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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中盟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9-02  当事人:   法官:孙田辉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43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中盟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院X号楼X。

法定代表人林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冬成,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假日公寓X幢X层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北京中盟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杭州高盛文化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盛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孙之斌、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7月20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冬成,被上诉人高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盛公司一审诉称:高盛公司与中盟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5日、9月18日、9月22日签订了《订货合同书》。合同签订后,高盛公司已向中盟公司交付了合同项下的全部货物,总计货款x元,中盟公司仅付x元,尚欠x元未付。高盛公司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中盟公司给付货款x元,按1%的月利率标准支付自2008年10月1日起至2009年3月31日止的利息损失22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中盟公司一审辩称:确认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但对高盛公司主张的供货数额不认可,中盟公司实际收货的数量比高盛公司主张的数量少1100套,高盛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发货,且其提供的全部货物都存在瑕疵,瑕疵主要表现在尺寸方面。因此,中盟公司不同意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11日,高盛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中盟公司向高盛公司订购《奥运2008特刊》冠军卷轴,单价为27元/个,数量6000个,其中5000套画心净尺寸x,不含轴头的尺寸为x,另1000套画心净尺寸x,不含轴头的尺寸为x,圆柱形纸筒包装,发货采用航空快递,供货方负责组装和发货;于9月16日交1000套,9月22日交5000套,交货地点,其中5000个发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南庄华夏陶瓷博览城四环路X-X号,另500个发中盟公司,另500发往深圳中奥。总金额x元,预付金额x元(已于2008年9月8日付清),订货方应在完成收货后3天内支付全部价款。

2008年9月18日,高盛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中盟公司向高盛公司订购《奥运2008特刊》冠军卷轴,单价为27元/个,数量4500个,画心净尺寸x,不含轴头的尺寸为x,发货采用航空快递或双方协商确定,供货方负责组装和发货;于9月23日交货,交货地点双方协商确定。总金额x元,预付金额x元,订货方应在收到货物当日付清全部价款。

2008年9月22日,高盛公司与中盟公司签订《订货合同书》,约定中盟公司向高盛公司订购《奥运2008特刊》冠军卷轴,单价为27元/个,数量2000个,画心净尺寸x,不含轴头的尺寸为x,发货采用航空快递或双方协商确定,供货方负责组装和发货;于9月26日交1000套,9月27日交1000套,交货地点双方协商确定。总金额x元,预付金额x元,订货方应在收到货物当日付清全部价款。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盟公司通过电话和发送排期单的方式指示高盛公司具体发货数量及货物接收人,高盛公司先后通过航空、物流、中铁快运等方式向中盟公司以及中盟公司在上海、南京、武汉、长沙等城市的客户送货,但航空、物流、中铁快运等运输单据上只有件数或重量,没有货物数量。高盛公司分别于2008年9月22日和2008年10月10日向中盟公司开具了金额合计为x元的增值税发票,其中9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元,10月1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金额为x元。中盟公司先后于9月8日付款x元,9月18日付款x元,9月24日付款x元,2008年10月10日付款x元,付款合计x元,余款x元中盟公司至今未付。

一审诉讼中,中盟公司主张曾以电话的方式向高盛公司提出过货物质量问题,高盛公司承认中盟公司提出过有12个货物存在问题,但在2008年9月29日的发货中对有问题的货物已经进行了更换。高盛公司对中盟公司主张的其他质量异议予以否认,

上述事实,有高盛公司提交的订货合同书、航空货运单、德邦物流货运单、托运单、增值税普通发票、银行来账凭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中盟公司与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中盟公司接受了高盛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付清货款,其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本案中,由于发票系指双方在购销商品等经营活动中而开具或收取的收付款凭证,高盛公司虽然在货物运输单据上只标注了件数或重量,而没有标注货物数量,但高盛公司根据中盟公司的指示发货,中盟公司在收到高盛公司发送的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高盛公司的发货数量提出异议,并收取了高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可以证明中盟公司对高盛公司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和金额没有异议,中盟公司现未提供证据对高盛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予以反驳,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中盟公司在收到高盛公司的发票后在合理期限内又提出了新的货物质量问题,故中盟公司针对货物数量和质量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纳。高盛公司现依据增值税发票金额,扣减已付款后,向中盟公司主张欠款x元,理由和证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但高盛公司主张自2008年10月1日起按1%的月利率标准计收利息缺乏依据,法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中盟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高盛公司货款三万八千元及利息(利息自二OO八年十月十一日起至二OO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盟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高盛公司用以证明其完成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的托运单、送货单上均存在瑕疵,无法证明高盛公司按约交付了中盟公司合同约定的全部供货x套,且高盛公司的供货还存在质量问题,给中盟公司造成了损失。一审法院仅依据中盟公司收取了高盛公司的增值税发票,就认定中盟公司对高盛公司提供货物数量及金额没有异议,缺乏法律依据。综上,中盟公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高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高盛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盟公司与高盛公司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依据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高盛公司用以证明其完成供货情况的货物运输单据上虽然只标注了件数或重量,没有标注货物数量,但中盟公司在收到高盛公司发送的货物后未在合理期限内对高盛公司的发货数量提出异议,并收取了高盛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中盟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对高盛公司在发票上记载的货物数量和金额不持异议,中盟公司现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高盛公司主张的供货金额予以反驳,故中盟公司关于供货数量不符合约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盟公司上诉还提出高盛公司的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由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故中盟公司应当在收到供货后的合理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鉴于中盟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收到高盛公司的发票后的合理期限内就新货物质量问题提出异议,故中盟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中盟公司接受了高盛公司提供的货物,理应按约付清货款,其未依约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利息损失。一审法院判决中盟公司给付尚欠货款并支付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四元,由北京中盟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八百零八元,由北京中盟国际体育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代理审判员孙之斌

二ΟΟ九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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