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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08  当事人:   法官:陈红建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35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甲X号。

负责人杜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郁楠,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法律事务部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某,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商务中心区支行内控监察保卫部职员。

原审被告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翁某某,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董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原名称某国工商银行北京市九龙山支行,2006年1月25日变更为现名称,以下简称工行九龙山支行)、原审被告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将军苑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9)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红建担任审判长,法官种仁辉、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工行九龙山支行向原审法院起诉称:

1999年8月16日,工行九龙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董某某作为借款人签订1999年九龙山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89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筑面积为168.63平方米的住房;贷款期限10年,自1999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5.025‰;自1999年9月17日起,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额;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17日归还贷款本息,每期归还x.36元,共120期;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的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等等。

同日,工行九龙山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董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和乔丽晶公寓A5-705财产全部权利抵押给甲方,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同日,工行九龙山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将军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董某某签订的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借款保证;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根据借款合同向甲方借用的贷款本金189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自1999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7日;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山支行如约向董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董某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将军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08年11月21日,董某某尚欠工行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x.61元(其中包括逾期借款本金x.8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x.69元未付。因多次催要未果,工行九龙山支行诉至法院,要求董某某偿还截止2008年11月21日的借款本金x.61元(其中包括逾期借款本金x.8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共计x.69元;要求董某某支付上述款项自2008年11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复利;要求将军苑公司对董某某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董某某、将军苑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董某某在原审时答辩称:

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以及复利。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为月息5.025‰,但工行九龙山支行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利息。此外,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因尚未到偿还期限,故不同意提前偿还。对于诉讼费用,亦不同意支付。

将军苑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

1999年8月16日,工行九龙山支行作为贷款人、董某某作为借款人,双方签订1999年九龙山借贷字x号《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经审查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贷款,金额为189万元,用于借款人购买座落于北京市朝阳区X路X号建筑面积为168.63平方米的住房;贷款期限10年,自1999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7日止;贷款月利率5.025‰,利息自放款之日起计算,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贷款人在本合同和保证合同或抵押合同签字或登记备案后,以借款人购房款名义将贷款一次划入售房者的帐户,以购买本合同所列房产。双方商定,自1999年9月17日起,借款人采用月均等额还款方式归还贷款额;借款人自借款之日起于每月17日归还贷款本息,每期归还x.36元,共120期;借款人应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如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人将按国家规定对逾期贷款每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一罚息;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时,贷款人对借款人未按期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人违反本合同的任何条款、连续3个付款期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6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息(包括逾期利息),由此而引起的任何损失均由借款人负担。

同日,工行九龙山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董某某签订了《个人住房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所有权的位于和乔丽晶公寓A5-705财产全部权利抵押给甲方,作为偿还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应支付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

同日,工行九龙山支行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将军苑公司签订《个人住房借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乙方愿意向甲方提供借款保证;乙方保证范围为债务人根据借款合同向甲方借用的贷款本金189万元及其利息(包括因债务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及其他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的借款合同履行期限自1999年8月17日至2009年8月17日;本保证合同的保证期间为两年,自债务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计算;如果保证人为售房人的,其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个抵押合同抵押登记生效时止。

上述合同签订后,工行九龙山支行如约向董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董某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将军苑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截止2008年11月21日,董某某尚欠工行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x.61元(其中包括逾期借款本金x.83元、未到期借款本金x.7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x.69元未付。另,董某某所购买房产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上述事实,有工行九龙山支行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抵押合同、放款凭证、放款通知、执行处理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

工行九龙山支行与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将军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工行九龙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董某某发放了全部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董某某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工行九龙山支行要求董某某偿还逾期本息及提前清偿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工行九龙山支行要求将军苑公司对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法院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将军苑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追偿。董某某关于不同意支付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用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借款合同中约定,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而工行九龙山支行主张利息、罚息、复利与国家公布的利率相符,因此董某某关于应按月息5.025‰的标准支付利息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于2009年5月19日作出如下判决:一、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借款本金四十四万六千八百三十七元六角一分及至付清该款项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的利息、罚息、复利为三万八千六百三十五元六角九分,自二○○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上述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息)。二、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董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对上述董某某应偿还的款项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九龙山支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进行追偿。如果董某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董某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

虽然在借款合同中关于利息的规定是:“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但双方又签订了一则附加条款,规定贷款月利率为5.025‰。而工行九龙山支行计算利息时却是按照借款合同条款计算的,并且在原审时工行九龙山支行也没有提供利息的计算方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关于董某某向工行九龙山支行支付利息数额的判决,依法改判。

工行九龙山支行针对董某某的上诉请求答辩称:

董某某所提附加条款实际就是借款借据,但借款合同对相关事项约定的很明确,董某某在履行合同中未全面履行还款义务。董某某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某某的上诉请求。

将军苑公司称:

将军苑公司因自身原因没有参加原审庭审。将军苑公司认为,虽然房屋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是有效的,将军苑公司只应对抵押价值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但鉴于抵押房屋价值远远大于银行债权数额,故将军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另外,利息应当按照固定利率计收。

经审理,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工行九龙山支行与董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与将军苑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有效。工行九龙山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董某某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董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九龙山支行主张董某某偿还逾期本息及提前清偿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将军苑公司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亦构成违约,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工行九龙山支行主张将军苑公司对董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将军苑公司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董某某追偿。

关于董某某上诉所提利息应按月息5.025‰支付的问题。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利率,确定为月利率5.025‰。在贷款期间,如遇国家贷款利率调整,按国家公布的利率规定执行”;借款借据中载明,“利率为月息5.025‰,有关一切事宜均按照借款合同规定履行”。由于董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贷款,故工行九龙山支行要求董某某偿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与国家公布的利率相符,因此董某某关于应按月息5.025‰标准支付利息的上诉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将军苑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董某审贵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四千二百九十一元、诉前财产保全费二千九百四十七元,均由董某某、北京将军苑房地产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七百六十六元,由董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红建

审判员种仁辉

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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