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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孟州市南庄镇田寺村第17村民小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7  当事人:   法官:李元成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州市X镇X村第17村X组。

代表人王某乙,组长。

委托代理人刘福,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红立,河南诤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孟州市X镇X村第17村X组(以下简称:田寺17村X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田寺17村X组于2008年11月13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2009)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王某甲不服,于2009年4月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台某某,被上诉人田寺17村X组的代表人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福、杨红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6年3月13日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因规划宅基使用地的缘由,合同承包期限于2006年3月13日期限届满之时顺延2年至2008年3月13日。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全面予以履行。1996年3月13日双方订立的土地承包合同是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的,自生效之日起即对双方产生法律约束力。2006年3月13日合同期限届满顺延2年至2008年3月13日是对合同土地承包期限的变更。依此,承包期限顺延至2008年3月13日届满,被告王某甲理应在此期限届满之时向原告田寺17村X组返还承包土地。被告王某甲逾期不予返还,构成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田寺17村X组要求被告王某甲返还承包土地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限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其所承包的原告田寺17村X组的土地。

王某甲上诉称:一、其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上诉人举证后,上诉人对其证人提出异议,认为被上诉人的哥证明是伪证。在上诉人举证及录音(被上诉人哥的庭前录音)法庭竟然拒绝上诉人举证。其二,本案经二次开庭,均为一人审,一人记录,可某判决书上为三人审理,且在判决书上言明是“合议庭合议后”的判决。所以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违法判案持异议,是否有不可某人的目的,使上诉人难以费解。其三,上诉人的哥证明应当无效,上诉人于1998年10月16日经孟州市人民政府颁发了“工业用地”使用证(有证)。上诉人建房、生产进行经营。被上诉人的哥王某松为讨好孟州市市委的科级干部王某虎,在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诉人承包的土地让给王某虎建房,王某松并当众承诺占上诉人两间,(占一间延期二年,二间延期四年)。可某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哥的孤证就判决上诉人败诉,实为违法,被上诉人与王某松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二、一审判决事实不清,应改判、发还重审。其一,上诉人第一次开庭证人出庭证明,但表达不清楚,第二次开庭证人表达清楚,“法庭认为第一次开庭证实的内容不能更改”。上诉人认为证人应当如实向法庭反映自己知道的情况。其二,根据一审在现场勘探记录均证明被上诉人为讨好市委干部让给其两间住房(有照片为证),一审法院根本不清楚农村建房的常识。所谓“让一部分土地建房”显然错误。从农村建房来讲让地建房以3.3米(1间)为准,两间应是6.6米(勘验记录为证),所以“一审认定让一部分土地”纯属虚假,不是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所判决的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作为上诉人及组内代表和旁听人均不能信服,直接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且不讲让地建房的情况)。请求:1、撤销原判,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田寺17村X组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对于上诉人举证(庭前录音),真实性不可某知,且应以庭审证言为准。2、本案中被上诉人为村X组,其利害关系之说无根据。3、一审程序合法,上诉人说法不成立。4、延长2年为事实,不容推翻。5、一审中,上诉人的证人证言真实,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的主张。后又申请此几个证人出庭,证人证言前后矛盾。综上,上诉人在拖延本案结案时间。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根据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田寺17村X组的诉辩意见,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王某甲与被上诉人田寺17村X组订立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到期后,双方约定合同履行顺延2年还是4年;2、原审判决程序是否违法。

针对第一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的证人于松发、王某明、王某琴到庭作证,于松发证明:2005年我想租地,听X组组长王某根说(上诉人王某甲租的地)还不到期,还有4、5年。当时在场人有我、王某、王某根三人。王某明证明:2005年2、3月份,想租王某松的组的地,在前大队部门口问他可某可某租,他说还有4、5年(指上诉人王某甲租的地)。王某琴证明:上诉人王某甲承包地时,队长占了2间地方,顺延4年。上诉人王某甲承包地还未到期,队里就垒墙。当时听王某松说,她的地续4、5年,我去地里盖房,占上诉人王某甲的地方,闲谈的话,我听王某松这样说的。续这四年,是队长给我说的,没有开小队会议。上诉人王某甲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王某琴是上诉人王某甲的姐姐。被上诉人田寺17村X组对上述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认为:于松发、王某明在证言不真实;王某琴是上诉人王某甲的姐姐,且参加了一审庭审旁听,不能作证。另外,她讲的不是事实。本院认为:上述证人证言因被上诉人田寺17村X组提出异议,且是听说的,证明内容也不确切,故本院不予采信。针对该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双方签订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应为续4年。理由:1、双方签订合同生效后,被上诉人为给在职干部化建房用地,给上诉人讲占1间顺延2年,占2间顺延4年。上诉人一审的证人及二审的证人可某证实。2、原审认定“占上诉人一部分土地”不符合常理。王某松的证言前后矛盾,且与上诉人有矛盾。被上诉人田寺17村X组认为:双方的合同2006年到期,双方口头协商延续2年。一审中相关证人均能证明此事实。关于王某松是王某乙的亲戚关系,而本案当事人为田寺17村X组,非王某乙个人。总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2年为本案事实。

针对第二争议焦点,上诉人王某甲认为:一审程序违法。被上诉人田寺17村X组认为:原审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案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某甲与田寺17村X组签订的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规定,且已履行完毕,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在书面合同期满前,又口头约定合同期限顺延2年,此是双方对原书面合同履行期限的变更。口头约定的期限届满后,王某甲应将土地返还给田寺17村X组。王某甲逾期不返还土地,构成对合同的违约。关于王某甲上诉称书面土地承包合同履行期限双方口头约定是顺延4年问题,因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自己的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王某甲提出的一审程序违法问题,因经本院审查一审审理程序,没有发现一审程序违法问题,故王某甲的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合计80元,由上诉人王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李玉香

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董翠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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