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住所地:焦作市X路。
负责人张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该社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张当智,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因与被告姬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5月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6月29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6月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姬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2009年6月2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张当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姬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诉称,2007年1月13日被告姬某某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姬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利息5152.4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付利息)。二、依法判决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姬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保证书3份,以此证明2007年1月13日被告姬某某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2‰,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7年1月13日,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与被告姬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姬某某由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保证担保向原告借款x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1月13日至2007年11月10日,贷款利率为10.2‰。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如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对被告姬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钱借给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2007年2月28日之前的利息,自2007年3月1日至今的利息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作为被告姬某某的借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姬某某归还借款本息和要求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姬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王褚信用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5152.4元(利息仅计算至2008年8月31日,自2008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息仍应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对上述被告姬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78元,由被告姬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许某、被告徐某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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