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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诉被告娄某甲、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

被告娄某甲,女。

被告娄某乙,女,系娄某甲之妹。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娄某甲、娄某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娄某甲、娄某乙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日早上,原告杨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驶到芝麻洼乡北一公里处,与对面往南行驶的被告娄某甲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500元、摩托车修理费1404元、拖车费400元及误工费、护理费等合计4000元,被告不同意,现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娄某甲、娄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日5时10分,原告杨某某驾驶豫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往北行驶到芝麻洼乡北一公里处与对面往南行驶的娄某甲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人伤、车坏。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11日作出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此次事故娄某甲承担全部责任,杨某某无责任,娄某乙系乘车人。

原告杨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肩部外伤,左踝部外伤,胸部外伤,花去医疗费1426.18元,于同年6月7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杨某某摩托车损坏花去修理配件费用1400元,花去拖车费400元,因原、被告达不成赔偿协议,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决,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

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医疗费票据、维修票据、施救费票据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被告娄某甲驾驶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坏的后果,被告娄某甲应当赔偿原告杨某某的医疗费1426.18元、误工费4806.95元/年÷365天×6天即79元,护理费4806.95元/年÷365天×6天即79元,摩托车修理费1400元,施救费400元,以上共计3384.21元。被告娄某乙系乘车人不承担责任,原告杨某某其他所诉无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X号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娄某甲赔偿原告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摩托车修理费、施救费3384.2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照东

审判员李效华

代理审判员曹英时

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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