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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被嵩县033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男,1975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王××之母,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吴红光,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嵩县0三三四河南省粮食储备库(以下简称粮食储备库)。住所地:河南省嵩县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储备库主任。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以下简称德亭粮管所)。住所地:嵩县X镇。

法定代表人任某某,该粮管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黄某巧,河南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嵩县033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王××于2009年11月16日向嵩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嵩县033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连带支付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待遇、交通费等共计x.6元,本案诉讼费由嵩县033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承担。一审法院于2010年6月28日作出(2010)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宣判后王××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在嵩县城关法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吴红光,被上诉人嵩县0334河南省粮食储备库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嵩县粮食局德亭粮食管理所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是:粮食储备库是事业单位,住所地嵩县X镇。德亭粮管所是企业单,住所地嵩县X镇。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在王××受伤时为同一人担任。嵩县粮食局嵩县X镇粮管所以粮食储备库的名义收购粮食,并在代农储粮证上加盖了粮食储备库的公章。粮食储备库将德亭粮管所的一个仓库并入粮食储备库管理使用,编为X号仓库。2006年10月12日,王××被安排到X号库工作时中毒,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复鉴为九级伤残。王××因工伤待遇四次诉至法院,前三次粮食储备库、德亭粮管所已履行完毕。王××2008年3月19日至2009年8月27日又在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医院诊断意见为:①磷化氢中毒后两年;②植物神经功能紊乱;③慢性咽炎。王××的治疗费用由嵩县社会保险中心直接支付给嵩县人民医院。此外,王××在村卫生所用去医疗费4921.70元。同时要求粮食储备库、德亭粮管所给付交通住宿费6808.10元、停工留薪待遇x.50元。王××的其他损失为:护理费x.40元(378×x÷365)、伙食补助费2646元(378×10×70%),共计x.40元。庭审后,德亭粮管所提出王××借款x元,并要求扣除。一审另查明:王××的医疗费单据有瑕疵,交通住宿费是用于上访所需。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王××与德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且王××是在从事收购粮食工作时中毒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因此,王××的损失应由德亭粮管所承担,粮食储备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由于王××提供的医疗、交通住宿费证据不足,提供的停工留薪待遇依法无据,因此,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待遇依法无据。因此,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待遇不予支持。德亭粮管所提出王××借款x元,可另案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德亭粮管所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王××x.40元,粮食储备库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10元,由德亭粮管所承担。

王××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德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仅让粮食储备库承担连带责任某重错误。法院应当判决粮食储备库直接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系粮食储备库的职工,是受粮食储备库的安排对X号仓库进行熏蒸除虫时不幸中毒,上诉人与粮食储备库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而非与德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应当判令粮食储备库承担全部责任,而不是付连带责任。二、一审判决不计算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和停工留薪待遇严重错误。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部分,上诉人提供了大量证据,依法足以认定上诉人该费用的数额和真实性。上诉人提供了嵩县人民医院、职业病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及伤残鉴定等一系列证据证明上诉人的伤情并未治愈,现在仍需继续治疗。同时提供了上诉人在村卫生所治疗的处方等证明材料。但一审判决却无任某根据的称上诉人的证据不足,以及对于交通费和住宿费的认定也存在同样的问题,该认定同样是对被上诉人的偏袒。对于停工留薪待遇,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停工留薪待遇是指发生工伤的职工,在治疗工伤期间,继续发放工资待遇的法律规定。类似于误工费的规定。其立法本意是因为,发生工伤的职工,在未治愈期间没有劳动能力,如果不发放工资待遇,职工将失去生活来源。被上诉人不支付上诉人工资待遇、不支付医疗费用、不交纳三金,上诉人怎么治疗和生活下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0)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全部承担。

粮食储备库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与德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决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某然错误。1、依据嵩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对王××同志认定工伤的嵩劳伤认字(2007)X号认定书,上诉人已经被认定为德亭粮管所的职工;2、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29条的规定,工伤职工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由所在单位发给,交通费、住宿费由所在单位报销。第31条规定,停工留薪期间的待遇、护理费由所在单位支付。由此可见,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某前提必须是其所在单位。因此,答辩人对上诉人的伤害赔偿依法不应承担责任;3、答辩人和德亭粮管所上两个性质不同,互不隶属的独立法人单位,其主管部门同为嵩县粮食局。两个单位之间无上下级隶属关系。二、一审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停工留薪待遇是正确的,但支持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上诉人2006年10月12日“磷化氢急性轻度中毒”早在2007年已经治愈,工伤待遇2008年已经全部给付完毕。2008年以后要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必须要有权威机构作出诊断结论:其病情是职业病复发。根据《职业病诊断与鉴定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职业病诊断应当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医疗卫生机构承担。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况且护理人员又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判决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依法公正判决。

德亭粮管所答辩称:一、上诉人的确是我单位职工,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德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上诉人的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和停工留薪待遇是正确的,但支持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政策依据。上诉人2006年10月12日“磷化氢急性轻度中毒”,工伤待遇2008年12月以前的两次判决已经履行完毕。2008年12月以后要想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必须满足下列条件:首先其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的病情是由其2006年10月12日磷化氢中毒所致,两者之间是否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其次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之间发生的医疗费是治疗磷化氢中毒所需费用;再次2008年12月3日至2009年11月3日之间发生治疗磷化氢中毒的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只要符合答辩人愿意承担一切费用,并且在庭审中答辩人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上述事项的鉴定申请,但未被准许。上诉人在一审中未提供这方面的相关证据,护理人员又没有医院出具的护理证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过高。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粮食储备库在本案中应承担什么责任,王××要求粮食储备库、德亭粮管所支付停工留薪待遇、支付交通费、护理费、医疗费是否有依据。各方当事人对本合议庭归纳的本案争议焦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庭审中,王××提交的证据有:1、2006年12月15日德亭粮管所出具的《证明》;2、嵩劳伤认字〔2007〕X号《工伤认定决定》;3、洛劳鉴结字〔2007〕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和洛劳鉴结字〔2008〕x号劳动能力鉴定书;4、2006年11月17日嵩县安监局的《调查询问笔录》;5、2008年《息诉罢访协议书》;6、代农储粮证;7、0三三四粮食储备库粮情报表;8、(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9、(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10、(2009)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1、(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2、(2008)嵩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13、(2009)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14、(2009)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上述证据以此证明王××是在仓库除虫的时候受伤得的病。15、2007年11月16日河南省职业病防治研究所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16、2010年1月10日河南省职业病医院给德亭粮管所出具的证明;17、2010年1月10日河南省职业病医院职业病医院出院证明。以上证据证明王××所得的职业病现在还没有治愈,还需继续治疗。上述证据经粮食储备库质证后认为:认为王××不是薰蒸除虫的时候得的病,王××的工作地点是在德亭粮管所而不是在粮食储备库工作,王××受伤得病与粮食储备库无关,粮食储备库收购粮食派去的有职工,王××不是粮食储备库的职工。德亭粮管所对王××所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后认为:对6份法律文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异议同粮食储备库的质证意见。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根据王××对德亭粮管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问题提出的异议,调取了粮食储备库和德亭粮管所的《工商注册登记情况》,该证据经王××的委托代理人质证后认为:在王××中毒时粮食储备库和德亭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李某某”担任,其只认可李某某为德亭粮管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不认可营业执照上的法定代表人任某某。

本院认为:王××与德亭粮管所存在劳动关系,且被认定为工伤,已经人民法院民事判决确认。粮食储备库是事业单位,德亭粮管所是企业单位,德亭粮管所是以粮食储备库的名义收购粮食,粮食储备库将德亭粮管所的一个仓库并入粮食储备库(编为X号仓库)管理使用,王××被安排到X号仓库工作时中毒,并被认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德亭粮管所认可王××是其职工。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的损失应由德亭粮管所承担,粮食储备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某无不妥。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王××诉求提供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待遇依法无据,对此诉求不予支持;德亭粮管所提出王××借款x元,可另案起诉,遂判决德亭粮管所支付王××护理费、伙食补助费x.40元,粮食储备库对此款承担连带责任。该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由于王××因工伤待遇曾四次诉至法院,前三次粮食储备库、德亭粮管所对法院判决确定的数额已履行完毕。现王××的诉求是2008年12月3日后至今的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待遇给付之诉争,王××上诉称,其本人是因工作中薰虫中毒所致的职业病。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查阅一审卷宗材料,王××在薰蒸除虫工作中中毒,被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但王××的工伤是否治愈,其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合理,王××和粮食储备库、德亭粮管所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均未申请对王××的病情“是否治愈”和要求支付“后期治疗费用”是否合理,是否属职业病患者进行定性鉴定(一审卷宗庭审笔录111页、123-124页)。王××仅凭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河南省医院防治所职业病诊断证、住、出院证明,要求二被上诉人支付其医疗费、交通住宿费、停工留薪待遇,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苏娜

审判员朱勤社

代审判员董艳

二O一O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常利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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