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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龙旅行社有限公司与北京荣丰二零零八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6  当事人:   法官:闫飞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4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龙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口X号(广丰苑饭店605、X室)。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京龙旅行社有限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荣丰二零零八宾馆,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广安门外大街X号8区X号楼X层。投资人包立忠,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荣丰二零零八宾馆副经理。

上诉人北京京龙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龙旅行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荣丰二零零八宾馆(以下简称荣丰宾馆)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闫飞担任审判长,法官郭菁、李晶雪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荣丰宾馆在一审中起诉称:2006年,京龙旅行社的业务员张晓旭多次带领旅行团在荣丰宾馆处住宿,累计拖欠住宿费x元,京龙旅行社于2007年7月17日给荣丰宾馆出具了欠条,并加盖了京龙旅行社的公章。该欠款经多次催要,京龙旅行社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龙旅行社支付住宿费x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

京龙旅行社在一审中答辩称:京龙旅行社已支付所欠的住宿费,故不同意荣丰宾馆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荣丰宾馆与京龙旅行社之间存在长期的旅店服务关系。京龙旅行社于2007年7月17日向荣丰宾馆开具一张记载其所欠住宿费金额的支出凭单,京龙旅行社尚欠荣丰宾馆房费x元未付。故荣丰宾馆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京龙旅行社支付住宿费x元并赔偿荣丰宾馆经济损失5000元。庭审中,荣丰宾馆向一审法院提交购房贷款借据一张,欲证明由于京龙旅行社迟延支付住宿费,而造成荣丰宾馆的贷款利息损失。京龙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交荣丰宾馆开具的定额发票200张,金额总计x元,欲证明京龙旅行社已支付所欠住宿费。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荣丰宾馆与京龙旅行社之间建立起来的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未违反相关法律及政策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京龙旅行社接受了荣丰宾馆的旅店服务,就应履行相应的支付住宿费的义务。现有荣丰宾馆提供的有京龙旅行社单位职工张晓旭签字,并盖有京龙旅行社国内部业务专用章的支出凭单证明欠费事实。京龙旅行社所提供的发票上没有开票日期,且京龙旅行社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还清所欠住宿费,故荣丰宾馆请求判令京龙旅行社支付住宿费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京龙旅行社已支付所欠住宿费的辩论意见,该院不予采纳。荣丰宾馆的陈述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损失与京龙旅行社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荣丰宾馆要求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京龙旅行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荣丰宾馆住宿费x元;二、驳回荣丰宾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京龙旅行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京龙旅行社已于2007年11月23日向荣丰宾馆一次性支付了所欠住宿费x元。但由于业务人员的疏忽,没有及时收回欠据。一审法院依据京龙旅行社提供的发票上没有开票日期就认定京龙旅行社没有支付欠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引用证据错误。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仅依据荣丰宾馆提供的一份支出凭单就作出判决是错误的。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荣丰宾馆的诉讼请求。

荣丰宾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龙旅行社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京龙旅行社称其于2007年11月23日一次性支付了所欠住宿费x元的事实是不存在的。荣丰宾馆已开具的发票是针对京龙旅行社已付款项的。请求驳回京龙旅行社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京龙旅行社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证人证言以及崔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欲证明京龙旅行社已向荣丰宾馆支付了所欠住宿费x元。

上述事实有支出凭单、贷款借据、定额发票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京龙旅行社是否已向荣丰宾馆支付所欠住宿费x元。从京龙旅行社提供的证据来看,首先,京龙旅行社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定额发票上未注明开票日期,且发票总金额与所欠住宿费的数额不符,因此,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次,京龙旅行社向二审法院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崔某某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有关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规定,故本院不予采信;且该银行卡明细仅能证明崔某某取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其向荣丰宾馆付款的事实。综上,京龙旅行社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且已向荣丰宾馆支付所欠住宿费x元。京龙旅行社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七元,由北京荣丰二零零八宾馆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北京京龙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二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四百零七元,由北京京龙旅行社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飞

代理审判员郭菁

代理审判员李晶雪

二OO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梁艺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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