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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与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水电厂劳动服务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民再字第11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民再字第X号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原名为“山西省河津振兴实业集团”)。

法定代表人史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乃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水电厂劳动服务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葛颖,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山西振兴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振兴集团”)与原审上诉人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水电厂劳动服务公司(下简称“劳务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9月3日作出(1999)晋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00年1月8日,原审被上诉人振兴集团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2001年3月2日以(2001)晋立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被上诉人振兴集团委托代理人柴乃池和原审上诉人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某、葛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终审判决认定:劳务公司与振兴集团1995年7月25日签订一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劳务公司供给振兴集团纯电解质200吨,单价3800元,总金额为76万元;质量要求为纯电解质,不要沉淀块和氧化铝块;交货地点方式为劳务公司送货到振兴铝厂,并负责运输及包装费用;结算方式为货到提款;合同履行期为1995年7月25日至8月30日。其他条款未作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应劳务公司要求,振兴集团同年7月28日预付款20万元,劳务公司于8月下旬给振兴集团送货53.4吨,对此事实双方均无异议。货物送到后,劳务公司主张振兴集团全部接收,但举不出具体的接收手续,仅提供一张署名“贺、齐”的收条,对此证据振兴集团质证未予认可。关于质量异议问题,振兴集团主张95年8月30日就将书面异议交给了劳务公司的送货人,后又多次去郑州与劳务公司协商,并经双方同意后于1996年10月取样到郑州送检,对此,劳务公司完全予以否认,而振兴集团所提供证据均为单方证据,未能提供能证明劳务公司收到质量异议或双方对质量问题进行协商处理的证据。另查明该批货物至今仍存放于振兴集团处。

原判认为,劳务公司与振兴集团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双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劳务公司虽无足够证据能证明振兴集团接受该批货物,但因该货物至今仍存放于振兴集团处,且振兴集团一直主张其多次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应视为该批货物已实际交付;振兴集团因提供不出确切的证据以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以法定形式向劳务公司提出了质量异议,故其在接收该批货物近两年后提起诉讼,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1、撤销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8)运中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①双方所签购销合同为有效合同,其他口头协议无效;②合同终止履行,劳务公司退还振兴集团预付的20万元货款,并承担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货款交付劳务公司之日起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③劳务公司送到振兴集团处的货物,由劳务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清理完毕。④劳务公司付给振兴集团保管费3700元]。2、驳回振兴集团的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振兴集团不服,提出再审申请,其理由是:①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背离客观,作出“合同对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结论错误;我方发现服务公司拉来的货与合同约定不符时,当即提出质量异议并拒收,服务公司单方卸下货,便溜之大吉,二审法院认定货物已实际交付错误;②原判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二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二审以第一百三十六条一年诉讼时效为据,驳回我方诉讼请求不当。

经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基本一致。

关于货物接收问题。第一,双方讼争之货物从1995年8月下旬劳务公司送货到振兴集团后,一直由振兴集团占有控制,振兴集团称其未接收货物、系劳务公司偷卸之说,无有效证据佐证,无法否定货物已在其手中的事实;第二,振兴集团和劳务公司均证实货物当时有包装,振兴集团将货均已拆除包装并挪位。现货物已无任何包装,散堆于地,是否为劳务公司原所送货物已无法辨识;第三,振兴集团在一审阶段,从起诉到庭审均未提出未接收货物,只是称收到货后发现质量有问题,要求换货,在二审阶段以后才有货物本未接收,是劳务公司偷卸下之说;第四,振兴公司一直称其提出质量异议,后又多次交涉。购销合同质量异议的提出是以收货为前提,振兴公司无法自圆其说。经审理认为,虽然振兴集团对劳务公司所举署名“贺、齐”的收货凭条不认可,但基于上述分析,应认定振兴集团已接收货物。

关于劳务公司电解质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问题。首先,双方当事人质量标准约定不明确。购销合同只写明:“要存(纯)电块,不要沉淀块和氧化铝块”,并无具体明确的质量要求。对何为“纯电解质”双方当事人均无法说清;原一审法院曾咨询有关方面专家,专家称这种说法不正确。其次,双方讼争之货,运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9月21日曾委托国家轻金属质量监督检验中心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只表明送检样品中含有冰晶石等物质成份,没有各成分含量比例或是否合格的结论。因电解质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双方又无明确约定,无证据证明劳务公司货物违反质量约定。

关于振兴集团是否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问题。振兴集团称其对产品质量提出了书面异议,劳务公司予以否认。振兴集团对提交书面异议前后说法不一:一审阶段和二审答辩书称在95年8月30日送货当天即将书面异议交与劳务公司送货人,一审向法庭提交书写日期为“8月30日”的异议书原件一份;二审开庭称95年9月5日到郑州提出书面异议,又提交日期为“9月5日”的异议书。从上述所称的两份异议书看,用纸均为“振兴集团”信笺,信笺下印该集团电话号码和传真号为七位数。经调查,河津市电话号码由五位升七位的时间是95年12月17日,振兴集团在95年8、9月即使用印有七位电话号码的信笺提质量异议有违常理,不予采信。振兴集团在收货后六个月内向劳务公司提出书面异议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本院认为,振兴集团与劳务公司双方签订的购销电解质合同合法有效,劳务公司所供货物,振兴集团无证据证明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再者,根据《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五项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13日法经(1993)X号《关于对无法定和约定期限的工矿产品内在质量提出异议应如何确定期限问题复函》(下简称“《复函》”)答复意见,即使劳务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需方振兴集团也应在收到货物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书面异议。如果需方未按规定期限提出书面异议的,即应视为所交产品符合合同约定。振兴集团也未在六个月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其要求退货返款的主张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振兴集团提出诉讼时效期间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二年时间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1993年9月13日法经(1993)X号《复函》答复意见,诉讼时效应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执行,原判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并无不当,振兴集团所提理由不予采纳。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判决如下:

维持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1999)晋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勘验、鉴定费2600元,共计(略)元,由原审被上诉人振兴集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学慧

审判员周太生

代理审判员周建文

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丽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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