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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与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崔晓林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05350号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街X号。

负责人宋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霞,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与被告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委托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诉讼,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起诉称:唐某因购买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朝阳园X号楼XA房屋而向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申请按揭贷款。2003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与唐某签订编号为2003年北亚个房贷字第X号《个人住房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唐某向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4万元;利率为月息4.2‰,按月结息;贷款期限从2003年11月12日至2033年11月12日止,共计360个月;贷款采用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贷款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唐某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故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唐某偿还贷款本金x.8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至贷款本息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计算),并由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唐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12日,唐某(甲方)为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朝阳园二期7-15A的房屋而与中国民生银行北京亚运村支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乙方)及北京利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03年(北亚)个房贷字第X号《贷款合同》(抵押加保证)。该《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陆拾肆万元整(¥x);贷款期限自2003年11月12日起至2033年11月12日止,共360月;贷款月利率为4.2‰,按月结息;采取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偿还借款本息额为人民币3451.32元,每月还款日为当月21日;如甲方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还款,乙方将按国家规定的逾期款项按实际天数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并对逾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此外,合同还对抵押物的处分以及乙方有权要求甲方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的情形等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与唐某又签订《补充协议》,补充、修改及增加了一些约定事项。

上述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依约于2003年11月12日向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64万元。2004年12月6日,唐某将其所有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朝阳园X号楼XA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现唐某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

另查,民生银行亚运村支行于2004年8月13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朝阳分局核准变更名称为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

上述事实,有民生银行公司提供的《贷款合同》、《补充协议》、借款凭证、欠款明细、他项权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与唐某签订的《贷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依约向唐某发放了贷款,唐某应按期还本付息。在唐某出现多期未还本付息的情况下,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有理由认为唐某的违约行为会影响《贷款合同》的履行、导致贷款本息无法按期收回,故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有权要求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并有权就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因此民生银行公司亚运村支行要求唐某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就抵押房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充足,本院应予支持。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全部借款本金五十八万七千零六十一元八角三分并支付相应利息(自二OO九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拖欠借款本金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下浮15%的标准计算);

二、如唐某未能按期清偿上述借款本息,则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亚运村支行就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甘露园南里X号朝阳园X号楼XA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七十一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胡镔

代理审判员李增辉

二00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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