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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马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逊母口镇人民政府行政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42岁,汉族,住(略),村民。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系张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江涛,太康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闫化新,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永,逊母口镇人民政府法律顾问。

第三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村民。

委托代理人曹松峰,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不服被告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太逊字(2010)X号《关于对陶母营行政村村民李某某与张某某土地使用权划分的决定》,于2010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0年7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马某某、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江涛、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永、第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松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了太逊字(2010)X号《关于对陶母营行政村村民李某某与张某某土地使用权划分的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该土地系南北走向,当时分地时,李某某的父亲李某荣(已病故)的土地在路的两边都有,因加宽柏油路占用了该土地,现柏油路路面3.65米,张某某与李某某的父亲地交界处东侧,油面最近处3.7米,张某某东西地宽18.6米,从东往西丈量土地三次,定了三个点,经三点一照,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归李某某家管理使用”。被告未提交其据以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

原告诉称,原告与第三人两家承包的责任田东西相邻,1993年,逊太公路至逊母口镇砖瓦场的公路拓宽,占用了第三人家的责任田及原告家的部分责任田。因公路东侧所裁杨树对应的是原告家的责任田,而杨树影响原告家庄稼的生长,按当时的规定,该树木的所有权归原告。2009年10月,政府修建该公路,原告按镇政府的统一安排将原路东侧的杨树砍伐出售后,第三人对该树木主张所有权,双方遂发生争议。2010年5月19日,原告接到太康县森林公安分局通知,太康县森林公安分局以该文件为主要证据,对原告张某某批准了刑事拘留,该文件不仅对其树木所有权、土地使用权产生了实际影响,而且对张某某人身权产生了影响。原告认为,被告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未向原告送达李某某的申请书副本,未告知原告举证、陈述、申辩,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后未向原告送达。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程某违法,且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原告举证如下:1、太逊字(2010)X号文件(2010年5月13日);2、户口本及身份证,登记日期:2007年9月1日;3、村委会证明(无时间记录);4、村委会补充说明(2010年5月14日);5、张九敬、章玉中的证言(2010年4月19日);6、张长安、王明松、王亚洲、王长俊、张九喜、张九同、焦保庆、王锦林、张九廷、王胖出具的书面证言各一份。证明:张某某与马某某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公路拓宽时,对占用李某荣(第三人之父)的土地,政府已经进行了补偿,李某荣及第三人对本案争议土地不再享有承包经营权,公路东侧不再有李某荣的责任田;本案争议土地上的树木是公路修筑后栽植的,该树木与原告家的责任田相对应,所有权归原告。被告作出处理决定与事实不符。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当庭辩称,其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该文件是镇政府依据逊母口镇X村委会2009年11月21日出具的关于李某某、张某某树木纠纷的证明作出的一个意见,不是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存在给原告送达问题。其二,既使被告作出的该意见是一个具体行政行为,也不具有可诉性。根据行政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具体行政行为生效后才具有可诉性,被告至今未将该意见向原告、第三人送达,因此,该意见未发生效力,对原告、第三人未产生拘束力。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同时补充以下意见:1、原告张某某、马某某不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原告张某某在起诉书、授权委托书及调取证据申请书上未签字、未摁指印,提起本案诉讼不是张某某的意思表示。第三人的地邻是李某峰不是张某某,张某某对本案讼争土地不具有使用权。太逊字(2010)X号文件上没有马某某的名字,马某某不是本案的行政相对人。2、太逊字(2010)X号文件尚未送达,未发生法律效力,不具有可诉性。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举证如下:1、太逊字(2010)X号文件(2010年5月13日);2、逊母口镇陶母营行政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2009年11月21日);3、太康县森林公安分局对李某峰的询问笔录一份(2009年10月28日);4、太康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太复不受字(2010)X号《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0年4月13日)。第三人所举证据均为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和第三人同为逊母口镇X村西村村民,双方因陶母营村至逊母口砖瓦场公路东侧杨树的所有权及该树木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太康县X镇人民政府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了太逊字(2010)X号《关于对陶母营行政村村民李某某与张某某土地使用权划分的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确认给了第三人。被告作出该决定后,至今未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太康县森林公安分局持有该文件,第三人也从太康县森林公安分局复印了该文件。原告在太康县森林公安分局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后,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本院调取该文件。本院于2010年7月13日在太康县森林公安分局调取了被诉的太逊字(2010)X号文件。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对本案争议土地进行了现场勘验,现状如下:原告与第三人争议土地是陶母营村到逊母口砖瓦场公路X路沟。四至为:东至逊太公路路面与陶母营村至逊母口砖瓦场公路路面东侧交叉点和原告与第三人在逊母口变电所南侧耕地边界点的连线;西至陶母营村至逊母口砖瓦场公路X路肩;南至逊母口变电所路口。该土地上现生长有小杨树16棵(路沟西侧),原告称,该树由原告所栽,树苗由镇政府提供;第三人称,该树由乡政府所栽。路沟东侧一行大杨树,从逊母口变电所路口向北数第1、2、3棵存在争议,原告称,该树由原告所栽,所有权归原告;第三人称,该三棵树生在第三人承包的土地上,所有权归第三人,但说不清该树是谁栽的。该三棵树以北的大杨树归原告所有。路沟东侧、变电所北侧的耕地现由原告家耕种。

本院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因陶母营村到逊母口砖瓦场公路X路沟两侧的树木所有权及该树木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发生争议,被告作出的太逊字(2010)X号文件,对原告与第三人上述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进行了确认,其对土地使用权的确认,直接导致该宗土地附着的树木所有权的归属,故,该文件对原告和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产生了影响。被告作出的太逊字(2010)X号文件属土地使用权行政裁决行为,是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该文件作出后,被太康县森林公安分局、第三人持有,原告也在太康县森林公安分局知道了该文件的存在。该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关联着太康县森林公安分局对原告和第三人树木纠纷以及是否涉嫌犯罪的处理结果,对二原告及第三人财产权已产生了实际影响。因此,二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但被告未将该文件送达行政相对人(原告和第三人),并且,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二原告享有举证、陈述、申辩等程某性权利,缺乏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

被告接到本院向其送达的应诉通知书及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据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故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程某违法,不具备具体行政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属依法不成立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判决确认无效。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于2010年5月13日作出的太逊字(2010)X号《关于对陶母营行政村村民李某某与张某某土地使用权划分的决定》无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刘秀梅

代理审判员程某兴

二0一0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彭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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