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朔州市X区杨涧煤矿与河北省顺平县团结采掘维修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二终字第38号

山西省高某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朔州市X区杨涧煤矿,住所地:朔州市X区。

法定代表人:,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霍某,该矿副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省顺平县团结采掘维修队,住所地:河北省顺平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山西省矩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朔州市X区杨涧煤矿(以下简称杨涧煤矿)因与被上诉人河北省顺平县团结采掘维修队(以下简称采掘维修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采掘维修队于1990年开始在杨涧煤矿承包井下采掘工程。1997年受煤炭市场疲软的影响,于同年9月被迫停工放假,双方进行了决算。1996年10月至12月已决算未记帐工程款(略).5元;1997年1月至3月已决算未记帐工程款(略).3元;1997年4月至8月已决算未记帐工程款(略)元,三项总计(略).8元。截止1999年2月采掘维修队累计预支款(略).73元,其中包括1995年4月11日、4月28日赵德生出示采掘维修队的“委托证明”两次从杨涧煤矿支款18万元。庭审中,证人赵德生出庭作证称:“在1993年7、8月份,经同村赵德望介绍,与赵德望、高某三人合伙,我是工程的施工队长(经过考试),并垫过一部分钱施工。当时签有协议,现在找不到了,协议主要内容是:高某挣50%的管理费,具体工程由我和赵德望负责,我们收取直接费,所有工人工资以及生活开支都由我和赵德望负责。1995年赵德望退出后,高某除了管理费外,从直接费里再抽取30%的费用,如发生事故,费用双方平摊,这样一直到1996年8月我退出。18万元预支款发生在高某回河北老家期间,他给我有委托手续,并且和原矿长打了招呼,预支的18万元都用在工地上。”采掘维修队法定代表人高某对证人赵德生所述费用分成予以认可,认为“委托证明”只盖有公章,没有其签字,委托不能成立。采掘维修队为索要工程款于2001年11月6日诉至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杨涧煤矿支付工程款83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略)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另查明,1996年6月29日,杨涧煤矿代朔州市X区地方税务局小平易税务所(以下简称小平易税务所)扣采掘维修队1996年1月—6月份个人所得税2万元。小平易税务所给杨涧煤矿出具了代扣代缴税收通知书、税收缴款书。

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所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并且双方进行了决算,工程款也已部分履行,故为有效合同;未给付的工程款(略).57元属采掘维修队的合法劳动所得,本着诚实信用、公正公平的原则,采掘维修队索要欠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采掘维修队主张的工程款利息(从1997年12月1日至2001年12月1日计算延期付款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货币政策司编制的《利率实用手册》规定,1997年10月23日起动资金贷款年利率为8.64%,所以杨涧煤矿应承担利息为(略).57×4×8.64%=(略).00元)的问题,因双方在合同中已约定了明确的付款期限,且为了索要工程款确给采掘维修队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更何况杨涧煤矿在付款过程中严重失职,故采掘维修队要求杨涧煤矿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予支持。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杨涧煤矿给付采掘维修队工程款及利息合计(略).59元。

杨涧煤矿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德生作为采掘维修队承包工程的直接管理人和资金垫付人,1995年两次预支工程款18万元是被上诉人委托赵德生办理的,不属上诉人擅自的行为;1996年6月29日小平易税务所要求上诉人代扣被上诉人所得税2万元,上诉人如数收送于小平易税务所,如有差错也不是上诉人的责任;关于工程款的利息,施工协议没有规定工程款结清期限和违约责任,况且被上诉人停产后,将决算表留在财务科就走了,直到1999年2月13日才到矿上要钱,利息计算应从1999年2月13日起算到现在,只承担(略).01元工程款产生的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保护企业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采掘维修队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认为:采掘维修队与杨涧煤矿所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实际履行,故为有效合同,双方已依据合同约定进行了决算,杨涧煤矿应支付采掘维修队工程款(略).8元,采掘维修队已预支款(略).73元,尚欠采掘维修队工程款(略).07元,杨涧煤矿应支付给采掘维修队,并支付相应利息。关于赵德生预支工程款18万元,因赵德生是采掘维修队的内部人员,又持有盖有采掘维修队公章的“委托证明”,采掘维修队也没有证据证明该“委托证明”是不真实的。杨涧煤矿也依该委托支付了18万元工程款,应认定为杨涧煤矿已支付采掘维修队该部分款项。关于杨涧煤矿代小平易税务所扣2万元税款的问题,杨涧煤矿应从其应付款项中扣除,小平易税务所已出具有关税收手续,是否多扣税款,由采掘维修队找小平易税务所解决,不是本案所涉及内容。关于利息损失计算,原审计算方法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有误。

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朔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杨涧煤矿给付采掘维修队工程款(略).07元及利息(从1997年10月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共计(略)元,杨涧煤矿承担7800元,采掘维修队承担(略)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武秀珍

代理审判员韩红斌

代理审判员宋霞

二○○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再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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