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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恒鑫雅酒店设备用品工贸中心与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冯燕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2183号

原告北京恒鑫雅酒店设备用品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镇金达园小区X号。

法定代表人袁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恒鑫雅酒店设备用品工贸中心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裙房X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

原告北京恒鑫雅酒店设备用品工贸中心(以下简称恒鑫雅中心)与被告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尚品江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冯燕担任审判长,法官阮健、郭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鑫雅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尚品江南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鑫雅中心诉称:2008年6月27日,恒鑫雅中心与尚品江南公司签订餐桌、布草、转盘的销售合同,合同总金额是x元。双方约定货到付清全款。恒鑫雅中心如约将货物送到,但尚品江南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恒鑫雅中心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尚品江南公司给付货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尚品江南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7日,恒鑫雅中心与尚品江南公司就购买餐桌、转盘一事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恒鑫雅中心向尚品江南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圆桌等物品,经双方协商,实际收取金额为x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在7月12日之前交货)。尚品江南公司向恒鑫雅中心预付1万元,货到经尚品江南公司验收合格后,尚品江南公司一次性付清余款。

同日,双方就购买台布、台裙、口布一事又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恒鑫雅中心向尚品江南公司供应价值x元的台布等物品,双方协商,实收金额为x元。交货期为签订合同之日起15个工作日。货到后尚品江南公司一次性付清货款。

合同签订后,尚品江南公司向恒鑫雅中心支付了1万元预付款。恒鑫雅中心于2008年7月13日和2008年7月16日,将合同中约定的除150条口布外的其余货物送至尚品江南公司。尚品江南公司未再向恒鑫雅中心支付货款。庭审中,恒鑫雅中心认可150条口布的价值为600元,并同意将该款项从合同约定的实收金额中扣除,即尚品江南公司尚欠金额为x元。

另查,恒鑫雅中心应尚品江南公司的要求,于2008年7月31日向尚品江南公司又供应了价值x元的货物,经双方协商,确定尚品江南公司的付款金额为1万元。尚品江南公司亦未支付该笔货款。

上述事实,有两份销售合同、送货单、入库单及恒鑫雅中心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恒鑫雅中心与尚品江南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以及在买卖合同外实际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恒鑫雅中心在供货后,尚品江南公司理应支付相应货款。现恒鑫雅中心要求尚品江南公司给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尚品江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自己的答辩权利,且不影响本院依法做出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给付北京恒鑫雅酒店设备用品工贸中心货款五万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北京恒鑫雅酒店设备用品工贸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二十四元,由北京恒鑫雅酒店设备用品工贸中心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北京尚品江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金额部分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冯燕

代理审判员阮健

代理审判员郭强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苏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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