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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河南省三门峡监狱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三门峡监狱。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监狱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监狱副监区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监狱监察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李某某、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返还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河南省三门峡监狱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赵某某,被上诉人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刘某某系河南省三门峡监狱退休职工。1998年退休时其住房公积金没有领取。2009年其得知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后,向单位反映自己的住房公积金没有领取,单位经查询后,于2O09年12月21日向刘某某出具了一份1999年4月21日单位发放住房公积金明细表。该表记载,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3610.3元于1999年4月21日已被李某某代领。刘某某因索要此款无果而诉至法院,要求李某某、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偿还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3610.3元及利息、交通费等损失。

原审认为,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在其退休后应归其本人所有。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在发放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时,在尚未审查李某某是否具有代领资格的情况下,将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361O.3元予以发放,其管理上存有瑕疵,应承担偿还责任。李某某在代领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3610.3元后,其主张已经其母亲卫转档将该款及时转交原告刘某某,但其未能递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主张不能支持,其应将领取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给付刘某某本人,并负担占有期间的利息损失。关于李某某、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认为刘某某的诉讼已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原审查明刘某某是在2009年才得知此事,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李某某、河南省三门峡监狱称刘某某的诉讼已超过时效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刘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承担交通费的损失,因其未递交相关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李某某和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共同偿还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3610.3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自l99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宣判后,李某某、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均不服提起上诉。李某某上诉称,刘某某与其父母既是同事,又是朋友,所以刘某某才让李某某代领的住房公积金。李某某代刘某某领取了住房公积金后当天就通过其母亲转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河南省三门峡监狱上诉称,刘某某指定李某某代领其住房公积金,故监狱的行为并无不当,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刘某某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一审程序违法。要求二审撤销原判,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刘某某答辩称,李某某没有代领资格,没有刘某某的委托书。李某某没有证据证明将代领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交给刘某某,三门峡监狱疏于审查李某某的代领资格,怠于履行督促李某某将款交给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责任。刘某某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一审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二上诉人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称其代刘某某领取了住房公积金后当天就通过其母亲转交给了刘某某。刘某某对此予以否认,李某某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河南省三门峡监狱没有严格审查李某某的代领手续,应当与李某某共同偿还刘某某的住房公积金。河南省三门峡监狱称刘某某指定李某某代领其住房公积金,故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李某某、河南省三门峡监狱认为刘某某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其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某某在l999就知道其住房公积金被代领,故本院不予支持。刘某某在2009年得知此事,其提起诉讼未超过时效。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某某、河南省三门峡监狱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河南省三门峡监狱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英武

代理审判员李某强

二O一O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李某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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