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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武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6  当事人:   法官:杨靖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4274号

原告(反诉被告)刘XX,女,汉族,1967年出生,无业,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苏小侠,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住北京市海淀区红山口甲X号X-X-X室。

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家成,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孔祥印,北京市泰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刘XX与被告(反诉原告)武某某合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靖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孙安娜、王某华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小侠、王某,被告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张家成、孔祥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刘XX诉称:2007年1月,武某某向刘XX表示,其名下的“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拥有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某土地的租赁权,武某某要求刘XX投资成立新实体开发该土地。2008年,刘XX在武某某多次保证下同意与武某某合作,并交给武某某第一笔项目款150万元,用于新实体的注册等。随后,双方于2008年1月9日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武某某应进行新实体的注册;武某某应如实告知刘XX项目款的使用,并提供相应财务资料,否则,刘XX有权终止合同项目。现武某某仍未进行注册活动,第一笔项目款也不知所踪且其声称将转让上述项目土地偿还其他欠款,故刘X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合作协议》;2、武某某返还项目款150万元;3、武某某赔偿刘x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08年1月7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定期存款利息计算);4、武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武某某辩称:武某某不同意刘XX的诉讼请求。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合法、有效,武某某已基于合同履行了诸多合作义务,对合同目的的实现有一定的期待,在刘XX未继续投资、违约在先的情况下,其主张解约没有法定和约定的理由。双方《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以刘XX的名义承租顺义区X镇西赵各庄经济合作社某两处宗地,双方共同新设项目开发主体单位“金玉亿园休闲度假山庄”,前期投资额计800万元,刘XX须分别于合同签订同年1月20日、2月20日、3月20日前完成出资200万元、300万元和300万元。合同成立后,刘XX确支付150万元首付款,但刘XX至今未支付余款已构成严重违约;而武某某为落实承租用地通过受让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而成为了顺义区X镇西赵各庄经济合作社某两处宗地的承包人,并为进行合同约定的土地开发对地表面实施了前期改造工作,共计发生工程费用x元尚待结付,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之义务。同时,因刘XX严重违约,故武某某提出反诉,反诉请求:1、双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2、刘XX支付拖欠项目出资额650万元;3、刘XX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9日,武某某(甲方)、刘XX(乙方)签订《合作协议》,约定“鉴于:甲乙双方拟以乙方名义租用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农村建设用地与(四合院),用于生态旅游及度假村等开发。合作开发的土地将以乙方的名义从顺义区X镇西赵各庄经济合作社租赁而得,土地的具体情况参见乙方与出租方的土地租赁合同。双方在此明确,上述土地租赁合同尽管由乙方与出租方签订,但本合同的甲乙双方应共同承担该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共同履行该合同。甲方承担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农村建设用地与(四合院)项目所有相关信息、文件、批文的可靠性及真实性的责任,负责该项目的具体营运工作,双方随时通告项目的任何具体情况,勤勉尽责地维护双方的投资利益,实现投资项目的利益最大化。乙方负责项目的前期投资共计人民币800万整,投资方式详见下述相关条文;项目的后期投资由甲方负责解决,后期投资者应进行债权投资,按期收回本金及利息,不参与项目的分红。甲乙双方将共同设立新的实体参与土地的项目开发,新实体暂定名称为‘金玉亿园休闲度假山庄’;甲乙双方同意,土地开发将以新实体的名义进行。项目利润在甲乙及新实体间等额分配。甲乙任何一方未能依约履行上述义务的,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直接损失。乙方对项目的出资由甲方负责合理使用。每笔资金使用前,甲方应如实告知用途及金额,当资金使用意见不同时双方协商解决,合理使用乙方所投资金。乙方有权在任何时候对项目财务状况进行审计或独自决定聘请外部专业人员进行审计,甲方应按要求积极如实提供真实、完整、准确的相关资料,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诉请法院终止合同项目并进行财产清算与分配。本合同项下所有的土地、建筑及设施,不管其产权是否登记及登记在谁名下,均应属甲乙双方及新实体按份均等共有。本合同项目不管因何种原因终止,乙方均有权以项目下资产优先收回所投入的全部资金,在乙方收回全部投资前,乙方有权单方决定项目财产的处分方式,甲方与新实体无权要求按上述财产共有的规定主张按份分配任何财产。新实体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整,甲方在公司中股权比例为49%;乙方为51%,乙方以合同规定投入的第一笔资金包含相应的注册资金。新实体的工商登记事宜由甲方负责。此外,双方还约定了新实体的组织结构、争议解决等条款。

上述合作协议,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两份协议均为打印文本,协议主文的内容中仅合作协议第三条“乙方对项目的出资”部分有所不同。此外,在刘XX提交的合作协议尾部,有武某某手写的“新实体名称为北京金玉亿园生态旅游休闲度假村,法人为刘XX”。同时,在合同尾部的空白左下角处有武某某手写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刘XX同志项目款人民币现金150万元”。在协议主文中,刘XX提交协议的第三条中的除打印的“乙方出资分三期完成”外,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项下的“出资时间”、“出资金额”及“交付人”处均空白,而武某某所执的合作协议第三条处有武某某手写的出资时间及金额,手写内容为:“2008年元月20日签出资人民币200万元整,交付现金至武某某;2008年2月20日前出资300万元整,交付现金至武某某;第三次于2008年3月20日前出资人民币300万元整,交付现金至武某某”。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刘XX所持有《合作协议》上第三条与武某某所持协议内容不一致的原因时,武某某委托代理人孔祥印与张家成对《合作协议》签订的情况作了不同表述,张家成称,刘金玉、武某某对出资期限和数额有约定,但因双方是好朋友,故武某某在自己留存的合同上填写完合作协议第三条的内容后,刘XX表示其回家后自行填写;孔祥印则不同意上述陈述,称《合作协议》第三条影响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签订时不可能为空白,刘XX所执的《合作协议》第三条出资时间和出资数额空白系经过技术处理。刘XX对上述二人的陈述均不认可,称其与武某某对出资的数额和期限没有约定,武某某所执《合作协议》第三条内容系武某某自行在空白处填写。

2008年1月9日,刘XX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50万元交给武某某。

2008年1月10日,武某某向工商局提出申请,将北京润得生态农庄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登记为北京金玉亿园度假村有限公司,就此,工商登记机关下发(京顺)企业预核(内)变字(2008)第x号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附件《预核准名称投资人名录表》中投资人名称为“刘金秀、武某某”。诉讼中,武某某称投资人“刘金秀”系“刘XX”的笔误,因刘XX没有继续投资所以该公司至今没有登记注册。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双方是以下述土地进行合作开发,即“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集体所有的农村建设用地”分别是指“北京市顺义区X镇西赵各庄南侧,东至下高路X排水沟西沿,南至燕华营村地界,西至小东河河沿东侧,北至养鱼池北岸沿线”地块以及“北京市顺义区X镇西赵各庄南侧,地名为“七幅地弓背、杏园南头及河南绿化坑地”的两块土地。依据刘XX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及村民代表大会决议,上述两块土地经由顺义区X镇X村民代表大会批准,西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由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于2003年9月12日及12月1日分别与福克莱德(北京)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均为25年,承包用途均为种养殖、农产品深加工及高新技术农业、生态旅游观光农业等开发项目,在上述承包合同中,顺义区X镇X村经济合作社确保上述承包土地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通过,并约定未经对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擅自解除、变更或终止合同。

诉讼中,武某某为证明其履行了《合作协议》,向本院提交了福克莱德(北京)机械有限公司(已更名为福克莱德(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克莱德公司)投资人李秀刚、李学明、罗莉峰将其所有的公司股份全部转让于武某某的股权转让协议两份以及武某某于2008年3月6日交纳“顺义北石槽镇X村土地转让费”的收据三张,付款金额共计x元。武某某据此主张,其为了获得《合作协议》中所涉土地的使用权,通过购买股份的方式已成为福克莱德公司的全资股东,该过程的花费已超过刘XX前期投入的150万。同时,武某某称只要刘XX继续投资,其可以让刘XX或新实体与顺义北石槽镇X村经济合作社签订直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此外,武某某还提交了北京市原泰维修队于2008年6月21日出具的西市沟福克莱德承包地段内蓄水工程结算单一份,以证明其对顺义北石槽镇X村土地的两块土地表面实施了前期改造工作。对此,刘XX称,武某某主张的须通过购买福克莱德公司的股权以获得《合作协议》所涉土地的使用权一事刘XX从不知情,也不认同武某某购买股权是合作协议履行的前提,亦不认可武某某提交的转让款付款收据的真实性,且涉诉土地承包人现为福克莱德公司,根据现有情况,经其了解村经济合作社表示不可能和刘XX个人签合同。

诉讼中,武某某称刘XX交付的150万元已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进行土地改造、支付土地承包费,但表示其对上述款项的支出没有帐目。同时,武某某称其已告知刘XX款项的用途,并多次催促刘XX交付剩余投资,刘XX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未予交付。对此,刘XX予以否认,并称武某某共欠其1000多万元款项,且一直在躲避其,根本没有合作诚意,双方已经不可能继续合作。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XX提交的合作协议、顺义区X镇西赵各庄经济合作社与福克莱德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书两份、150万元取款凭证一份,被告武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福克莱德公股权转让协议、工程结算单、企业名称变更预先核准通知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依据上述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进行如下评述:

一、协议的内容及效力

本案中,刘XX与武某某各持一份《合作协议》原件,但协议主文中的第三条内容不同,武某某所持版本与刘XX所持版本内容不同之处均系武某某本人手写填充,填充的内容系用于确定刘XX的合同义务,但刘XX在上述填充内容上未签字认可,且对于武某某单方手写填充的原因,其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和说明,故在刘XX所持合同版本中上述内容空白,且武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出资时间和数额存在约定的情况下,仅以武某某提交的合作协议,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就填充内容已达成合意。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中应以刘XX所提交的《合作协议》作为认定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依据该合作协议的内容,该协议系以双方共同出资设立联营体,并以联营体名义利用顺义区X镇西赵各庄的农用地进行生态旅游及度假村开发为主要内容,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二、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否具有违约行为。

依据合作约定,合作开发土地将以刘XX名义从顺义区X镇西赵各庄经济合作社租赁而得。武某某承担该项目具体营运工作,双方随时通告项目的任何具体情况;同时,武某某负责新实体的注册登记,并应向刘XX如实告知项目出资的用途及金额。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虽武某武某张其在协议签订后,通过收购合作开发土地承包人福克莱德公司股权的形式,使其已控制了合作开发土地的使用权,并使以刘XX名义租赁该土地成为可能,但上述形式并非是由刘XX直接与土地所有人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对该公司股权收购显然属于合作运营的重大事项,且动用达上千万元的巨额资金,其实施将直接影响刘XX的投资目的和投资利益,在此情况下,作为项目的具体运营负责人,武某某依约理应将上述股权的收购及款项的支出告知另一投资人刘XX并取得刘XX同意,但其就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上述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据合作协议约定,刘XX投入的第一笔资金包括用于注册新实体的资金,新实体的注册资金为100万元,现武某某收款后至今未办理新实体的注册登记,故其上述行为亦已构成违约。虽武某某称已将刘XX用于支付股权转让款、土地改造款及交付土地承包费,但其事先并未将上述用途告知刘XX,亦不能说清款项使用的具体金额,且就此没有建立相关帐目,不能证明刘XX的投资已用于合作事项,故其上述行为亦已构成违约。虽武某某称刘XX未按期支付投资款已构成违约,但如上所述,其提交的合作协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虽武某某称其多次催促刘XX交纳剩余投资款,但刘XX对此予以否认,且其就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亦不予支持。

三、本案合作协议是否应当解除。

虽依据武某某提交的证据可以显示,涉案合作开发土地承包人福克莱德公司的全部股权已由武某某所持有,但依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土地要以刘XX名义承租取得,再由双方共同设立的实体对土地进行开发,成为合作开发土地的合法占有和使用人,显然是刘XX投资的前提和保障,结合上述,武某某未将收购股权及刘XX的资金使用情况告知刘XX,亦未注册登记新实体,且合作开发土地的转租还需要取得发包人的同意,现其亦未能举证证明合作开发土地能够由刘XX所承租。据此,武某某在合作协议签订后,至今未能使刘XX成为合作开发土地的承租人,亦未利用刘XX的资金设立新实体,且不告知刘XX合作重大运营事项以及刘XX资金使用情况,亦无法证明其已将刘XX投资款项用于合作事项,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另一投资人刘XX的投资利益,足以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且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尚存有争议,武某某亦未能举证证明合作协议具备继续履行之条件,双方缺乏继续履行协议的合作信任基础,故本院对刘XX要求解除合作协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武某某要求继续履行协议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合作协议解除后的财产处理。

依据合同解除后财产处理原则,尚未履行部分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偿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对于武某某要求刘XX继续交付剩余投资款650万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刘XX要求武某某退还150万元投资款并要求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协议解除系武某某根本违约所致,且其不能举证证明刘XX的款项已用于合作事项,故武某某应将刘XX的全部投资款项予以退还并赔偿其占用该笔资金期间给刘XX造成的利息损失,且刘XX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故本院对其上述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XX与被告武某某于二OO八年一月九日签订的《合作协议》;

二、被告武某某返还原告刘XX项目投资款一百五十万元并赔偿该笔款项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自二OO八年一月十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反诉原告武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三百元(原告已预交一万零六百三十元),由被告武某某负担,其中七千六百七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另一万零六百三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XX。

反诉案件受理费二万八千六百五十元,由反诉原告武某某自行负担(已交纳)。

本诉案件保全费五千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武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本诉或反诉部分判决的上诉请求金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杨靖

人民陪审员孙安娜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舒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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