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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乙(又名李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又名李X)

上诉人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与被上诉人李某丙协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于2006年11月24日向内黄某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宣布被告李某丙持有的1984年6月24日协议书无效。2007年1月25日内黄某人民法院作出(2006)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原判,上诉本院。2008年4月1日本院作出(2007)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内黄某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22日作出(2006)内民初字第1144—X号民事判决书,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作出(2008)安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内黄某人民法院(2006)内民初字第1144—X号民事判决书,并将本案再次发回重审。内黄某人民法院再次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6日作出(2006)内民初字第1144-X号民事判决,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仍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姜某某、李某甲,被上诉人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俊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乙、李某甲系姐弟关系,姜某某系李某乙、李某甲之母。姜某某与李某乙、李某甲之父李某旺于1972年或1973年结婚,李某丙系李某旺之妹。1979年李某旺去世。后姜某某再婚离开西关。1984年6月(原告主张是24日),李某丙作为甲方,李某甲、李某乙作为乙方,订立了一份协议书(以下称1984年协议书),三原告未在该协议书上签字,李某丙和其丈夫在协议书上签字,李某旺之父李某生、李某旺之兄李某妮、李某旺之弟李某旺均以经手人名义在协议书上签字或捺指印。1984年协议书主要内容为:“关于甲方李某丙抚养乙方李某甲、李某乙的条约有以下几条:1、乙方俩孩子吃穿住由甲方照管。2、乙方有叁间房子瓦房所有权归甲方。3、乙方男孩成家女孩出嫁由甲方负担。4、甲方应对儿子和‘侄子’财产平等。5、甲方年老时,乙方要按亲生父母照管。……”。1984年协议书中的三间房子建于1978年。1984年协议书签订后,李某丙申请公证,内黄某公证处于1984年6月28日出具(84)内公证字X号《抚养继承公证书》,对协议书的内容予以公证。此后,李某丙按协议书履行了一定的抚养义务。李某甲、李某乙因与李某丙发生宅基纠纷,于2005年6月申请城关镇X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该委员会于2005年7月份将上述协议书,公证书复印件转交李某甲。2006年11月24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李某甲、李某乙的祖父李某生、祖母康永莲分别于1989年和1999年去世。李某生夫妇生有四个子女,长子李某妮(又名李X),次子李某旺(即李某甲、李某乙之父),三子李某旺,女儿李某丙(即本案被告)。再查,案涉房屋现由原告李某甲居住,且无房产证及土地使用证。

原审法院认为: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主张李某丙持有的1984年协议书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并要求宣告无效,但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在1984年6月,至2006年11月24日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起诉,时间已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故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由原告负担。

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上诉称:(1)、李某甲、李某乙在1984年均未成年,不具备民事行为能力,且协议书上李某甲、李某乙二人的名字均为他人所签。(2)、姜某某作为两个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也未委托他人代为行使民事权利。(3)、三上诉人2005年7月才知道李某丙持有一份协议书。(4)协议书所涉及的房产现仍由三上诉人生活使用。(5)、《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直接改判确认李某丙持有的1984年协议书无效。

李某丙辩称:1984年协议书有效,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4年姜某某又回到内黄某城关镇西关,和李某甲一起居住在1984年协议书中所涉及的三间房屋中。

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上诉称其在2005年前不知道有1984年的协议书,且姜某某作为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监护人没有签字,李某甲、李某乙也没有签字,故该协议无效。经审查认为:1984年签协议时、李某甲6岁、李某乙9岁,姜某某作为监护人已改嫁到别的地方。虽然李某甲、李某乙、姜某某没有在该协议书上签字,但李某甲、李某乙的爷爷、伯父、叔叔均在协议书签字,且李某甲、李某乙在其年幼时与李某丙在一起生活,由李某丙抚养,三间房屋也由李某丙实际管理使用,即双方均按协议实际履行,姜某某作为监护人对此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姜某某称其2005年才知道该协议不是事实。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是1984年6月,至2006年11月24日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人起诉,时间已超过20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7条规定,本案也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姜某某、李某甲、李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师茂庆

审判员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二0一0年七月十五日

代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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