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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解放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郜某甲、郜某乙、郜某丙、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5-07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234号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X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郜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郜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郜某甲、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月1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2月5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09年2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郜某甲、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于2009年2月1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刘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贺某某、张当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郜某甲、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5年6月10日被告郜某甲由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被告刘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还本金x元,现余额为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据此,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郜某甲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6090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5月31日,自2008年6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二、依法判决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被告刘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的借款担保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另外担保人也已超过担保期间。

被告郜某甲、被告郜某丙、被告郜某乙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的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承担的保证责任是否已超过保证期限,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保证书2份,以此证明2005年6月10日被告郜某甲由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被告刘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9.3‰,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于2006年8月28日归还本金x元,现仍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和2006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未还;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证据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提出异议,该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5年6月10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与被告郜某甲、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被告刘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郜某甲由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被告刘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5年6月10日至2006年6月9日;贷款利率为9.3‰;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郜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x元本金及2006年9月29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元及2006年9月30日至今的利息至今未还。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被告刘某某作为被告郜某甲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郜某甲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和担保人已过担保期间,没有依据予以印证,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要求被告郜某甲还本付息和要求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郜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6年9月30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被告刘某某对被告郜某甲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52元,由被告郜某甲、被告郜某乙、被告郜某丙、被告刘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王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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