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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赢美宝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与北京时代科力科技有限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吉林省赢美宝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某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跃华,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某师。

被告北京时代科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某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航丰园科技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慧琮,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某师。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慧海天合律师事务所某师。

原告吉林省赢美宝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美公司)与被告北京时代科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广告发布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赢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跃华,被告时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赢美公司诉称,2009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广告发布,被告向原告支付某布费用共计x元,其中50%即x元于合同签订后支付,其余50%即x元在2009年10月10日前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为被告播出专题片广告,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某余50%广告发布费用x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仍未付某。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某告发布费x元以及相应利息(自2009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某日止,以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第一,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在周一至周六17:44-17:54播出30天的广告片,而只正常播放了17天,按合同约定每日5800元计算,被告共应向原告支付某告发布费x元,扣除被告已付某x元,现被告只同意再支付某告发布费x元;第二,根据合同约定,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某告费,原告有权自行停止双方约定的广告排期,原告在2009年10月15日播放最后一期后再没有在约定时段播放,而未经被告同意将广告播出时间变更为23:35,因此原告无权主张相应的费用;第三,不同意原告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17日,赢美公司与时代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合同书》1份,约定:由赢美公司(合同乙方)为时代公司(合同甲方)在吉林电视台公共频道发布规格为10分钟的专题片广告30天,时间段为周一到周六17:44-17:54,周日停播;发布时间为2009年9月25日至10月30日;发布费用x元,合同签订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某合同广告发布费用的50%即x元,其余50%广告发布费用x元在2009年10月10日前付某;播前付某,款到播出,如果甲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某告费,乙方有权自行停止执行双方确认的广告排期;乙方必须保证甲方的广告正常在预定的媒体播出,保证刊出频次和规格;任何一方没有履行本合同各项条款均被视为违约行为,违约方应给予守约方一定补偿等。合同签订后,时代公司依约向赢美公司支付某告发布费x元。赢美公司自2009年9月26日起连续在吉林电视台公共频道按照合同约定(时段为每周一至周六17:44,时长10分钟)为时代公司播出相应专题片广告,截至同年10月15日共连续正常播出17期。此间,时代公司未按约于2009年10月10日前向赢美公司支付某余50%广告发布费用x元。

在上述正常播出期间,因播出效果不好,时代公司总经理罗某某曾多次与赢美公司业务人员刘某某电话联系调整广告播出时段等事宜。2009年10月16日,赢美公司通知吉林电视台公共频道广告部将时代公司的专题片广告播出时段调整为每晚23:35,并于当日起连续播出。

2009年10月20日,赢美公司向时代公司发出《催款函》1份,载明:“……按照贵公司的要求,我公司已经把贵公司发布专题广告的时间段调整到每晚的23:35分播出,按合同约定贵公司应于2009年10月10日前支付某付某公司的50%电视广告发布费用x元,但贵公司一直以种种理由拒绝按合同如期付某,至今已超过付某期限10天,给我公司造成了很大的名誉和经济上的损失。请贵公司信守合同,速将合同中约定《吉林电视台公共频道》10分钟专题广告的50%发布费用x元广告款支付某我公司。如因贵公司迟迟不予支付某同中约定的广告费用,所某成的一切后果全部由贵公司承担。我公司将保留进一步采用法律手段的权利”。因时代公司收到上述函件后未予答复,亦未付某,故赢美公司于同年10月27日再次向时代公司发出《催款函》1份,主要内容与前一《催款函》一致,并要求时代公司在2009年10月30日前支付某欠广告发布费用x元。时代公司收到该函件后仍未答复,亦未付某。

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11月14日止,赢美公司在吉林电视台公共频道连续为时代公司播出专题片广告30期(时段为每周一至周日23:35,时长10分钟)。对于延长播出的期数(即自2009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14日,共计15期),吉林电视台公共频道广告部同意赢美公司仍按原播出期数核算费用。此后,因时代公司仍未支付某余费用x元,故赢美公司诉至本院。

庭审中,针对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即赢美公司变更播出时段并延长播出期数是否业经时代公司认可,本院分别传唤赢美公司的证人刘某某(系赢美公司媒介总监)以及时代公司的证人罗某某(原系时代公司总经理,现已辞职)出庭作证。刘某某证实:调整播出时间是罗某某提出的,且对具体变更时段等情况也是经过其认可的,双方当时已经谈妥。罗某某证实:当时是在赢美公司不同意停播和更换广告片的情况下,其表示同意协商调整播出时间,但是已要求赢美公司提前告知,亦未商定具体调整时段的方案等内容。赢美公司与时代公司对对方证人关于此项事实的证言均互不认可。

上述事实,有赢美公司提交的广告发布合同书1份、播出证明2份、监测报告1份、合同书1份、确认函1张、价格表1份、催款函2份、名片1张,赢美公司证人刘某某的证言,时代公司证人罗某某的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赢美公司与时代公司之间订立的广告发布合同系依法成立,应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对于双方当事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情况的确认。首先,时代公司未依约于2009年10月10日前付某广告剩余款项,其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赢美公司自2009年10月16日起变更播出时段同时延长播出期数至同年11月14日是否业经时代公司认可,是否构成违约,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从庭审可查,虽然刘某某、罗某某经本院传唤分别出庭为赢美公司、时代公司作证,但由于二人分别与赢美公司、时代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赢美公司与时代公司对于对方证人所某证言互不认可,故本院对于上述证人证言中有利于己方当事人的内容均不予采信。在此基础上,由于赢美公司未能继续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的相关事实予以证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院确认赢美公司变更播出时间并延长播出期数未经时代公司认可,属于擅自变更合同的违约行为,赢美公司应当对此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三,赢美公司与时代公司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过错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双方所某《广告发布合同》中明确约定:“播前付某,款到播出,如果甲方没有按约定时间支付某告费,乙方有权自行停止执行双方确认的广告排期”,且赢美公司作为从事广告发布的专业代理公司,应当知晓在电视媒体上发布广告的时间对于广告效果具有重大影响,但是在时代公司未按约支付某款已先行违约,且双方未就调整播出时间等事宜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赢美公司却未及时采取适当、有效方式防止继续履行合同可能给双方造成的损失,而且在其变更播出时间后也未及时通知时代公司,故赢美公司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时代公司因广告播出效果不佳而同意与赢美公司协商调整播出时间后,也未采取积极方式,及时表明意见,且在收到赢美公司催款函知晓具体变更时间后仍采取消极答复态度,故时代公司应对本案纠纷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基于上述分析理由,对于赢美公司与时代公司提出的各自均未违约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规定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2009年10月14日至10月30日间剩余应播15期广告中,赢美公司已按约定时段于2009年10月14日、15日正常播出两期,双方当事人当庭亦确认按每期5800元计算,两期费用共计x元,故本院确认此笔费用应由时代公司支付;2009年10月16日至11月14日间赢美公司擅自变更播出的30期广告,虽系其违约播出,但考虑到亦已产生一定的广告效果,达到部分合同目的,故本院依据公平的原则,结合双方违约行为、过错大小等具体情节酌予认定时代公司支付某应费用为x元。由上,本院确定时代公司应向赢美公司支付某告发布费的余款共计x元,赢美公司主张的上述款项金额超出业经本院确定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赢美公司要求时代公司给付某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时代公司提出除2009年10月14日、15日正常播出的两期费用共计x元同意支付某,其余费用不同意支付某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时代科力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林省赢美宝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广告发布费三万四千二百二十元;

二、驳回吉林省赢美宝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八十八元,由吉林省赢美宝隆广告传播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六十元,北京时代科力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百二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刘某

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晓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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