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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商业银行马村支行与许某某、蒋某甲、牛某乙、唐某、时某某、牛某丙、陈某某、被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09-06-03  当事人:   法官:刘同智   文号:(2009)解民初字第356号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马村支行。住所地:焦作市X村区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行客户部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力中,河南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牛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马村支行因与被告许某某、被告蒋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马村支行于2009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3月3日作出受理决定,2009年3月3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09年3月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许某某、被告蒋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蒋某丁,2009年3月11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马村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赵力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被告蒋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马村支行诉称,2008年10月13日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利率为7.65%,被告蒋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对被告许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20万元,被告在借款即将到期时某不支付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拒不履行还款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立即偿还原告借款x元;二、依法判决被告许某某偿还原告借款利息2371.66元,利息仅计算至2009年2月20日,自2009年2月21日至今的利息另外计算;三、依法判决被告蒋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对以上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的保证担保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许某某、被告蒋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均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马村支行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以此证明2008年10月13日被告许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利率为7.65‰,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对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罚息。被告蒋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对被告许某某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2009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3、保证书6份,证明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单位证明6份,证明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的工资情况。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某、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8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许某某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8年10月13日至2009年1月12日,贷款月利率为7.65‰;如借款人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对其欠款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逾期罚息。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于2008年10月13日出具了保证书,保证对许某某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定后,原告按照约定借给被告许某某x元,被告仅偿还了2009年3月20日之前的利息,剩余本金x万元及2009年3月21日之后的利息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主张对该借款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的日万分之六计算。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蒋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作为被告许某某的借款连带保证担保人,应对许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某还本付息和要求被告蒋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焦作市商业银行马村支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六计算)。

二、被告蒋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对被告许某某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04元,由被告许某某、被告蒋某甲、被告牛某乙、被告唐某、被告时某某、被告牛某丙、被告陈某某、被告蒋某丁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本判决时某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智

审判员黎兴中

审判员程志猛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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