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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加油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灵宝市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文华,河南民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加油站。

住所地灵宝市X路北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系负责人。

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加油站(以下简称电力加油站)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里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8日在本院尹庄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天民、杨文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力加油站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3月原告张某某从被告的电力洗车场原承包人张俊宝处承包了洗车场,并于2010年3月10日向被告电力加油站缴纳了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洗车场承包费4200元,被告也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不经原告同意于2010年5月24日将原告洗车场电给停了,原告多次找被告询问此事,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协商。且于2010年5月28日强行将原告洗车场的甩干桶、广告牌拆除并拉至被告仓库,使原告洗车场停业至今。现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电力洗车场承包合同;并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000元。

被告电力加油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2010年4月11日三门峡联合检查组检查被告加油站时,发现原告的洗车场有人在吸烟,当场就给被告出具了处罚决定。后经多次协商,加油站可以正常营业,但洗车场不能在继续营业。加之洗车场安全距离不够,致洗车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自愿退还原告承包费4200元并赔偿2000元经济损失。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3月10日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加油站收据1张,以此证明原告向被告缴纳了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洗车场承包费的情况;2、安全协议原件,以此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安全协议的情况;3、2008年5月12日张俊宝缴纳卫生费押金条1张,以此证明张俊宝向被告缴纳卫生费情况;4、闫少刊、尚晓静证明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于2010年5月24日将原告洗车场电停的情况;5、转让协议1份、收条1张,以此证明被告的电力洗车场原承包人张俊宝于2010年3月3日将洗车场转让给原告并收取转让费x元的事实;6、洗车卡登记表2份,以此证明原告损失情况。

被告电力加油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主张停电属实,但是因为原告洗车场存在安全隐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其主张不知道洗车场已经转让给原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与被告无关。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据5、证据6,本院将结合案情及其他有效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3月1日,被告所有的电力洗车场原承包人张俊宝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将电力洗车场承包经营权转让与原告。协议生效后,原告与同年3月10日向被告缴纳2010年5月18日至2011年5月17日的承包费4200元,并向被告缴纳卫生费押金1000元。3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电力洗车场安全协议。5月24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停止洗车场的供电。5月28日,被告将原告洗车用甩干桶、广告牌强行拆除,致洗车场停业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无果,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赔偿因被告中止合同造成的损失共计8000元。被告坚持洗车场存在安全隐患,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无法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被告的电力洗车场原承包人张俊宝将承包经营权转让与原告后,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被告已收取原告缴纳的承包费及押金,并将原告作为洗车场承包方与原告签定了洗车场安全协议。以上足以说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电力洗车场承包合同关系,且承包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洗车场承包合同,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中止合同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但原告主张经济损失8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主张洗车场存在安全隐患,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无事实依据。其拒绝履行合同之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加油站继续履行其与原告张某某的电力洗车场承包合同。因故未能履行的期限主动顺延,直至原告实际经营一年。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灵宝市金达电业有限责任公司电力加油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秋平

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孙辉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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