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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甲失火一案

时间:2009-05-08  当事人:   法官:李振科   文号:(2009)安林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09年2月16日被安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安仁县看守所。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安检林诉字[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失火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某平、龙建华参审的合议庭,于200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赵新波担任本庭记录。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春柏、周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曹某甲和妻子李某乙到其屋背“七亩里”自留地里藏杉苗时,因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26.2公顷,其中:一般用材林地人工杉木近熟林活立木有林地5.52公顷,一般用材林地杉木近熟林伐倒木3.4公顷,采伐迹地17.2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甲能积极扑火,主动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证人证言、相关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后认为,被告人曹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曹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只是辩解案发后尽力扑火,主动向村干部投案,家庭困难,愿意尽力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农历2009年正月18日)下午,被告人曹某甲为防止前两天买回来的树苗枯死,就与妻子李某乙一起带锄头、柴刀、水桶到屋背“七亩里”自留土里准备挖坑把树苗暂藏。到了自留土里,见茅草很深,曹某甲就用柴刀杀茅草,其妻李某乙用锄头刨,然后把茅草堆放在土中间。17时许,被告人曹某甲从身上拿出气体打火机点燃土中间的茅草,干枯的茅草迅速燃烧,并向附近的山林中蔓延,曹某甲及其妻李某乙见状,急忙扑火并大声呼救,曹某甲的亲属及附近村民听到呼救后帮助扑火,后在赶来的乡、村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大火于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扑灭。在扑火现场曹某甲向赶来的村书记主动投案,并如实地叙述了案发经过。此次火灾经林业技术鉴定,烧毁林地总面积26.2公顷,其中:人工杉木成熟林有林地5.52公顷,一般用材林地杉木近熟林伐倒木3.4公顷,采伐迹地10.2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李某运x元,李某丁等x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甲的亲属主动与受害人李某运、曹某朵、李某丁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当即兑付,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申请撤回起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系其丈夫,2009年2月12日16时30分左右,和曹某甲一起带锄头、柴刀等工具到屋后约30米“七亩里”自留土里挖坑藏树苗,二人先用柴刀、锄头将茅草杀掉刨开堆放在土中间,然后曹某甲用打火机点燃茅草焚烧,燃烧不到2分钟,一股风把茅草火抬到10余米外的山林中,引发森林火灾的事实;

2、证人曹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曹某甲系其长子,2009年2月12日16时50分,听到曹某甲在屋后“七亩里”自留土里喊打火,急忙赶到起火现场扑火,由于当天南风较大,火势无法控制,火灾烧毁李某运、李某丁等人购买村林场山林,山火后在乡、村干部群众的奋力扑救下于2月13日凌晨被扑灭的事实;

3、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6时50分左右,其正在曹某甲屋坪里玩,突然听到屋背后曹某甲夫妇大声喊打火,赶到现场看见曹某甲夫妇在山林中打火,山火于第二天凌晨2时许被扑灭的事实;

4、证人曹某戊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7时许,接小孩读书回家的路上看见“七亩里”发生山火,赶到火灾现场,听曹某甲的妻子李某乙讲:“起火时我也在场,是曹某甲烧土里的茅草引的山火”,并证实,曹某甲平时为人老实,家里经济困难等事实;

5、证人邱某某的证言证实,邱某某为关王镇X村党支部书记,2009年2月12日17时许,接村民电话,桐木垅发生森林火灾,立即组织村民扑火,在扑火现场曹某甲向其投案,供述了失火经过。并证实烧毁的林木系村林场的杉山,于2008年3月卖给了李某运、李某丁等人的事实;

6、受害人李某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17时10分接大朋村党支部书记邱某某的电话得知大朋村桐木垅发生森林火灾,烧毁其购买大朋村林场的山林的事实;

7、受害人李某丁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曹某甲在屋背“七亩里”自留土里烧茅草引发森林火灾,烧毁伐倒木200余立方米的事实;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火灾现场位于大朋村X组曹某甲家屋背“七亩里”,距曹某甲厨房20米,起火点位于曹某甲自留土里,左右与山林相连,土中间有一堆被火烧的杂草,周围均被烧毁并与山林相连接等事实;

9、辩认笔录证实,曹某甲现场指认了起火点,并供述了案发过程等事实;

10、气象资料证实,2009年2月12日气象因子:平均温度23.2度,最高温度29.4度,晴天、气候干燥,风速较大,24小小时平均风速4.2米/秒,最大风速9米/秒,4小时平均风速5.8米/秒等事实;

11、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曹某甲辨认属实;

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曹某甲出生于1972年7月1日,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等身份情况;

13、安林鉴[2009]第X号《关于安仁县X镇X村林场森林火灾的技术鉴定》证实,此次火灾烧毁林地总面积26.2公顷,其中:一般用材林地人工杉木成熟林有林地5.52公顷,一般用材林地杉木近熟林伐倒木3.4公顷,采伐迹地17.28公顷;造成直接经济损失x元,其中:李某运x元,李某丁等人x元;

14、被告人曹某甲的多次供述。

上述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与被告人曹某甲的供述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甲违反林区安全用火规定,在禁止用火期随意在林区用火,以危险的方法危害公共财产安全,给公民财产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其行为已触犯国家刑律,构成失火罪。安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曹某甲犯失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甲案发后能积极扑火,主动向基层组织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且能尽力赔偿受害人部分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较处罚。对被告人曹某甲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某甲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科

审判员李某平

审判员龙建华

二00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赵新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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