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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与孙某某、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6  当事人:   法官:李有光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38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覃其军,北京市铸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工人体育场北路X街X号(北京亚洲大酒店X室)。

法定代表人黄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安华支行)与孙某某、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世纪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有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晓林、代理审判员王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行安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覃其军,金通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建行安华支行起诉称:2001年5月18日,建行安华支行与孙某某、金通世纪公司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贷款合同约定:孙某某向建行安华支行申请贷款用于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和平里小黄某路X号的和平苑B座X号商品房;借款金额87万元;月利率4.65‰;借款期限自2001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5月23日止;担保方式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合同生效后,建行安华支行依约将款划入金通世纪公司账户。但孙某某已累计超过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依据贷款合同约定,建行安华支行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依法处置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建行安华支行起诉来院,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16元,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截至2008年10月30日为x.02元);金通世纪公司对上述孙某某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孙某某、金通世纪公司负担。后建行安华支行当庭表示,因金通世纪公司在诉讼期间代为偿付了部分款项,故其变更诉讼请求金额,即要求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67元、自2009年5月5日起至付本金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的利率规定计付利息,金通世纪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建行安华支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贷款合同;2、贷款支付凭证及核定贷款指标通知;3、银行计算机系统打印的对帐单。

被告孙某某未出庭、未答辩、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金通世纪公司答辩称:借款欠款属实,金通世纪公司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希望协商解决。金通世纪公司在本案中不主张追偿权,另案主张。

被告金通世纪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金通世纪公司对建行安华支行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孙某某为购房向建行安华支行(原名中某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于2005年1月26日变更为现名称)申请贷款。2001年5月18日,建行安华支行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孙某某、保证人金通世纪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孙某某从建行安华支行贷款用于购买金通世纪公司和平苑B座X号房屋;贷款金额87万元;月利率4.65‰;贷款期限从2001年5月24日至2017年5月23日;建行安华支行直接将借款划入金通世纪公司的账户;当前利率水平下,借款人每月归还6860.92元,借款期内如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由建行安华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合同项下贷款担保为抵押加阶段性保证,即借款人以贷款购买的房屋作抵押,在取得该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前,由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贷款金额、利息、应付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抵押担保的期限自所购房屋取得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的债权全部清偿之日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与抵押担保的范围相同,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的房屋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办妥房产保险和抵押登记,并将房屋他项权证及其他有关资料交贷款人代为保管之日止;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贷款人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对逾期本息计收利息;借款期间,借款人累计6个月未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并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或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本合同经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至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全部清偿完毕后终止等。

签约当日,建行安华支行按照约定向孙某某发放了贷款。孙某某累计超过6个月未还款,截至2008年10月30日,累计拖欠本金x.16元、利息x.02元。诉讼期间,金通世纪公司代为偿付部分款项,截至2009年5月4日,孙某某尚欠借款本金x.67元。

现孙某某贷款所购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也未办理抵押登记。

上述事实,除建行安华支行提交的证据外,另有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建行安华支行与孙某某、金通世纪公司所签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建行安华支行依据贷款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孙某某累计多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此情形下建行安华支行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孙某某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建行安华支行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为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贷款合同有关保证责任期间的条款,金通世纪公司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其保证期间自贷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并办妥抵押登记之时。由于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尚未取得所有权证,也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因此金通世纪公司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孙某某应给付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按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偿。由于孙某某贷款从金通世纪公司购买的房屋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金通世纪公司也表示另行主张追偿权,因此本案中不对此做出处理。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与孙某某、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二OO一年五月十八日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五十三万四千一百五十七元六角七分及利息(自二OO九年五月五日起至前述款项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

三、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孙某某应给付的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五百九十一元、财产保全费三千四百一十五元,由孙某某、北京市金通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有光

审判员崔晓林

代理审判员王玲

二OO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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