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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仁县乡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黄某乙与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08  当事人:   法官:廖向阳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163号

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安仁县人民政府干部。

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在能,湖南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副经理。

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黄某乙与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某甲、原告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和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及委托代理人卢在能、许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诉称,1996年元月12日至7月,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签订基建承包合同,承建被告的建筑工程。工程竣工后,双方于1997年9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及押金x.20元。之后,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虽经数十次催讨,但被告至今未付分文。为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工程款x.2元,并追究被告迟延付款的责任。

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基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元月12日承建了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饲料厂、仓库、职工宿舍等工程项目,双方存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关系。

2、现金收款收据。拟证明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向原告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收取了基建押金12万元。

3、基建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7月3日承建了被告的住宅楼、卫生间、楼梯等工程项目。

4、建筑工程项目决算汇编书、建筑工程结算书。拟证明原告承建被告的工程项目总造价为x.61元,其中饲料车间造价为x.96元、设备基础造价为x.62元、仓库造价为x.66元、住宅楼造价为x.80元、公厕、化粪池、大门整改造价为x.89元、污水道造价为x.96元、室外明沟造价4886.49元、杂工及其它为x.23元,应核减工程款x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x元。

5、合格证。拟证明原告承建的燃料公司仓库工程、车间工程于1997年4月23日经安仁县人民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为合格工程。

6、侯深伍、侯志华、段章文、王忠仁的证言。拟证明原告方多年来一直向被告追讨工程款。

原告黄某乙诉称,因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工程项目时,向原告黄某乙借资56万元,1998年10月1日,二原告经双方协商,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以该项目所交押金12万元及工程项目款全部尾欠款及利息抵偿。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向原告黄某乙支付债务x.20元及利息。

原告黄某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债权转让书。拟证明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8年10月1日以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工程项目所交押金12万元及工程全部尾欠款及利息抵偿其所欠原告黄某乙借资56万元。

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辩称,1、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未返还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押金12万元是事实。2、被告欠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不是x.20元。3、对原告方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利息,因合同中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方不同意支付欠款利息。4、被告对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将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工程尾欠款及利息等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乙不知情,二原告均未向被告告知。

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黄某乙在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支款情况明细帐。拟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基建款x.40元。

2、黄某乙出具的领条。拟证明黄某乙于1997年11月20日向被告领取基建款4271.40元。

3、领条。拟证明黄某乙于1997年9月24日向被告领取工程款6215元。

4、发票1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购煤灶款60元。

本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没有异议。对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4,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厕所、化粪池、大门整改工程造价为x.89元,杂工及其它造价为9252.23元。对原告黄某乙提交的证据1,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异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转让债权并未告知被告,并未经其同意。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方没有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原告方提出异议认为该领款金额已包括在总领款x.40元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购买煤灶。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按照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原则,对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了认证,认证情况如下:

对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1、2、3、5、6及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1,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能够客观真实地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的证据4,虽然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厕所、化粪池、大门整改造价为x.89元,杂工及其它造价为9252.23元,但原告提供了安仁审计局的建筑工程决算书足以证明厕所工程造价为x.89元,大门整改造价5836元,合计为x.89元。杂工及其它价格经原、被告双方协定为x.23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黄某乙提供的证据1,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债权转让时未经其同意,二原告未尽到告知义务,且二原告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债务转让已经被告同意或事后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提交的证据2、3、4,原告方予以否认,且被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证据2、3所证明的领款金额包括在累计金额x.40元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3、4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的认证和法庭辩论情况,结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1996年6月12日,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签订基建承包合同,承建被告的饲料厂、仓库、职工宿舍等工程项目。双方约定:乙方(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在施工前向甲方(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交纳工程承包定金12万元;付款方式为基础工程完成后,甲方预付工程款8万元,并返还乙方定金7万元,剩余的承包定金5万元,在主体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还;甲方如不能按期付款,每天罚款100元,乙方如不能按期支付使用,每天罚款100元……。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于1996年元月3日向被告交纳押金9万元,于1996年元月4日向被告交纳押金3万元,共计12万元,并动工建房。1996年7月3日,双方签订了基建承包合同书,由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的住宅楼,并新建楼梯、卫生间各一缝,一至三楼及传达室一缝一层楼等工程,后原告动工建房。1997年4月23日,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承建被告的仓库工程、车间工程经安仁县人民政府工程质量监督站核验为合格工程。1997年9月3日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就工程造价等进行了决算,认定原告的工程造价为x.20元。其中饲料车间造价为x.96元,设备基础造价为x.62元、仓库造价为x.66元、住宅楼造价为x元、公厕、化粪池、大门整改工程造价为x.54元、污水道造价为x.19元、室外明沟造价5121元、杂工及其它x.23元。核减未完成工程应扣减金额x元。1997年1月16日至1999年2月2日,经安仁县审计局就上述工程造价审计认定为:饲料车间造价为x.96元,设备基础造价为x.62元、仓库造价为x.66元、住宅楼造价为x.80元、公厕、化粪池、大门整改工程造价为x.89元、污水道造价为x.96元、室外明沟造价4886.49元、杂工及其它造价经双方协定为x.23元,合计x.61元。被告至1997年11月20日已交付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40元,尚欠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21元(工程总造价x.61元-支付工程款x.40元-未完成工程扣款x元=x.21元)及押金12万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未将工程款及押金支付给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同时查明,原告黄某乙是该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1998年10月1日,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在被告未参与的情况下与原告黄某乙协议将其对被告方享有的工程项目尾欠款及利息和押金12万元等债权转让给原告黄某乙,但事后也未告知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并经得其同意。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与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签订的基建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及返还押金,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要求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欠及返还押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拖欠工程款及押金的计息问题,因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约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计息时间应以双方就工程款决算之日(1997年9月)起计算,对押金的计息时间应以双方在合同约定押金返还之日(1997年4月23日)起计算。对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和押金的诉讼请求问题。虽然原告黄某乙提交了证据证明其已受让了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对被告所享有的工程款尾欠及利息和押金等债权,但未证明该债权转让已征得被告同意,也未提供证据证明二原告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不予认定该债权转让关系,且原告黄某乙不是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一,该债权转让关系不属本案的审理范围。故本院应依法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押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返还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基建押金12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7年4月2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偿还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x.21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时间从1997年9月3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安仁县X镇企业建筑工程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清偿工程款和押金x.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内容限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自觉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安仁县燃料实业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廖向阳

审判员阳外朱

审判员唐芳平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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