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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与江中(北京)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一案

时间:2009-08-31  当事人:   法官:孙田辉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6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乡石佛营东里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康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中(北京)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X镇半壁店工业街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革新,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康某司)因与被上诉人江中(北京)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公司)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张岩、刘茵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09年8月26日召集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上诉人中康某司的委托代理人康某乙,被上诉人江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革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中公司一审起诉称:2008年2月28日,江中公司与中康某司签订厨房设备销售合同,约定江中公司承揽制作、安装、调试中康某司厨房所用设备,总金额135万元。江中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中康某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陆续加货x.98元,并于同年8月4日验收完毕。但是中康某司未能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全部货款,只支付了50万元。此外交付过1张5万元支票,因空头未能兑付。经多次催促,中康某司未付余款。故江中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中康某司给付货款x.98元,支付违约金(自2008年2月28日起,按每日百分之零点三计算,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0万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江中公司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厨房设备销售合同及清单2份;2、加、减货清单与协议;3、送货清单及工程验收单;4、进帐单;5、无法兑付的转账支票;6、结算单。

中康某司一审答辩称:未付款金额属实,但尚有x元货物需要退回,相应货款应从未付款中扣除。合同未约定违约金,因此不同意江中公司违约金请求。此外,中康某司希望江中公司对出现问题的部分产品进行维修,但不在本案中提出反请求。

中康某司未向法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法院庭审质证,中康某司对江中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认证法院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2月28日,中康某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江中公司签订厨房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承揽制作甲方厨房所用设备,并负责对合同内设备进行安装、调试、保修;合同总金额135万元,其中预付款35万元,第二期款15万元于合同项下的全部设备到达甲方现场时支付,第三期价款45万元于合同项下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支付,余款40万元于2008年12月前一次性付清;供货日期2008年5月30日,即乙方收到甲方预付款后全部完成安装调试;自签订合同当日起甲方如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应逐日进行累计赔偿给乙方,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设备在正常使用下,乙方保修一年,终身维修等。合同后附有设备清单及汇总表。同年5月19日,双方再次签订厨房设备销售合同,约定乙方承揽制作并进行安装、调试、保修甲方厨房所用设备,供货日期6月19日,总金额x元,合同内签订的外购产品进场前10个工作日支付20万元,余款2008年12月前付清等,其中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条款、维修条款均与前述合同相同。同年6月13日、17日,7月21日、24日、25日、26日及8月8日,双方分别签订加、减货协议或清单,确认对合同约定的设备品种进行增、减,并按照合同折扣确定增、减货的价格。

2008年2月29日、4月8日、7月8日、7月22日中康某司分四次共计支付给江中公司50万元货款。同年8月30日,中康某司还交付给江中公司1张票面金额为5万元的转账支票,后因密码有误,未能兑付。其他价款中康某司至今未向江中公司支付。

江中公司陆续向中康某司供货,中康某司人员验收后分别在载有品名、规格、金额等内容的送货清单上签字。2008年8月4日,中康某司中餐、西餐、客房部等部门的人员分别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厨房设备数量已核对无误,在正常使用。

2008年11月10日,双方签署结算单,说明双方建立了买卖合同及加货协议,现中康某司酒店已开业,安装工程已顺利完成;列明了厨房设备合同及各份加、减货协议的金额;确认中康某司最终应向江中公司支付厨房设备款x.98元,已支付55万元,还应再付x.98元。一审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已付款中包含了最终未能兑付的5万元支票款。中康某司提出:设备买多了,尚有x元的货物已经打开包装,尚未使用,现已不需要,应予退货。江中公司对此予以拒绝。此外,江中公司承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维修义务,中康某司表示不在本案中提出维修主张。

以上事实,除江中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外,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江中公司与中康某司所签两份厨房设备销售合同及各份加、减货协议或清单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通过签订加、减货协议或清单,对原厨房设备销售合同约定的货物种类、价款等进行调整,应认为是对原合同内容的变更。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江中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中康某司应当在约定的时间按照约定数额给付货款。现江中公司主张的货款余额证据充分,中康某司也不持异议,故法院对江中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在签订合同之前,买方有权自行选择所购货物的品种、数量。一旦买卖双方签订合同,确定了买卖标的物,在双方不能就变更原合同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买方就应自行承担多购货物的后果。因此中康某司有关对尚未使用的货物办理退货并扣除部分货款的答辩,法院不予支持。厨房设备销售合同中约定,买方按照进度分期付款,其中最后余款于当年12月前付清;如买方未能按合同规定时间付款,应逐日进行累计赔偿给卖方,赔偿总额不超过合同总金额的20%。由于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按日计算的具体方法,而且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多次对标的物的种类、金额等进行了变更,直至2008年11月10日签订结算单,双方才确定了最终的结算金额。因此法院认为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计算违约金。江中公司主张自2008年2月起,按照每日百分之零点三计算,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康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中公司货款一百六十万七千零七十六元九角八分。二、中康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江中公司违约金(自二OO八年十二月一日起至付清上述第一项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计算)。三、驳回江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中康某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违约金,故一审法院判决中康某司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中康某司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中康某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江中公司答辩称: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的责任,只是具体比例没有约定,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判决中康某司承担违约金的责任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中公司与中康某司所签两份厨房设备销售合同及各份加、减货协议或清单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江中公司与中康某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违约金条款,仅是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约定,在此情况下,一审法院按照相关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息的标准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中康某司关于合同未约定违约金,不应支付江中公司违约金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八十二元,由江中(北京)厨房设备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三十八元(已交纳),由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一十五元,由中康某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孙田辉

代理审判员刘茵

审判员张岩

二ΟΟ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宋卫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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