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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15  当事人:   法官:廖向阳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92号

原告阳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晨钟,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阳某某与被告谭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晨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某诉称,2008年2月16日,原告阳某某在被告谭某某住房后面的山上捡柴时,被被告谭某某将左手扭断,致原告阳某某轻伤,已构成9级伤残。为此,原告阳某某曾于2008年3月31日对被告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经安仁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调解,被告谭某某就原告阳某某提起的诉讼请求赔偿了原告阳某某经济损失9000元,于是,原告阳某某撤回了对被告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由于原告阳某某的左挠骨下段骨折曾做内固定术需行取出术,2009年2月12日,原告阳某某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药费3682元。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阳某某后续治疗费、护理费500元、误工费500元、营养费500元,共计5000元。

原告阳某某为了支持其诉请理由,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证人欧克初、阳某和、谭某仔的三份调查笔录。拟证明①2008年(农历)正月10日,原告阳某某去被告谭某某屋后的山上捡柴,被告谭某某见后对原告阳某某说:“我捡的柴你不要动我的。”后被告谭某某认为原告阳某某拿了她柴堆上的柴,双方为此发生了打架,参与打架的有谭某某、阳某某、谭某仔。②发生纠纷后,原告阳某某之婿宁来球要求证人欧克初、阳某和处理此纠纷,二证人便到被告谭某某家,发现原告阳某某及其女儿谭某仔因在纠纷中受伤后不服,来到被告谭某某家不肯离去,并打了被告谭某某家的东西。原告阳某某的手变了形,经当地医生初步诊断认为可能断了,当日晚上用车送到县医院去了。被告谭某某的脚被打伤。③证人欧克初、阳某和在调处过程中,被告谭某某拿了200元钱要证人欧克初转交原告方,但原告未接受。

2、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阳某某左桡骨下段骨折,已作内固定术,伤残等级为九级。

3、郴州市永乐司法鉴定所[2008]临鉴字第X号损伤程度司法鉴定书。拟证明阳某某头部及左手的损伤特征为钝器伤的特征,拳击头部及徒手折扭左手可形成;阳某某左手桡骨骨折,为轻伤。

4、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阳某某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没有请求谭某某赔偿继续治疗费,即取钢板的医药费,待实际医药费发生后,可另行起诉。

5、申请撤诉书,阳某某撤回2008年3月31日对谭某某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时,谭某某赔付阳某某的9000元中不包含后续治疗费。

6、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2008)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拟证明阳某某于2009年2月6日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事实。

7、安仁县宜康医院病历(出院小结)。拟证明阳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在该院行钢板取出术。

8、医疗费票据1张。拟证明阳某某于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22日在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10天,发生医疗费3682元。

9、安仁县宜康医院疾病诊断证明,证明阳某某因左桡骨骨折术后一年,现在该院外科住院,并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

被告谭某某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被告谭某某没有提出异议,也未提交相关证据推翻阳某某的上列证据。

根据原告阳某某的举证,按照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告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阳某某提供的证据1、2、3、4、5、6、7、8、9,因这X组证据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以及法庭辩论情况,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8年2月16日(农历正月初10日)早晨,原告阳某某在被告谭某某屋后的山上捡柴,被告谭某某看见阳某某后,要求原告阳某某不要拿其已捡好的柴。后被告谭某某认为原告阳某某在捡柴过程中从其柴堆中拿了柴,继而原告阳某某及其女儿谭某仔与被告谭某某为此发生口角,并互相斗殴。在互殴中,原告阳某某的左手、被告谭某某的脚部及谭某仔的头部均有受伤。当日下午,原告阳某某母女到被告谭某某家打东西,经村委会干部调解,原告母女才离开。原告阳某某当日被送往安仁县宜康医院住院治疗。原告阳某某的损伤经法医鉴定为左手桡骨骨折,属轻伤。伤残等级为9级。2008年3月31日,阳某某以谭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谭某某赔偿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照相费共x.81元。2009年2月6日,在被告谭某某赔付了原告阳某某9000元人民币后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声明谭某某已赔付的9000元中不含继续治疗费。2009年2月12日至2009年2月22日,原告阳某某在安仁县宜康医院10天,并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发生医疗费3682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谭某某与原告阳某某母女因捡柴一事发生口角后互殴。在纠纷中,被告谭某某致原告阳某某受伤,侵害了原告阳某某的健康权,是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原告阳某某在纠纷中亦有过错,应当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原告阳某某因行左桡骨内固定取出术,发生费用3682元,因未含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请求赔偿范围内,且调解时,谭某某已赔付阳某某的9000元人民币也未含该后续治疗费,因此,被告谭某某应给予相应的赔偿。

原告阳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误工费500元、护理费5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依据湖南省农业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291.28元(x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291.28元(x元/年÷365天×10天×1人)。原告阳某某要求被告谭某某赔偿营养费5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阳某某的医药费3682元、误工费291.28元、护理费291.28元,合计4264.56元。由被告谭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985.19元,其余由原告阳某某自负。限被告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阳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阳某某负担15元,由被告谭某某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阳某朱

审判员唐芳平

二00九年七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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