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北科华特种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X镇南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哲,北京市翔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普京兆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村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普京兆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原告河北科华特种密封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公司)与被告北京普京兆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京兆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科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哲,被告普京兆源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科华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多年来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原告每次都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虽有拖欠但总体付款尚可,但2007年供货以来,被告一直未按期履行付款业务。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货款x元,支付利息(自2008年7月15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照6个月至1年期利率7.47%计算,截止到立案时利息为6615元)。
被告普京兆源公司辩称:本金x元在对帐的时候已经写明了货款已付清,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双方对帐的时间是2009年3月24日,所以被告不同意支付利息;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科华公司与普京兆源公司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7月15日,普京兆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乙给科华公司出具了欠条,载明:2006年2月9日-9月13日,总欠x元。2009年3月,科华公司向普京兆源公司发出对帐函,对帐函称截止到2009年3月10日,普京兆源公司的欠款金额为x.70元。2009年3月24日,普京兆源公司认为数据不符,在对帐函上注明有三笔款项已由司机带回,仍尚(欠)科华公司x元。此后,普京兆源公司没有支付所欠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告科华公司提交的欠条、对帐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科华公司与普京兆源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科华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要求普京兆源公司给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普京兆源公司拖欠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辩称已经付清欠款,无证据佐证,科华公司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普京兆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科华特种密封材料有限公司货款十一万八千零七十三元;
二、北京普京兆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河北科华特种密封材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十一万八千零七十三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年贷款利率,从二○○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七元,由被告北京普京兆源橡塑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某谊
二○○九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闫斯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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