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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与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

时间:2009-06-19  当事人:   法官:张欣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32707号

原告刘某甲,男,回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601。

委托代理人肖某,女,汉族,四季青中专教师,住(略)-4-601。

被告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贯通大厦A楼X层。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该公司副总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立环,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翔达公司)股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肖某,被告龙翔达委托代理人刘某乙、张立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刘某甲于2001年出资15万元成为龙翔达公司股东,共同制定了公司章程,龙翔达注册资本为1500万元。但龙翔达公司一直未向刘某甲签发股东出资证明。刘某甲多次向龙翔达公司索取均被无理拒绝,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龙翔达公司依法签发股东出资证明。

被告龙翔达公司辩称,刘某甲曾经成为公司股东,但并非其实际出资,而是公司出于激励员工,由公司向其借款出资,当时确实没有向刘某甲出具出资证明,而现在刘某甲的股东身份存在争议,公司已经收回了刘某甲的股东身份和出资,如刘某甲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公司也没有必要再向其签发出资证明。

经审理查明,2001年2月1日龙翔达公司章程载明,公司股东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如下:……刘某甲,货币,15万元。……公司成立后,应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

2001年1月31日,龙翔达公司与刘某甲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龙翔达公司董事长叶某某代表董事会与龙翔达公司职工刘某甲就借款事项达成协议,龙翔达公司同意将15万元借予刘某甲,此款必须用于购买龙翔达公司股份,在刘某甲工作岗位不发生变化的情况下,此款可以用于刘某甲在龙翔达公司服务年限折算还款,还款比例为,服务满一年后,折此款的10%;服务满两年后,……

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交存入资资金凭证显示,2001年2月7日,刘某甲入资15万元。

以上事实,有2001年龙翔达公司章程、借款协议书、入资凭证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龙翔达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向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股东出资证明应当列明股东的姓名、缴纳的出资额和出资日期等事项。刘某甲在2001年成为龙翔达公司股东,而龙翔达公司并未向其签发出资证明,现龙翔达公司应当补发出资证明。龙翔达公司所述,刘某甲的出资系其向公司的借款,但出资来源非本人钱款并不能否定刘某甲对公司出资的事实,龙翔达公司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龙翔达公司认为,刘某甲现在股东身份存在争议,如其已经不具有股东身份,没有必要再向其签发股东出资证明。对此,本院认为,龙翔达公司向刘某甲补发股东出资证明系依据刘某甲2001年的出资行为,仅能证明刘某甲在2001年对龙翔达公司出资、成为股东,对刘某甲现在是否具有股东身份不具有证明作用,而刘某甲现在是否仍为公司股东也不影响其在2001年的已经发生的出资行为,龙翔达公司应对刘某甲2001年的出资行为予以确认,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补发股东出资证明书。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甲补发股东出资证明。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原告已预交三十五),由被告北京龙翔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张欣

人民陪审员靳艺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庆

二OO九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梁珊

书记员曹丹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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