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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晋某某诈骗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无业。1975年9月因犯流氓偷盗罪被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3月27日因涉嫌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晋某某,男,汉族,初中肄业,无业。2009年3月27日犯招摇撞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晋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1月14日作出(2010)西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决书送达后,被告人赵某某、晋某某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冒充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晋某某冒充洛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科科长,以能够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赵XX的信任,共骗取赵某顺及其邻居人民币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2009年1月至3月,被告人赵某某冒充洛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被告人晋某某冒充洛阳市检察院反贪局侦查一科科长,以能够帮助他人安排工作为由骗取苑吉春的信任,经苑XX介绍,二被告人先后骗取刘X人民币x元;骗取王x元;骗取闵x元。案发后赃款未追回。

原审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某某、晋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被害人赵XX、刘X、王XX、闵XX的陈述;3、证人苑XX、刘XX、顾XX、闵X的证人证言;4、报案材料;5、赵某某伪造的公安机关的工作证;6、扣押物品清单;7、身份证明、刑事判决书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但指控被告人晋某某犯招摇撞骗罪定性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人晋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被告人赵某某上诉称:1、从苑XX处共拿走人民币x元,每次都如数交给晋某某,晋某某分几次又给自己了x元;2、自己原来在涧西保安公司,2007年调到七大队任大队长,发有警服、警号和工作证,判决书认定自己是高新开发区治安大队办公室主任有误。

被告人晋某某上诉称:1、自己不认识刘X、闵XX、王XX三人,没有见过他们,赵某某怎么从他们手中把钱骗走,骗走多少自己不知道;2、自己到赵XX家,是赵某某让自己到他家看他养的动物,别的什么都不知道。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某、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二上诉人虽没有明确的分工,但在行动上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诈骗行为,对诈骗数额都应共同承担刑事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琨

代审判员:李予洛

代审判员:吕智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李晓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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