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师××诉董××等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师××,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驻马店市驿城区X路工行家属院1-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X路X号X号楼X层X号。

法定代表人宋××,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栾川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程×,董事长。

上诉人师××、董××、宋××、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下称通润科贸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称安泰运输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伊川县人民法院(2009)伊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师××的法定监护人师铁生及委托代理人,上诉人董××的委托代理人,上诉人宋××及被上诉人通润科贸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安泰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3日上午9时许,董××驾驶宋××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洛栾快速通道由南向北行驶到41m+154m处,超越在路边停放下乘客的豫x号大客车时,乘客师××从豫x号大客车前方由东向西通过公路,被董××驾驶的豫x号轿车撞伤。该事故经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师××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师××被撞伤后立即被送往伊川县人民医院抢救,经伊川县人民医院入院初诊为:1、重度脑挫伤;2、脑水肿;3、脑出血。在伊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出医疗费用x.68元。2009年4月24日,因病情严重,师××被转入解放军150医院治疗,该院入院诊断为:1、脑干损伤;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多发脑挫裂伤并蛛网膜下腔出血等。在该院治疗至2009年6月25日,支出医疗费用x.43元。同日,师××从解放军150医院出院后,随即又被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继续治疗,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2、去大脑皮层综合症。经过治疗于2009年8月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2、去大脑皮层综合症。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共住院治疗39天,支出医疗等费用x.11元。从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后,师××回到家中继续进行治疗,在伊川县X乡X村兴杰诊所用药共计1096元。

师××诉至原审法院后,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师××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09年9月23日,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洛阳伊兴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师××属“去大脑皮层综合症(即植物状态)”,依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伤残等级4.1.la“植物状态”之规定,师××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一级。师××在起诉前,曾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予以保全,该院依法作出(2009)伊立民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被申请人宋××所有的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予以保全。财产保全费1020元暂由师××垫付。在本案诉讼前和诉讼中,董××共支付给师××赔偿款x元,宋××共支付给师××赔偿款x元。

另查明,师××在事发前一直从事建筑业工作。豫x号轿车系宋××所有。该车上次保险终止日期为2007年12月27日,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违规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状态。豫x号客车系安泰运输公司所有。

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在驾驶超越停放在路边下乘客的豫x号客车时,未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应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宋××作为豫x号轿车的车主,在明知自己的车辆违法未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况下,仍然将该车辆交付给董××使用,其行为客观上违反了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法定义务,主观上对违反该法定义务存在过错,正是因为其未履行法定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义务,直接造成师××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不能得到法定的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的无过错补偿。因此,宋××具有保险过错,应当首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师××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安泰运输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审认为,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伊公交认字(2009)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驾驶豫x号轿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师××违反该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审认为该认定书内容客观、真实、结论正确,应予认定。董××称安泰运输公司的豫x号客车在禁停路段停车且停车后未立即驶离从而也应该承担事故责任的说法,因未有证据证实该路X路段,豫x号客车的停靠行为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故对董××的说法,不予采纳,安泰运输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通润科贸公司否认董××是其公司职工,更否认董××当时是履行职务即为公司送客户。董××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自己是通润科贸公司的职工且事发时是履行职务。故对该事实无法予以认定。师××诉请通润科贸公司承担事故责任,不予支持。事故发生时,师××在没有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按照《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42条之规定,其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自担20%的事故责任。

关于师××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师××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先后在伊川县人民医院、解放军150医院、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伊川县X乡X村兴杰诊所等医疗机构接受抢救及治疗。师××向法庭提交了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结算单等花费票据,经审查,对其中的康达大药房50元购药票据,因该票据系存根联,不符合法定要求,对此不予认定。对洛阳市塡0胜商贸有限公司的3张金额共270元的购物票据、洛阳市高新开发区绿缘超市的2张金额共100元的购物票据、河南大张实业有限公司6张金额共332.4元的购物票据,因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这些花费确属因交通事故致伤所必需花费,故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定。对伊川县X乡X村兴杰诊所出具的1096元药费证明,因师××目前为植物状态,仍需要用药物维持生命,故此部分开支符合实际,应予认定。综上,师××的医疗费用为:在伊川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68元,在解放军150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43元,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期间支出医疗费用x.11元,在伊川县X乡X村兴杰诊所支出医疗费用1096元,以上共计x.22元。师××请求按自己实际每天70元的工资计算误工损失,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实际工资收入状况。原审认为应以事发前师××一直从事的建筑业,参照河南省上年度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46.34元/天计算误工损失较为适宜。根据师××的伤情及解放军150医院和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的证明,认为师××在住院期间确定为以两人护理为宜。同时,根据洛阳伊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伤残鉴定结论,师××已属植物状态,构成一级伤残,其已不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同时已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即在以后的生活中,仍需至少1人为其专事护理。根据师××的残疾状况,认为其后期护理确定为1人专事护理,时间暂按5年计算较为适宜,若5年后师××仍未恢复生活自理能力,可就5年后的生活护理费用另行起诉。关于交通费,师××虽然向法庭提交了166张金额共4204元的交通费票据,却未能具体说明交通费发生的具体往返地点、时间,其交通费具体数额无法确定,故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因师××未能提供鉴定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关于残疾辅助器具费的鉴定结论或意见,故对此诉求,亦不予支持。关于复印费,因师××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复印的具体资料内容及其必要性和具体花费情况,对此不予支持。关于后继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师××诉求为10万元,考虑到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及师××的伤害状况等因素,对此酌定为x元。综上,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22元,误工费8016.82元(从2009年4月3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09年9月22日共173天×46.34元/天),护理费x.52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为从2009年4月3日至2009年8月2日共122天×43.83元/天×2人=x.52元,后期护理费为x元/年×5年=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122天×30元/天),营养费1220元(122元×10元/天),残疾赔偿金x元(4454元/年×20年×100%),鉴定费500元,以上共计x.5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宋××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给原告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等费用中的x元,扣减之前已付的x元,被告宋××应再赔付给原告师××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董××赔付给原告师××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外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56元的80%计x.8元和精神抚慰金x元,两项共计x.8元,扣减之前已付的x元,被告董××应再赔付给原告师××x.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栾川县安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四、驳回原告师××对河南通润科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4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9524元,由董××负担。

师××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认定错误,且赔偿数额明显过低。本案交通肇事车辆豫x号轿车是通润科贸公司法定代表人宋××以个人名义购买而实际用于通润科贸公司日常业务的车辆,由该公司的专职司机董××驾驶,事发当天该车正是给该公司送客户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此点有伊川县交警队卷宗中董××接受询问时的笔录为证,一审法院仅凭通润科贸公司口头否认董××是其公司员工就认定董××交通肇事是否为职务行为无法确定,不去考虑公安机关的有力证据,明显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结合证据予以认定通润科贸公司的赔偿责任。对于安泰运输公司的豫x号大客车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该车在公路上随意停靠,没有确保安全,客观上导致了上诉人被撞成植物人这一严重的交通事故,该车有明显过错,因此作为车主的安泰运输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将上诉人的后期护理费时间暂按5年计算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上诉人受伤后伤情非常严重,一直呈植物人状态,被评定为一级伤残,不会恢复自理能力了,平时要有好几个人专职护理费用很大,上诉人还不满20岁,以后的日子还很长,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护理费护理期限的相关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据此上诉人认为,按上诉人的年龄及健康状况,后期护理期限最低应为二十年,一审法院暂定5年护理期限,让上诉人五年后再另行起诉明显不合理,会增加不必要的诉累,浪费诉讼资源。3、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数额太少。4、交通费42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复印费,这些都是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损失,一审法院全部没有支持,上诉人认为不合理,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等,请求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在原判决赔偿数额基础上再增加赔偿款十万元,并判令四被上诉人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董××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开庭过程中,上诉人提交了大量证据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路X路段,同时也证明了大客车存在如下违章停靠行为;(1)大客车没有做到停靠下客后立即驶离;(2)大客车在超时停靠过程中没有开启应急灯,以警示后来同向车辆减速慢行;(3)大客车司机在看到乘客从客车前方经过并要穿越马路时没有制止和劝导,存在明显过错;而这些违章停靠行为正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必然原因,故一审判决认定安泰运输公司不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如此高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被上诉人对事故发生负有重大过错,另外,从侵权手段上看,上诉人在发现被上诉人突然违章快速穿越公路时,已采取了所有必要的措施来避免事故的发生,应免除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责任。3、一审判决已认定被上诉人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次要责任,那么其应当对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比例部分,而不是有选择地部分承担,部分不承担。而且承担责任比例按照上诉人80%和被上诉人20%的比例也严重背离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宋××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做法于法无据。本案属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作为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系三被上诉人的各自过错所致,应由其按比例各自承担。上诉人疏于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的行为与事故发生以及受害人获赔没有任何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而且受害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另外,法律和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规定未投交强险的车主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付的条文,那么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等,请求判令: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师××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董××针对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被答辩人师××在洛栾快速通道禁停路段从豫x号客车下车并在客车没有驶离的情况下从客车前方横穿道路,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2、被上诉人安泰运输公司在洛栾快速通道禁停路段违章停靠下客,也没有做到停靠后立即驶离,存在明显过错,故安泰运输公司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3、答辩人在此次事故中已经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没有过错,应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等。其针对宋××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宋××针对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答辩称:1、此次事故是在肇事车辆被借用过程中发生的,答辩人在事故发生时,既不能实际支配该车辆,也没有从中获得利益,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将豫x号轿车借给董××使用时已尽到审慎义务,不存在过错;3、答辩人没有按照规定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应成为其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等。其针对董××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的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通润科贸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董××没有关系,董××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宋××的司机。

安泰运输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答辩人的车辆将上诉人师××已安全送达目的地并自行下车离开,答辩人依约完成全部应尽义务,而上诉人师××下车后自己因没有遵守交通法规,被上诉人董××驾驶的车辆撞伤,导致事故发生,故此次事故与答辩人无必然因果关系。事故发生后,伊川县交警部门依据事实作出了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董××负事故主要责任,师××负事故次要责任,而答辩人不负任何责任。上诉人所说答辩人车辆停车地点不当无任何有效证据印证,且答辩人有证据证明该地点无禁停标志,故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反交通法规的行为等。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董××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车超越停靠在路边的豫x号客车时,将师××撞伤,根据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其对此次事故负主要责任,师××负次要责任。宋××作为豫x号轿车的所有人未按照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应当在该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师××承担赔偿责任。安泰运输公司的停靠行为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对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师××、董××、宋××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师××、董××、宋××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77元,由师××负担2190元、董××负担1287元、宋××负担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董艳

二○一○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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