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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北京市京乐园旅馆承包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9-09-17  当事人:   法官:曹欣   文号:(2009)二中民终字第16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市京乐园旅馆,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太平桥小区X号楼地下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建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春莉,北京市万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崔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京乐园旅馆(以下简称京乐园旅馆)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9)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曹欣担任审判长,法官周岩、程慧平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乐园旅馆在一审中起诉称:2004年8月8日,京乐园旅馆、崔某某签订《京乐园旅馆承包合同》,约定京乐园旅馆将位于丰台区太平桥小区X号楼地下室房屋承包给崔某某经营。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4年8月8日起至2009年8月8日止,年承包费为14万元。合同签订后,京乐园旅馆依约将该旅馆交付给崔某某经营,由于崔某某拖欠承包费,京乐园旅馆于2007年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崔某某支付2007年8月8日至2008年8月8日承包费14万元,二审终审判决崔某某向京乐园旅馆支付承包费x元。该判决生效后,崔某某始终未向京乐园旅馆支付。综上,崔某某的行为已经完全违背了合同双方的约定,构成根本违约,京乐园旅馆、崔某某已经不能继续履行承包合同,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京乐园旅馆与崔某某签订的《京乐园旅馆转包合同》;2、崔某某腾退其承包的丰台区太平桥小区X号楼地下室;3、崔某某归还京乐园旅馆营业执照正本;4、崔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

崔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京乐园旅馆的诉讼请求。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装修都是新装修的,我后来才知道人防局的合同是2008年4月份到期,我曾向京乐园旅馆给付房租,但是他不要。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8月8日,甲方京乐园旅馆与乙方崔某某签订《京乐园旅馆转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甲方京乐园旅馆地处丰台区太平桥小区X号楼地下室,使用面积800平方米,水电配套,经营证件齐全;甲方将该旅馆转包给乙方经营,期限为5年,自2004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年租金为14万元;合同签字之日内,乙方必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14万元;承包期间内发生的装修费、设施改造费、消防、增容等费用由承包人自行承担;如乙方对旅馆进行装修改造必须征求甲方同意方可施工,如甲方不同意,后果乙方承担经济损失;乙方在期限内必须对甲方的设施及各种用品管理好,双方在期满前二个月必须向对方提出下年的租用情况,如乙方向甲方提出下年不租用承包,必须按期限无条件的交接旅馆场地。

(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崔某某与京乐园旅馆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京乐园旅馆的人防使用期限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崔某某从2008年5月1日起已经无法经营京乐园旅馆,崔某某应向京乐园旅馆支付2007年8月至2008年8月的承包费x元。该判决生效后,崔某某并未向京乐园旅馆支付上述费用。崔某某认为2007年10月之后的承包费不应由其承担。

2008年5月7日,北京市丰台区民防局向丰台区太平桥中里X号楼地下人防工程的占用人员出具《责令停止非法使用限期撤出人民防空工程通知书》,载明:此处人防工程平时使用已经超过批准最后期限,属未经批准使用至今,丰台区民防局责令现仍非法占据在该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人员,在10日内,即2008年5月18日前搬出。逾期,我局将依法追究侵占人防工程等法律责任。并采取必要措施,同时对非法使用不予提供水电。

2008年6月9日,北京市丰台区人防工程开发经营管理中心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京乐园旅馆于2003年9月27日与北京市丰台区人民防空办公室签订了《使用人防工程责任书》,于2008年4月到期。按照相关文件要求,人防工程属于人员聚集场所(包括旅馆、招待所等)必须改造加装消防设施,京乐园旅馆目前没有进行消防改造,加之奥运会临近,为确保安全,根据市、区文件精神和有关规定的要求,暂时关闭该人防工程的使用。2008年9月后,使用单位可申请继续使用该处人防工程。截止到2009年3月16日,京乐园旅馆仍旧无法正常营业。

2008年11月4日,丰台区人防工程开发经营管理中心出具《同意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改造的证明》,载明:我中心同意由京乐园旅馆到你处申请办理丰台区太平桥X号楼人防工程装修改造及加装消防设施的相关手续。

另查明,京乐园旅馆的营业执照正本、卫生许可证、特行审批正本、税务登记证、公章均已交与崔某某。

以上事实,有京乐园旅馆提供的转包合同、(2007)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同意对人防工程进行装修改造的证明》、情况说明,崔某某提供的责令停止非法使用期限撤出人民防空工程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崔某某与京乐园旅馆签订的转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崔某某未按约支付京乐园旅馆承包费的行为,构成违约,在(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崔某某仍未支付,且认为不应由其支付承包费的行为,显然构成对合同主要义务的根本违反。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及第(三)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因此,京乐园旅馆要求解除与崔某某签订的《京乐园旅馆转包合同》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此,京乐园旅馆有权终止履行《京乐园旅馆转包合同》中的义务,其要求崔某某腾退丰台区太平桥小区X号楼地下室、归还京乐园旅馆营业执照正本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崔某某的辩称无法律和事实依据,该院均不予采信。综上,该院在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基础之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京乐园旅馆与崔某某于2004年8月8日签订的《京乐园旅馆转包合同》;二、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腾退丰台区太平桥小区X号楼地下室;三、崔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京乐园旅馆营业执照正本。

崔某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本案中京乐园旅馆所租用的地下室属于人防工程,京乐园旅馆系通过租赁才获得该设施的使用权。京乐园旅馆与崔某某签订的转包协议期限为从2004年8月8日至2009年8月8日,而京乐园旅馆对该人防设施的使用期限截止到2008年4月。显而易见,其与崔某某签订的合同期限超出了其有权使用的期限。依照法律的规定,超出的期限无效。因此崔某某与京乐园旅馆之间的合同关系至2008年4月30日即行终止。双方不再存在相应的合同法律关系。即使崔某某占有该人防设施,也不是对京乐园旅馆存在违约或侵权的行为。该占有行为与京乐园旅馆无关,京乐园旅馆不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主体,其不具备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提起诉讼的条件,无权提起本诉。然而一审法院却予以受理并作出实体判决,显然是错误的。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8)二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京乐园旅馆的人防使用期限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没有支持京乐园旅馆要求支付2008年4月30日以后的承包费的诉讼请求,同时该判决认定,2008年3月2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防工程开发经营管理中心向京乐园旅馆发出人防工程使用到期告知书,明确告知人防工程租赁使用合同将于2008年4月30日到期,其将收回人防工程使用权。由此可以证明崔某某与京乐园旅馆之间的转包合同法律关系至2008年4月30日即已终止,也就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上述事实一审判决也予以确认,但却依然判决解除早已不存在的转包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的发生,完全系京乐园旅馆隐瞒其对人防工程设施有权使用的实际期限,欺骗崔某某与其签订转包合同而引起。正是京乐园旅馆这一行为,导致崔某某对旅馆无法正常经营,经济上遭受了重大损失。然而,崔某某非但没有因为京乐园旅馆的行为而获得任何赔偿,却反而被判令腾退本来并不属于京乐园旅馆的人防工程设施。这对崔某某来说显然是不公平的。该判决没有能够维护崔某某的合法权益。综上,崔某某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示公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护崔某某的合法权益,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京乐园旅馆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京乐园旅馆承担。

京乐园旅馆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崔某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崔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京乐园旅馆同意一审法院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京乐园旅馆与崔某某于2004年8月8日签订的《京乐园旅馆转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崔某某未按约向京乐园旅馆支付承包费,其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京乐园旅馆有权要求解除合同,且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已经届满,故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判令崔某某腾退涉案地下室、归还京乐园旅馆营业执照正本,并无不当。崔某某关于京乐园旅馆无权提起本案诉讼、合同不存在是否解除的问题的上诉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崔某某上诉还主张京乐园旅馆的行为导致其无法正常经营旅馆,经济上遭受了重大损失,因崔某某未在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提起反诉,本院不予审理,双方当事人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崔某某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崔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崔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欣

代理审判员周岩

代理审判员程慧平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牛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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