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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汇龙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成远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20  当事人:   法官:郭莉蓉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2951号

原告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鸣飞,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务经理。

被告北京汇龙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成远饭店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成远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X号院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成远饭店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成远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总经理。

原告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长丰公司)与被告北京汇龙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北京成远饭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成远饭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郭莉蓉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郭强、阮健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湖南长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鸣飞,成远饭店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出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乙还同时作为汇龙公司、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湖南长丰公司起诉称:2007年8月20日,湖南长丰公司与汇龙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双方约定,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汇龙公司应当偿还湖南长丰公司欠款1545.98万元,但至今汇龙公司尚有1065.98万元的本金未能偿还,另外,造成截至2009年3月1日的迟延履行利息308.1685万元。房地产公司及成远饭店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及2008年9月10日与湖南长丰公司签订《债务清偿协议》和《担保书》,同意就汇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湖南长丰公司多次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要求汇龙公司偿还债务本金1065.98万元并支付截至2009年3月1日止的延迟履行利息308.1685万元。要求房地产公司和成远饭店对上述汇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汇龙公司、房地产公司、成远饭店共同承担。

原告湖南长丰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债务清偿协议》及《担保书》予以证明。

被告汇龙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同意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

被告房地产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及数额均属实,担保事实属实,同意就汇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要求承担保证责任之后依法行使追偿权。

被告成远饭店答辩称:对《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不同意就汇龙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被告汇龙公司、房地产公司、成远饭店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汇龙公司、房地产公司、成远饭店对于原告湖南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债务清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成远饭店对于《担保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担保书》上只有成远饭店法定代表人签字,没有公章,因此《担保书》不能产生法律效力。

对于湖南长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汇龙公司、房地产公司、成远饭店对于原告湖南长丰公司提供的证据《债务清偿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担保书》,虽然担保书上没有加盖成远饭店的公章,但成远饭店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承认《担保书》上的签名为李某乙本人所签,担保书本身是真实的,只是因其他原因未能加盖成远饭店公章。鉴于担保书是真实的,又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通过法庭质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8月20日湖南长丰公司作为债权人(甲方)与债务人(乙方)汇龙公司、担保人房地产公司(丙方)共同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欠北京猎豹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猎豹公司)1545.98万元,2007年8月2日甲方与猎豹公司已书面通知乙方,此债务由乙方直接向甲方公司偿还后等同于乙方向猎豹公司清偿。现甲、乙、丙三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协商一致,就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一、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乙方将1200万元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后视为乙方已全面履行了清偿上述欠款1545.98万元的义务。二、乙方在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月内未将1200万元款项汇入甲方指定账户,则乙方仍应偿还甲方欠款1545.98万元,甲方保留随时追偿该笔欠款的权利。三、丙方愿提供其在北京朝阳区御东花园两套房屋作为乙方清偿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的抵押担保,两套房屋面积665平方米。四、丙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与乙方承担责任的范围相同,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五、抵押期间,丙方应妥善保管、使用抵押的房产。如抵押人的行为足以使抵押物价值减少的,甲方有权要求抵押人停止侵害抵押物行为并有权要求再提供担保。六、如乙方未能如期偿还上述债务,丙方愿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丙方如代乙方如期向甲方偿还了上述债务,甲乙双方的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如乙方或丙方未能如期向甲方偿还上述债务,则甲方有权向乙方丙方中任何一方追偿上述债务。七、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两日内乙方支付甲方欠款100万元。八、本协议经各方签订后生效。

2008年9月10日,成远饭店出具担保书,愿意就湖南长丰公司、汇龙公司、房地产公司三方于2007年8月2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中所指的湖南长丰公司的剩余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担保书由成远饭店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签字确认。

另查,诉讼中经各方当事人确认,汇龙公司在《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陆续向湖南长丰公司还款450万元,余款1065.98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湖南长丰公司、汇龙公司、房地产公司共同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汇龙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房地产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均构成违约。湖南长丰公司要求汇龙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房地产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且利息部分无明显过高,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成远饭店出具的《担保书》,虽然该《担保书》没有加盖成远饭店公章,但成远饭店法定代表人李某乙在担保书上签字进行了确认。李某乙代表成远饭店签订担保书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其后果成远饭店应予承担。所以湖南长丰公司要求成远饭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房地产公司、成远饭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有权依法行使追偿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汇龙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欠款本金一千零六十五万九千八百元及截止至二00九年三月一日的利息三百零八万一千六百八十五元;

二、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成远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北京汇龙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偿还的款项向湖南长丰汽车制造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成远饭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京汇龙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十万二千六百二十八元、保全费五千元由北京汇龙兴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北京成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成远饭店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郭莉蓉

代理审判员郭强

代理审判员阮健

二OO九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宋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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