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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东盈岛商贸有限公司与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5-27  当事人:   法官:夏建平   文号:(2009)丰民初字第10630号

原告北京市东盈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鼎恒中心X层CD户。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东盈岛商贸有限公司业务经理,住(略)。

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辛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法务人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乐天超市有限公司财务经理,住(略)。

原告北京市东盈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盈岛公司)与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建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盈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乐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盈岛公司诉称:东盈岛公司自2007年6月1日与乐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至今,总计供货金额为x.35元,乐天公司仅付款x.24元。双方合作期间,乐天公司多次延长付款时间,从合作至今,东盈岛公司已经向乐天公司支付各项费用人民币x.49元。在2008年7月1日,东盈岛公司不愿再接受一些费用要求,乐天公司将东盈岛公司供应的商品下架,东盈岛公司迫于无奈于2008年8月5日再次和乐天公司签订1.2万元费用,双方商定在增加新品的同时恢复原有下架商品,但乐天公司并未按约定执行。在商议签订2009年供货合同时,乐天公司提出更为苛刻的条款,在东盈岛公司无力承担时,要求东盈岛公司清户退场。鉴于乐天公司合同执行中的付款违约及合同续签过程中提高合作条款,逼退东盈岛公司继续给乐天公司供货的行为已致使东盈岛公司先期投入的各项费用无法通过长期经营合作取得收益,造成一定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乐天公司返还新品费、推广费共计10.5万元,赔偿断货罚款7227.53元,支付货款余额x.1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乐天公司辩称:东盈岛公司与乐天公司共签订两份合同,期限分别为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和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东盈岛公司知道交付的费用仅限合同期内,不是长期的。合同约定东盈岛公司先交税票乐天公司再付款,乐天公司没有违约。所有费用均经东盈岛公司签字确认,也不存在收费不合理的问题。故不同意东盈岛公司要求返还新品费、推广费,赔偿断货罚款的诉讼请求。乐天公司目前只欠东盈岛公司人民币x.13元,故亦不同意东盈岛公司要求支付货款x.11元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乐天公司原名中某联万客隆商业有限公司。2007年5月28日,东盈岛公司与乐天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东盈岛公司向乐天公司提供商品,合同期限自2007年7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乐天公司付款前应收到东盈岛公司提供的合法的增值税发票。2008年1月14日,东盈岛公司与乐天公司签订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与2007年合同相同的条款。合同履行过程中,乐天公司尚欠东盈岛公司货款x.13元。

以上事实,有乐天公司提交的已收货未开票明细、供货合同2份、协议书3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东盈岛公司与乐天公司2007年9月10日、2008年1月14日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适当履行。乐天公司庭审中自认尚欠东盈岛公司货款人民币x.13元,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予以认可。东盈岛公司针对要求乐天公司返还新品费、推广费,赔偿断货罚款,支付货款余额的诉讼请求未提交任何某据进行庭审质证,由于东盈岛公司无法证明乐天公司延期付款,胁迫订立合同等情况,故本院对其主张中非乐天公司自认的部分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市东盈岛商贸有限公司货款二万九千四百七十元一角三分(本判决生效之日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北京市东盈岛商贸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六元,由原告北京市东盈岛商贸有限公司承担二千二百八十元(已交纳),被告乐天超市有限公司承担二百九十六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夏建平

二○○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温迎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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