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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东龙运业有限公司与山西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购销合同货款纠纷案

时间:2002-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2)晋民一终字第2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晋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东龙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全德,山西新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弓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山西东龙运业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货款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西东龙运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张全德,被上诉人山西同兴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0年3月,东龙公司从同兴公司处以分期付款方式购得斯太尔汽车十六辆,由于东龙自身原因未能及时偿还剩余车款,双方于2001年3月29日签定了《还款协议书》。协议签订后,东龙仅归还了两个月的本金及以前所欠滞纳金、利息共计人民币一百四十七万四千六百八十元,剩余款项拒不归还。截止2001年12月,东龙公司共欠同兴公司本金两百零一万七千六百六十九元,占用利息六万九千五百六十五点七元,管理费三百元,滞纳金一百三十六万八千五百六十二点八元,总计人民币三百四十五万六千零九十七点五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收到车辆后,未按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双方于2001年3月29日所签订还款协议明确提出同兴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东龙公司不能还款是由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双方在签订还款协议后东龙公司未能按协议还款,已再次违约,也未提出减免违约金的请求,因此应支付利息欠款,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东龙公司所主张的原告履行合同有瑕疵,因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一百三十四条、一百六十七条判决东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同兴汽车公司本金两百零一万七千六百六十元、占用利息六万九千五百六十五点七元、管理费三百元,共计人民币两百零八万七千五百三十四点七元;东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同兴公司违约金一百三十六万八千五百六十二点八元。一审判决宣判后,东龙公司提起上诉,其主要理由是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利,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同兴公司没有将新车合格证随车交付;双方所签的《还款协议》是上诉人在有重大误解的情况下签的,应予撤销;另6辆旧车不属同兴公司所有,同兴公司无权处分,且该旧车交易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属无效。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了以下几个问题的调查:

第一个问题是一审程序是否违法,是否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上诉人陈述一审庭审时,被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提出口头变更,经上诉人代理人要求但法庭却未给予上诉人答辩期,剥夺了法律赋予上诉人的答辩权利。被上诉人陈述当时只是对起诉后继续产生的违约金和利息数额要求增加,中院认为如给答辩期,则庭审永无止日。

第二个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对《还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上诉人陈述当时以为同兴公司将车辆交付就是履行了合同主要义务,且是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格式协议文字认识上有重大误解的情形下签的《还款协议》;被上诉人陈述对方总经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同时也是搞汽车贸易的,不可能草率签字,并且在签订协议后,东龙公司还偿还了(略)元,而且根据合同法对重大误解的合同,当事人可请求撤销,但撤销权为法定一年除斥期间,东龙总经理亲自在2001年3月29日订的协议,时至今日并未行使撤销权。

第三个问题是新车合格证交付问题。上诉人陈述根据《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同兴公司不随车提供车辆合格证,则是违约,东龙公司可行使抗辩权,中止付款;被上诉人陈述根据《分期付款购销合同》和行业惯例,同兴公司要办理汽车保险事宜,没有合格证根本不可能办,而且作为分期付款,把证一开始就给了上诉人,就处于失控状态,况且同兴公司在2001年7月26日还给东龙发通知催其来领证上户,对方已签收,却迟迟不来拿合格证,这个责任在东龙公司。

第四个问题是旧车的所有权及交易行为是否无效的问题。上诉人陈述并提交与合同中发动机号一致的6辆旧车行车证与养路费的交费证,证明购车时车主非同兴公司而是旺力公司,同兴公司无权处分,有欺诈行为,况且根据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于1998年5月8日颁布的《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规定,旧车交易必须在交易市场进行,本案中双方所订合同违反此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被上诉人陈述并举证这6辆旧车交易是对方指定的,旧车的原车主也是对方指定的,何况一辆新车70万,双方所交易的旧车价格仅为30万元,东龙公司从始就知是旧车交易,而且在交易结束后,原旺力公司车主已转户为同兴公司,新的行车证现在东龙处,公安部、工商总局的公告属于部门规章,此规章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因此关于6辆旧车的交易合同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上诉人购买被上诉人汽车十六辆,被上诉人将车辆交付后,上诉人支付部分车款后,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偿还剩余车款。为之,双方又签订《还款协议》,这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且该《还款协议》是对购销行为、归还剩余车款的确认,上诉人应依《还款协议》支付其车款、利息及滞纳金。上诉人上诉的一、关于一审程序违法、剥夺上诉人的答辩权问题,原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违约金及利息的增加诉讼请求,为保持庭审的继续,允许上诉人口头答辩,上诉人在答辩时并未对变更数额提出异议,且被上诉人庭审后又补交了诉讼费,一审法院的处理方法并无不当。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上诉人是否对《还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问题,因上诉人签订该协议后一年内,并未提出请求撤销该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第(一)项“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的规定,上诉人的撤销权消灭,《还款协议》继续有效,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予以驳回;三、关于新车合格证问题,因《还款协议》已明确被上诉人已履行合同义务,且被上诉人已发催领通知给上诉人,造成合格证未随车的原因在上诉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四、关于旧车的所有权及交易行为的效力问题,因《还款协议》明确上诉人未能及时偿还剩余车款是由于其自身原因,被上诉人已将车辆交付上诉人使用,且该旧车已转户到被上诉人名下,况且当时交易是双方协商的,不存在欺诈情形,双方的交易行为虽不符合《关于加强机动车交易管理的公告》的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之规定,双方的交易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的交易合同合法有效,此项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英

代理审判员王某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董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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