法承租,故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造纸七厂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御东中心未提供证据原件进行庭审质证,但一审法院依然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主张,因御东中心对于该项上诉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造纸七厂公司上诉还提出御东中心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及御东中心所主张的供暖费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鉴于御东中心已经提交的北京市朝阳区住宅锅炉供暖管理办公室盖章确认的证据能够证明御东中心为涉案房屋供暖的事实,故造纸七厂公司提出御东中心没有使用锅炉供热能力和资质、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时效问题,按照有关行政规章和国家政策的规定,供暖具有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强制继续履行、逐年持续等特点,造纸七厂公司现没有证据证明御东中心明显怠于行使权利,故御东中心起诉供暖费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造纸七厂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ΟΟ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宋卫平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365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