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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黄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与黄某丁法定继承遗产分割纠纷案

时间:2001-04-2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习民初字第220号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习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儒)高,男,生于1936年1月12日,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本县X镇X村X村X组。农民。

原告黄某(芝),女,生于1942年11月28日,族别、籍贯、住(略)、职业同王某。系王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张健林,习水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男,生于1988年1月5日,族别、籍贯、住(略)。学生。系黄某之子。

原告王某,女,生于1990年9月5日,族别、籍贯、住(略)。学生。系黄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黄某,系王某、王某生母。

被告黄某,女,生于1964年2月13日,族别、籍贯、住(略)、职业同王某。宅电:(略)。

委托代理人宋照远,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黄某芝、王某、王某与被告黄某法定继承遗产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4月20日作出了(2000)习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该判决送达后,被告黄某不服,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0年9月27日,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0)遵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和黄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林、被告黄某(又系原告王某和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照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黄某芝诉称:当初我们的长子王某松和儿媳黄某在本组三尖角(地名)挖基建宅中,我们既投资又投劳。王某松病故后,我们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现我们对当初的投资投劳明确表示放弃,但要求对王某松遗产中我们的应继份额依法合理进行分割。由于我们年老体衰,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又极为困难,请法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合理考虑。

被告黄某辩称:王某、黄某芝是王某松生父母,要求依法继承分割王某松遗产的诉请,我不持异议。但必须尊重客观事实,依法合理分割。同时,对王某松生前与我共同所欠债务人民币(略).00元,各继承人应合理分担。另外,我作为原告王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其应继份额由我代管。

针对诉、辩双方的上述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1.死者王某松生前对争议之房是否享有合法产权,具体份额有多少;2.当事人双方和王某松是何种亲缘关系,是否享有合法继承权;3.死者王某松是否有遗债。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不持异议。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王某、黄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林列举了下列证明材料:

1.习水县X镇X村民委员会于农历1999年腊月初十出具的《证实》载明(见本院(2000)习民初字第X号正卷即原审卷43页和66页):我村X村民王某松于农历1999年10月11日下午4时15分在习水县人民医院去世。

2.习水县X镇土地管理所于2000年1月19日出具的《证明》载明(见原审卷42页和65页):我镇X组村民王某松、黄某夫妇在其本组三尖角(地名)修建的房屋(含门面四间)是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政府批准的,属合法建筑。

3.王某均(见原审卷23—24页)、严华忠(见原审卷25页)、王某飞(原审卷28—29页)、游智明(原审卷30—31页)、王某亮(见原审卷34—35页)均证实:王某松、黄某在三尖角建房时,王某既投资又投劳。新房建好后,黄某对王某夫妇不好,不让双老居住使用新房。

4.黄某福证实(见原审卷26一”页):我是王某松的舅舅。王某松因饮酒过度于农历1999年10月11日死亡。王某松在三尖角建房中,王某夫妇既投资又投劳。新房建好后,王某主持分家,将其老房子的房产及粮油等全部均分与王某松、王某杰兄弟二人,随二子生活。王某松分得的二分之一房产折价2480.00元转让给了王某杰。由于王某夫妇在建新房时既投资又投劳,王某杰在铁路上打工的钱也是汇给王某的,相互约定王某杰在新房无偿居住10年。王某松死亡后,黄某对王某夫妇不好,将其生活用具扔出门外,不让其居住新房。

5.王某松与王某杰于1996年6月12日签订的“新房使用协议”载明(见原审卷22页和44页):三尖角新房产权属王某松夫妇所有,王某松自愿将其中的门面1间等无偿赠与王某杰居住10年。

在庭审质证、辩证中,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照远认为:在上述1—X号证据中,1—X号证据证明内容属实,我方不持异议。3—X号证据中证实王某投劳一事,我方不否认,其余不实。X号证据属实,但与本案无关。

在庭审调查中,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照远出示了下列证据:

1.习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1月16日作出的习土(1994)复字第X号《关于黄某申请建房用地的批复》载明:同意黄某占用习水县X镇X组X平方米修建住宅,由东皇镇土管所现场定界划拨交付管理使用,严禁延伸扩建。

2.习水县土地管理局于1994年12月13日作出习土清(1994)补字X号《关于黄某申请补办建房用地手续的批复》载明:黄某违法占地146平方米建房,已于1994年12月13日作了处理兑现,现补办给用地手续。

3.黄某向白代芝出具的《借条》2张和白代芝证实:黄某以建房为由于1994年11月20日和1998年腊月25日先后向我借款(略).00元和4500.00元。

1996年1月21日,黄某偿还了其中的(略).00元借款。至今尚欠我借款人民币(略).00元,有《借条》2张为凭。

4.黄某向王某科出具的《借条》1张和王某科证实:黄某以建房为由于1995年1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3000.00元。至今未还,有《借条》1张为凭。

5.黄某向白代芳出具的《借条》1张和白代芳证实:黄某以建房为由于1995年3月20日向我借款(略).00元。1995年12月5日偿还了其中的(略).00元,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未还,有《借条》1张为凭。

6.黄某向易永兰出具的《借条》1张和易永兰证实:黄某以建房为由于1995年3月21日向我借款(略).00元。1996年1月21日偿还了其中的50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人民币(略).00元未还,有《借条》1张为凭。

7.黄某向李庆芝及其女梅红出具的《借条》各1张和李庆芝证实:黄某以建房为由于1995年5月19日向我借款人民币(略).00元至今未还,有《借条》一张为凭。1995年7月28日,黄某又以同样理由向梅红借款(略).00元。1997年2月3日还了梅红5000.00元,至今尚欠梅红借款人民币7000.00元,有《借条》1张为凭。

8.黄某向王某出具的《借条》1张和王某证实:黄某以建房为由于1996年3月12日向我借款(略).00元。1998年9月10日偿还了其中的7000.00元,至今尚欠我借款人民币(略).00元,但《借条》原件被我外出打工的男朋友拿去了。

9.王某松向周德平出具的《借条》1张和周德平证实:王某松以增建房为由于1999年2月27日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于2000年2月27日归还,但至今未还,有《借条》1张为凭。

在庭审质证、辩证中,原告王某、黄某芝及委托代理人张健林认为:在被告方出示的上述1—X号证据中,1—X号证据是合法公文,我方不持异议。3—X号证据是被告企图独吞王某松遗产而故意伪造的,X号证人周德平在建房中曾向王某松借款,即3—X号证据中的8位证人均系在被告指使下作伪证,缺乏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在庭审调查中,本院宣读了下列证据:

1.黄某于2000年3月24日在本院的陈述(见原审卷68—69页):1990年至1999年6月,我和王某松均在习水县城经商。1994年至1996年的建房资金,主要来源于经商所得。实事求是地讲,我们的债务并没有多少。由于对方想占房产,所以我才提出有七、八万的债务未偿还,我也并不是想让他们来给我还债。总之,我们的债务不要对方负担,他们毕竟是王某松的父母。

2.本院于2001年2月28日下午所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附争议房产平面草图)载明:争议房产位于当事人双方所在村X组的三尖角,即双垭子收费站往马临方向右前方约60米处的马合公路边,属砖混结构平顶房,由正房、偏房、猪圈三部分组成。正房二楼一底,中间是天井,天井四周的各楼均有过道,大小共计27间(含门面3间)。正房右边是一楼一底偏房(按正向定方位,下同),房间和门面均相对较大,大小共计4间(含大门面1间)。正房左后边与正房相通的是一楼平顶猪圈,其中有3小间猪圈和1小间厕所。有楼梯和门与正房一、二楼房间相通。正房与偏房间有楼梯上下各楼用。正房左边各楼的过道边,各楼均有厕所和洗澡间各1小间。

3.王某杰于2001年3月5日向本院表示:按1996年6月12日我与王某松订的《协议》,我对三尖角新房有无偿居住10年的权利。现我向你院明确表示,放弃该项权利。但希望你院充分考虑和保护我父母的合法权益。

在庭审质证、辩证中,原告王某、黄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健林认为:法院宣读的上述1—X号证据,我方不持异议,表示认可。

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照远认为:在法院宣读的上述1—X号证据中,X号证据是黄某在不知笔录内容的情况下因过于相信法庭才误签的名,即使如此,也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X号证据属实,我方不持异议。

在庭审调查中,原告黄某高、黄某芝作了如下补充陈述:

1.我们是王某松、王某杰兄弟的生父母。

2.我们于1994年已自愿将自有的老房子及其中粮油等物全部均分与王某松、王某杰,从此由其兄弟二人负责我们的晚年生活。

3.1996年5月31日,王某松夫妇与王某杰夫妇协议,将从我们处分得的二分之一房产折价人民币2480.00元转让给了王某杰夫妇。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王某、黄某芝的上述1—X号补充陈述不持异议,表示认可。

在庭审调查中,黄某也作出如下补充陈述:

1.我与王某松于1987年依法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有权继承王某松遗产。

2.我们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王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女王某。除此无别的子女。

3.1994—1996年,我们夫妇在三尖角建造新房一幢,含正房、偏房和猪圈,属王某松生前与我们的共同财产。

4.农历1999年10月11日,王某松因饮酒过度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5.王某松生前无个人财产和个人债权,我们也无共同债权。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王某、黄某芝对黄某的上述1—X号补充陈述不持异议,表示认可。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辩证,当事人补充陈述,经本院综合评定,认证结果如下:

在原告王某、黄某芝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列举的上述1—X号证据中,X号证据与黄某的X号补充陈述相印证,X号证据也与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当庭出示的1—X号证据相印证,且被告方对1—X号证据均不持异议,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投资投劳”证言,与王某和黄某芝认可的黄某X号补充协议相悖,且王某和黄某已明确表示放弃“新房产权共有”的主张,故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中的“投资投劳”证言在本案中缺乏证据的相关性,不作为定案依据。X号证据中关于“王某杰无偿居住10年”的证言和X号证据中的相同证明,被本院宣读的X号证据的证人所放弃,同样在本案中缺乏证据的相关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X号证据中的其他内容与本案的有关证据相印证,具有真实性,予以认可。X号证据中关于“新房属王某松夫妇共有”的证明与王某、黄某芝认可的黄某X号补充协议相印证,予以确认。

在被告方当庭出示的上述1—X号证据中,1—X号证据与王某方列举的X号证据相印证,是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法定程序形成的公文,王某方对此也不持异议,予以采信。3—X号证据与本院宣读的X号证据即黄某本人在本院的陈述自相矛盾,是黄某本人在本院取证中依法对其所作的自我否定,缺乏客观真实性,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在本院当庭宣读的上述1—X号证据中,X号证据是本院依法调取的,黄某本人也签名认可,如今反悔,也无法否认其最初的原始真实性,依法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2—X号证据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予以采信。

王某夫妇当庭所作的上述1—X号补充协议,被告方不持异议。黄某当庭所作的上述1—X号补充协议,王某方也不持异议。即均属当事人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通过认证,本院采信的上述事实、证据和当事人补充陈述,证明了下列事实:

王某、黄某芝夫妇生育有二子即王某松、王某杰。1994年,王某夫妇主持分家,自愿将自有的老房子及其中粮油等物全部均分与二子,并从此随二子度晚年生活。1996年5月31日,王某松夫妇与王某杰夫妇协议,将从父母分得的二分之一房产折价人民币2480.00元转让给王某杰夫妇。即王某杰夫妇享有老房子的全部产权。

1994年至1996年,王某松、黄某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在习水县X镇X组“三尖角”(地名)即双垭子收费站往马临方向右前方约60米处的马合公路边建造砖混结构新房一幢。该房产由正房、偏房、猪圈三部分组成,面向马合公路(以下均按正向定方位)。左边正房二楼一底,大小共27间房(含门面房3间)。正房中间是天井,天井四周的1—X楼均有过道。天井左边邻过道,各楼均建有洗澡间和厕所各1小间。一楼天井前面有3间房、后面有4间房,二楼天井前面有6间房(含门面房3间)、后面有4间房,三楼天井前面有6间房、后面有4间房。右边偏房一楼一底,楼上、楼下各2间房,大小共4间房(其中铝合金卷帘门门面房1间)。偏房的这4间房面积相对较大。偏房与正房的门道相通。偏房与正房间的楼梯间供上、下各楼层使用。正房左后方与正房1—X楼左边第1间房楼门相通的是一楼平顶空猪圈房,由3小间猪圈和1小间厕所组成。里面有楼梯通圈顶进正房二楼左后边第1间房。建造该房产所投入的资金主要来源于王某松、黄某在习水县城多年经商所得收入。该房产属王某松生前与黄某的共同财产。

农历1999年10月11日,王某松因饮酒过度经习水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松生前五个人财产,也无个人债权债务。王某松生前与黄某也无共同债权债务。王某松与黄某于1987年依法登记结婚后生育了长子王某、次女王某,均属未成年人。

现在,王某和黄某芝居住使用和管理正房二楼左边第1间门面和直进相邻住房1间、二楼天井后面左边相邻的第1—2间房、三楼左边天井前面直进的住房2间,共计6间房,零售农村日用小商品为生。黄某及其子女居住偏房的4间房(含门面房1间),正房的其余住房和门面是黄某管理和出租。

诉讼中,王某、黄某芝放弃了“对新房投资投劳,产权共有”的主张,只要求依法合理分割对王某松遗产的应继份额。同时,案外人王某杰也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新房无偿居住10年”的权利。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王某松死亡后,其生前虽无个人财产和个人债权债务,和黄某也无共同债权和债务,但是,王某松生前和黄某在“三尖角”建有新房一幢(含正房、偏房、猪圈)。诉讼中,王某、黄某芝已放弃了“对新房投资投劳,产权共有”的主张,案外人王某杰也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对新房无偿居住10年”的权利。因此,“三尖角”新房一幢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完全属王某松和黄某,系王某松生前与黄某的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规定,“三尖角”新房一幢的二分之一属王某松遗产。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即)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的规定,王某松配偶黄某、子女王某和王某、父母王某和黄某芝五人均属第一顺序继承人,对其遗产依法享有继承权。由于黄某身体健康又年轻有劳动能力,王某和黄某芝年迈缺乏劳动能力且生活相对困难,王某和王某属未成年人,在分配遗产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的规定,对王某和黄某芝、王某和王某应当依法予以照顾,适当多分。因黄某系王某、王某的法定代理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六条第二款“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继承权……,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的规定,未成年人王某、王某的继承权应当由黄某代为行使,其依法分得的遗产也应由黄某代管。为方便各继承人的生活,尽量减少邻里纠纷,根据各继承人的使用现状和实际需要,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人民法院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时,应根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的规定,“三尖角”正房左边1—X楼第1间房前后共计8间房(含门面房1间)和空猪圈房由王某、黄某芝继承。正房左边往右边起数1—X楼第2间房前后共计8间房(含门面房1间)由王某、王某继承,具体由黄某代管。正房中的其余11间房和偏房,合计大小15间房(含门面房2间),均归黄某所有和继承。正房中间的天井及四周各楼过道,为方便各方通行和采光,由双方共有共用为宜。同时为了便利各方日常生活和上、下各楼层方便,楼梯间归黄某所有,在该房未拆旧更新改造前双方共用。同样,为方便各方生活,正房1—X楼的洗澡间和厕所归王某和黄某芝所有,在该房未拆旧更新改造前双方共用。各方所分得房产的相邻部分,也宜共墙共基。原告王某、黄某芝诉请有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黄某关于共担王某松遗债人民币(略).00元的辩解,与其本人于2000年3月24日在本院的陈述自相矛盾,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予采纳。按照“养老育幼,切实保护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利益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与第二款、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习水县X镇X组“三尖角”(地名)即双垭子收费站往马临方向右前方约60米处的马合公路边砖混结构房屋一幢,其中的正房左边1—X楼第1间前后共计房间8间(含门面房1间)和猪圈房归王某、黄某芝所有;

二、正房左边往右边起数1—X楼第2间前后共计房间8间(含门面房1间)归王某、王某所有,由黄某代管;

三、偏房(门面房1间在内共4大间房)和正房中的其余11间(含门面房1间)合计大小房间15间归黄某所有;

四、正房和偏房间的楼梯间归黄某所有,房屋未拆旧更新改造前双方共用;

五、正房1—X楼左边的洗澡间和厕所均归王某和黄某芝所有,房屋未拆旧更新改造前双方共用;

六、正房中间的天井及其四周的各楼过道,双方共有共用;

七、王某、黄某芝、王某、王某、黄某各自分得的遗产(或享有的财产),相邻部分的墙、基共有(即共墙共基)。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0元,王某、黄某芝、王某、王某、黄某各负担10.00元,王某、王某共负担的20.00元由黄某代为支付。因王某、黄某芝已预交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黄某将自己共计负担的30.00元直接给付王某和黄某芝。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双方可在1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逾期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审判长欧德荣

审判员胡顺全

审判员周琼

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陈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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