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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甲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

时间:2009-08-07  当事人:   法官:刘成功   文号:(2006)焦民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晓琮,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丁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韩勤丰,江苏常州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甲买卖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丁某甲于2005年10月13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2005)武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贾某某不服,于2005年12月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6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4月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时,因丁某甲未到庭,本院无法确认其是否委托有委托代理人及其他相关问题,后又无法与丁某甲取得联系。故于2007年12月26日本院将本案中止诉讼。2009年6月15日本院收到丁某甲邮寄来的江苏省常州市常州公证处公正的其委托书,于是本院决定本案恢复审理,并于2009年7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晓琮,被上诉人丁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丁某乙、韩勤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订立口头协议,被告购买原告的线路板设备,价值八万余元。货到后,余欠的x元货款,被告于同年11月3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该欠条内容为:今欠到丁某甲线路板设备贰万元正,x.0元,1个半月付,予北恒生线路板厂,贾某某,2003年11月3日。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口头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就设备余款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应当按约定履行,逾期不付,已属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的欠款x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要求的利息,其实是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也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的主体问题,不能对抗其给原告出具欠条的内容,不能成立;所辩的设备质量问题,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均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某甲货款x元;二、被告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某甲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

贾某某上诉称:1、上诉人贾某某并不欠被上诉人丁某甲2万元,被上诉人丁某甲所诉主体错误。被上诉人丁某甲于2003年11月份供给河南予北恒生线路板厂设备价值8万元,除即时支付6万元,余货款2万元,该项业务是河南予北恒生线路板厂授权上诉人贾某某经办,上诉人贾某某的行为完全是职务行为。根据有关规定,该权利即设备由河南予北恒生线路板厂所有,相应义务也应由河南予北恒生线路板厂承担,河南予北恒生线路板厂至今仍合法存在。新的证据及客观情况均证实该欠的货款是河南予北恒生线路板厂,而不是上诉人贾某某。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贾某某欠的货款的判决是错误的。上诉人贾某某并不欠被上诉人丁某甲2万元。请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裁判。2、一审法院超出请求裁判。被上诉人丁某甲的诉讼请求是要求上诉人贾某某支付利息1000元,因双方当事人当时未约定利息,被上诉人丁某甲也未向上诉人贾某某要求支付货款,则应是无息,被上诉人也未要求上诉人贾某某承担逾期付款损失1000元。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想当然的违法变更被上诉人丁某甲的请求,责令上诉人贾某某支付1000元的逾期付款损失的判决是错误的、违法的。请求撤销原判,依法裁判。

丁某甲未答辩。

本院根据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甲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贾某某应否支付被上诉人丁某甲货款2万元及损失。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贾某某的证人贾某意、贾某斌、贾某道在第一次开庭时到庭证明:线路板设备是厂里购买的,是厂里让贾某某去购买的。本院认为,证人的证言不能推翻贾某某给丁某甲出具的书面欠条,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贾某某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不欠被上诉人丁某甲货款2万元。对方起诉主体错误,购设备时,我只是河南予北恒生线路板厂的委托代理人,该债务应由河南予北恒生线路板厂承担。利息部分超过起诉请求。被上诉人丁某甲认为:上诉人贾某某与被上诉人丁某甲业务往来时,贾某某没有厂里的委托书及介绍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贾某某购买丁某甲的线路板设备,在已支付部分货款后,下余的货款,贾某某给丁某甲出具了欠条。在丁某甲向贾某某讨要该货款时,贾某某应当支付下余的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承担由此给丁某甲造成的相应的损失。贾某某上诉称,线路板设备是河南予北恒生线路板厂购买的,该债务应由河南予北恒生线路板厂承担和原审判决支付丁某甲1000元损失是错误的。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0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930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成功

审判员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二〇〇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王长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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