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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与苏某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6-18  当事人:   法官:周华   文号:(2009)朝民初字第1782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负责人张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志勤,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秀丽,北京市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原名称某国建设银行北京安华支行,2005年1月26日变更为现用名,以下简称安华支行)与苏某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华支行委托代理人侯志勤、房地产公司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华支行诉称:苏某某、房地产公司于1999年12月14日与安华支行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华支行向苏某某提供17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5-302房屋,借款期限自1999年12月14日至2009年12月13日止,共计120个月;苏某某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贷款本息,并委托安华支行每月扣划其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苏某某在借款期间,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安华支行有权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提前收回贷款本息,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房地产公司对苏某某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苏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生效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

合同签订后,安华支行如约发放了贷款,但苏某某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关费用,为维护安华支行的合法权益,安华支行依法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三方签订的借款合同,判令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26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08年9月3日已发生的利息为x元、罚息2576.67元,并自2008年9月4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房地产公司对苏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由苏某某、房地产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起诉后,苏某某偿还了部分欠款,故安华支行当庭变更诉讼请求,判令苏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余额x.08元及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其中截止到2009年5月25日已发生的利息为2936.45元、罚息817.44元,并自2009年5月26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本息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利息)。

被告苏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出庭应诉。

被告房地产公司辩称:安华支行所述借款欠款的情况属实。房地产公司不同意解除合同,合同应继续履行;安华支行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房屋没有办理产权证,但抵押合同已经生效。本案中既有借款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又有房地产公司提供的保证担保,房地产公司应在物的担保的范围外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苏某某提供抵押房屋的价值,大于苏某某欠款的数额,所以房地产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法院判令房地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房地产公司要求明确追偿权。

经审理查明:1999年12月14日,安华支行与苏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了《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安华支行向苏某某提供人民币贷款170万元,用于苏某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A5-302房屋,贷款期限为120个月,自1999年12月14至2009年12月13日止;贷款利率为月利率4.65‰,以安华支行实际划款当日国家法定利率为准。合同项下贷款利率在借款期限内,遇国家法定利率调整时,安华支行书面通知苏某某。安华支行与苏某某约定采用专项划款方式即苏某某将贷款款项直接划入房地产公司在安华支行开立的存款账户内。约定按月以相等的金额偿还贷款本息,并委托安华支行在每月扣划日从其在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开立的活期存款账户中直接扣划还款。苏某某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按月偿还贷款本息,还款总期数为120期。苏某某在贷款拨付次月起还款,在还款期内每月偿还一次贷款本金及利息,于每月1日(含)至25日(含)安华支行营业期间按时归还,最后一次还款为还款期届满之日,但还款期限不超过一年的,苏某某应在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付息。每月还款x.31元;如遇贷款利率调整,由安华支行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文件规定相应调整每月还款额;苏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安华支行从贷款逾期之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苏某某连续两个月不履行还款义务,安华支行有权向苏某某和房地产公司发出《提前还款通知书》,声明贷款的最后还款期限为《提前还款通知书》发出后的第30日;房地产公司为苏某某在借款合同项下对安华支行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苏某某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苏某某应支付的违约金、赔偿金及安华支行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保证期间由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完成之日止;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担保单位的保证责任自《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生效之日起至贷款本金、利息全部清偿之日止;苏某某累计六个月未按《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规定日期及数额还款,房地产公司须代偿余下的贷款本息及已经发生的逾期贷款利息;房地产公司履行了贷款保证责任,清偿全部贷款后,有权依据《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之规定向苏某某追偿。

合同签订后,安华支行按照约定于当日向苏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但苏某某已经累计多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至2009年5月已累计6期以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至2009年5月25日,苏某某尚欠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余额x.08元、利息为2936.45元、罚息817.44元。

另查,苏某某贷款所购房屋未办理房屋产权证,亦未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安华支行与苏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贷款借款合同、贷款支付凭证、借款人应还本息情况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安华支行与苏某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表明了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安华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苏某某全额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苏某某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安华支行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安华支行有权要求解除合同。现安华支行要求解除合同,并由苏某某提前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在贷款清偿完毕前对苏某某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房地产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苏某某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于一九九九年十二月十四日与苏某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市分行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

二、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借款本金二十万七千八百零八元零八分及利息(其中截止到二00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的利息为二千九百三十六元四角五分,罚息为八百一十七元四角四分;自二00九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上述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

三、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苏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安华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苏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五十一元,由苏某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仍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不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华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齐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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