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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英卡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8-25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092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英卡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巷子X号。

法定代表人贺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章鑫,北京市中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崇文区左安门内大街X号。

负责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群梅,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立新,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英卡斯特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卡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崇文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法院(2008)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卡斯特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3年4月4日,英卡斯特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财产保险合同,依合同英卡斯特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x元,保险金额为x元,因保险公司未完全履行说明义务,投保的22处房产均不属于英卡斯特公司所有或管理,英卡斯特公司对投保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该保险合同属于无效合同。2007年2月1日,经英卡斯特公司向保险公司交涉,保险公司仅退还英卡斯特公司保险费x.9万元。根据我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英卡斯特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返还英卡斯特公司保险费x.1元,赔偿未退回保险费利息损失x.96元。

保险公司答辩称:首先,英卡斯特公司的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保险合同是由投保申请单、保险单、特别约定、批单组成,投保标的为附表所列地址上的财产,该地址上的单位是英卡斯特公司股东之一北京天润金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后又变更名称为北京天润金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润金百)的下属单位,上述财产与英卡斯特公司存在保险利益;其次,英卡斯特公司在保险期内退保的事实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关系,英卡斯特公司不能再主张合同无效;此外,按照保险业务习惯,保险公司没有审查相关证明材料的义务,也无规定投保人必须出示有关材料。综上,保险公司已按约履行了保险合同相关义务,英卡斯特公司也办理了退保手续,故不同意英卡斯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查明:

(一)投保事实

2006年4月,英卡斯特公司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载明:投保标的项目为固定资产,以估价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投保人为英卡斯特公司,特别约定注明:“清单单位归属天润金佰,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独立索赔”。附表中标明的22处财产座落地址为:1、天坛路X号,保险金额x元;2、崇外大街X号,保险金额x元……等,上述财产为天润金百及其投资企业所有或租赁。

(二)保单内容

2006年4月4日,英卡斯特公司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x元,保险公司向英卡斯特公司出具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正本),载明:被保险人为英卡斯特公司,投保标的为固定资产,以评估价投保,保险金额为x元,费率千分之二,保险费x元,财产座落地址见附表,保险责任期限自2006年4月5日至2007年4月4日。保险单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规定:“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一)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财产;(二)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财产;(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此外,该条款还规定了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义务等合同内容。

(三)退保事实

2007年2月1日,依英卡斯特公司申请,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保险公司退保险费x元。

另查:英卡斯特公司系于1997年8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金50万元,股东为北京市崇文区百货公司(以下简称崇百公司)、那兴华、李庆华,出资比例分别为80%、10%、10%,法定代表人贺某某。

2002年4月,崇百公司经北京市崇文区经委批准将其资产改制、重组,组建天润金百,其下属单位包括明华纺织品公司(经营地为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北京市崇文燕南电器公司(经营地为北京市崇文区X街X号)等。

2006年2月27日,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免去贺某某天润金百经理职务。英卡斯特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于2007年1月10日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其犯罪事实未涉及本案民事纠纷。

崇百公司因改制将其国有土地开发成本价值x元剥离上移至北京崇远投资经营公司,将x元以投资方式进入改制新公司,股东为北京崇远投资经营公司、集体资产管理协会、北京市西比利亚皮货集团。崇百公司于2003年1月10日变更名称为天润金百,2004年12月9日变更为北京天润金百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贺某某,2006年3月15日经北京崇远投资经营公司提名免去贺某某董事长职务,李润杰任董事长。2006年12月27日贺某某因涉嫌挪用公款罪经北京市崇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07年1月10日被逮捕。

上述事实,有财产保险综合险投保单、保险单、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投保财产座落地址及保险金额附表、保险业专用发票、退保费单据、保险批单、关于贺某某任免通知、保监办函(2003)X号复函、涉案财产的房屋所有权证、租赁合同、拆迁协议、英卡斯特公司开业登记验资说明、英卡斯特公司股东名单、贺某某法定代表人履历、崇百公司证明、北京市崇文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复、崇百公司企业改制登记申请书、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企业变更登记申请表、崇百公司整体改制方案、企业年检报告、城镇集体资产产权登记证、北京市崇文区检察院京崇检刑诉(2007)X号起诉书及检察建议书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根据英卡斯特公司的诉讼主张和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作如下认定:

(一)对涉案投保单和保险单的效力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第一,投保单是英卡斯特公司向保险公司提出保险要求的书面证明,保险公司向英卡斯特公司出具的保险单中约定了保险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证明英卡斯特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已形成财产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单具有合同性质;第二,投保单为英卡斯特公司(即投保人)单方民事行为,不产生约束保险人(即保险公司)的法律效力,而在投保人交纳保费后出具的保险单,体现了保险合同各方的意思表示,对合同双方均产生约束;第三,从证据形成过程上分析,投保单在先,保险单在后。所以,从证据形成的先后顺序、证明内容以及是否客观体现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等方面判断,本案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的证明效力优于投保单,二者共同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二)合同效力问题

英卡斯特公司认为涉案投保固定资产与其无经济利害关系,因不具有保险利益,合同无效。保险公司认为其不负有审查义务,天润金百为英卡斯特公司股东之一,涉案保险财产主要为天润金百所有或管理,合同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英卡斯特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及投保人,所投保财产主要为该公司股东天润金百所有或管理,天润金百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参照《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第三项:“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的规定,可以认定英卡斯特公司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合同有效,英卡斯特公司认为投保人与保险财产不具有保险利益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英卡斯特公司要求确认保险合同无效及返还保险费x.1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x.96元的诉求,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英卡斯特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英卡斯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随意延长审限,严重影响本案的公正判决。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按照我国特殊法优于普通法,新法优于旧法的法制原则,法院判决首先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及《合同法》、《民法通则》等法律,但是一审法院依据一审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进行判决。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该保险合同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英卡斯特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22处房产没有登记在英卡斯特公司名下,英卡斯特公司也从未使用、管理、代管这22处房产,因此,该保险合同无效。22处房产中有8处已经拆迁,4处违章建筑,3处承租国有公房,1处文物保护单位。拆迁的8处最早在2006年8月,距今最近的在2006年12月。2、该合同形式违反保险法第十九条规定,缺少法定要件,保险公司采用欺诈(欺诈手段分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两种)手段,故意隐瞒具体保险价值。保险合同是要式合同,保险合同不同于其他一般合同,有它的特殊性,对其内容法律有明确规定,保险合同应当包括的事项共11项,这是强制性规范,第6项为保险价值;本案保险合同及其附件均是保险公司提供,只有6亿元保险金额,没有具体保险价值。投保单上载明“估价”,但是如何估价估价多少保险单上载明“评估价”,评估单位是谁评估价是多少该做法违反中国保监会关于保险业公估的规定。保险公司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行为非常明显,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3、该合同内容违反保险法第四十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保险公司欺诈隐瞒保险价值就是为虚构出6亿元的保险金额。虚构出6亿元的保险金额,为的是获取高额的保费120万元,为了自己的利益而损害他人及国家社会利益。4、该保险合同违反国务院行政规章保险条款。保险条款第三条第2、3款明确规定,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和违章建筑不能作为保险标的。所保财产中有多处违章、临建建筑。5、该保险合同的保险费率,保险公司同样采用隐瞒真相的欺诈手段,22处财产费率计算均按2‰。保险费率是保险公司用以计算保险费的标准,应当根据房屋结构、占用性质、危险种类、防火设备等厘定。6、在订立合同过程中,保险公司为赚取高额保费,采用隐瞒事实真相的欺诈手段,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且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主动说明询问是前提,英卡斯特公司告知是属于询问告知,不问不告。本案中保险公司均未要求英卡斯特公司提交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2处房产的证明文件(英卡斯特公司没有22处房产的证明文件),保险公司就草草办理了保险合同手续。7、关于投保单、保单、明细表不一致的问题。中国保监会《关于投保单内容的认定等有关问题的复函》保监[2003]X号第三条:“投保单、保险单以及保险人签发的其他保险凭证都是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约定应当一致。如果不一致且有争议的,根据《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这里注意强调“一致”,不一致就不算组成部分。8、英卡斯特公司与天润金百是两个不同的独立法人单位,并非是股东关系。英卡斯特公司的投资股东是2个自然人与原崇百公司于1997年8月共同投资成立,2002年崇百公司改制时的资产是崇百公司的当时现有资产,英卡斯特公司也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变更,保险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10中清楚表明原崇百公司35个企业不包括英卡斯特公司。上述事实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一审法院却错误认定事实,而所认定的事实又没有证据支持。综上,英卡斯特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保险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英卡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英卡斯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明确,而一审法院审理后,未支持英卡斯特公司主张,故判决无需引用确认合同无效之法律条款。另,双方所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是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保险法》制定的制式合同(见银发[1996]X号文),该合同第一条第三项内容涵义与《保险法》第十一条第三款保险利益的法律定义是一致的,体现了法律原则,也符合双方约定,一审法院据此下判,于事实有据,于法律无悖。第二、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无误。英卡斯特公司列属8项内容以证实一审法院对案情失察,但细究其8项内容,均不属于事实错误,而是英卡斯特公司对保险法律的理解和保险知识的了解与事实存在偏差。1、对法律的理解。英卡斯特公司对《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做了限制性缩小理解,认为只有手持权利证书(车本房本)之人投保,才对保险标的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按此理解,民法意义上的占有、使用、经营管理、代管将不能得到保险保障,在现实中租用他人场地和写字楼的商务机构、企事业单位、法人及私营企业将因无产权证而无法投保或投保后不能得到法律保护,这种理解非常荒唐。2、对保险知识的了解。首先,双方所签订的《财产保险综合险》是由《企业财产保险条款》沿革而来,是工业、仓储、社团、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对自己企业财产进行保险的险种,而不是单纯的房屋或建筑物保险,双方保单正本标明的是财产座落地而不是房屋座落地,若保单项下的任何一处财产座落地出险,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不仅限于房屋价值,也包括房屋内部各种设施、管道管网、办公设备、企业家俱(2000元以上的固定资产),该险种可附加盗抢险,而房屋建筑是不会被盗抢的,所以,该险种不是为房产保险设立,投该项险种无需提交房屋产权证明,更不需说明房屋建筑年代或由文物保护机关出具鉴定。其次,《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双方合同第十条也约定“保险金额可按其它方式确定”。英卡斯特公司在投保单中提出以估价6亿零4百万的保险金额投保,双方在保单中确定了评估价保险金额为6亿零4百万,这种估价是双方当事人的事先估算,不是评估程序,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出险后,根据定损结果对出险财产以重置价格赔偿。公估行业一般是对定损结果的争议做出评估。由于事先估价的保险金额与出险时保险价值可能不同,《保险法》第三十九条专门规定了保险金额超出或低于保险价值时的赔付方式,所以,保险单注明的估价是一种保险业实务用语,而不是一种评估行为。另,本案保险金额与英卡斯特公司所述的地上建筑物补偿价格也是2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是投保人财产(企业财产)价值,包括但不仅限于房屋价格,后者是某个建筑物的价值,英卡斯特公司以地上建筑物补偿价格反推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以及用估价来深究评估均是对保险法律及知识的理解和把握失准,其判断差距不能代表一审对事实认定有误。再次,英卡斯特公司在一审中只主张合同无效,未提出费率问题,其上诉意见已超出一审审理范围,为配合二审法庭查明事实,保险公司可将有关费率表呈报法庭参考,以证明保险公司在取费中严格执行相关规定,不存在英卡斯特公司所称的采用欺诈手段、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英卡斯特公司所表述的保险费计算标准,没有依据。第三、一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一审过程虽漫长,但一审法院本着对案件负责,对当事人尊重的态度详查案件,并在法律规定的审限内审结本案是不违反法律规定的。综上,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本案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认为:英卡斯特公司为申请投保财产保险综合险于2006年4月出具的投保单和保险公司于2006年4月4日向英卡斯特公司出具的财产保险综合险保险单(正本),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由此建立的保险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英卡斯特公司于保险单出具当日向保险公司支付了保险费,保险公司开始承担保险责任。2007年2月,依英卡斯特公司的申请,保险公司办理了退保手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

现英卡斯特公司主张合同无效,要求保险公司退还保险费x.1元、赔偿利息损失x.96元,主要理由是英卡斯特公司对保险标的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院注意到,英卡斯特公司系崇百公司、那兴华、李庆华于1997年8月15日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崇百公司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制、重组,于2003年1月10日变更名称为天润金百。而涉案投保单“特别约定”一栏注明:“清单单位归属天润金佰,作为共同被保险人独立索赔”。可见,在订立涉案保险合同时,双方当事人即明知投保财产并非英卡斯特公司所有。鉴于由崇百公司改制而来的天润金百与英卡斯特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投资与被投资关系,一审法院依据保险单所附《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第一条第三项之约定“下列财产可在保险标的范围以内:……(三)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认定英卡斯特公司与保险标的之间存在经济利害关系,并无不当。英卡斯特公司援引《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主张合同无效,不能成立。英卡斯特公司上诉还提出涉案22处财产中有多处违章、临建建筑,文物保护单位无法鉴定价值,因而不能作为保险标的,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英卡斯特公司上诉还提出保险合同缺少法定要件,保险公司采用欺诈手段,故意隐瞒具体保险价值。本院认为,依据《保险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财产保险综合险条款》也规定保险金额“可按其它方式确定。”虽然投保单和保险单均未明确保险价值的数额,仅在“以何种价值投保”一栏中载明“估价”或“评估价”,但此节并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亦不能说明保险公司采用欺诈手段故意隐瞒事实。英卡斯特公司还提出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且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英卡斯特公司上诉还主张合同内容违反《保险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英卡斯特公司关于保险公司在保险费率的计算上采用欺诈手段的上诉意见,因英卡斯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关于应当根据房屋结构、占用性质、危险种类、防火设备等厘定保险费和保险公司采用欺诈手段的主张的依据,故本院对英卡斯特公司的该上诉意见,亦不予采纳。

英卡斯特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程序违法的上诉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判决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情形,英卡斯特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英卡斯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七十六元,由北京英卡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九百七十六元,由北京英卡斯特商贸有限公司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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