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樊某某诉任××继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樊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熊光卫,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任××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樊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任××继承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09)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光卫、被上诉人任××的法定代理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任××父母离婚,任××随其母亲孙某某生活。2008年4月28日任××父亲任建设与樊某某登记结婚。2007年9月任××父亲得肺癌医治无效,于2008年7月25日去世。在住院期间任××父亲住院花去医疗费用x.82元,其中个人负担x.02元。任××父亲去世后的财产有住房公积金8000元、养老保险金7000元、单位身份置换金、死亡补助费4000元、抚恤金x元。其中樊某某于2008年10月24日私自将住房公积金8000元、死亡补助费4000元和抚恤金x元领走。任××父亲任建设在与樊某某结婚的同日立公正遗嘱“其以后的财产单位身份置换金、住房公积金和养老保险金归樊某某所有”。另查明:1、任××于X年X月X日出生。2、任××父亲住院治病期间,其朋友资助6万余元。2007年9月29日任××母亲孙某某资助任建设5000元。

原审认为:任建设的法定继承人有任××和樊某某二人,任××在其父亲去世时只有13岁,系未成年人,樊某某虽持有任××父亲生前立下的公正遗嘱,但遗嘱违反了我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及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故该遗嘱无效。任××作为任建设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享有遗产继承权。任××父亲的遗产有住房公积金8000元、养老保险金7000元和单位身份置换金,任××请求的遗产范围有养老保险金和单位身份置换金两项,对此任××和樊某某应平均分割较为合理。4000元死亡补助费和x元抚恤金不属于遗产,是对死者近亲属的精神抚慰金和补助,任××作为任建设的近亲属,其请求抚恤金部分应予支持。樊某某称继承遗产应先承担债务,因任××父亲任建设在治病期间享有职工医保待遇,外欠债务证据不足,其理由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任××x元;二、作为遗产的单位身份置换金和7000元养老保险金任××和樊某某各继承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任××承担75元,樊某某承担75元。

樊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4月X号任建设立下的遗嘱无效,明显违法。该遗嘱已经公证,应当合法有效。原审判决将单位身份置换金和7000元养老保险金,判决由樊某某和任××各继承一半,显属违法。且抚恤金的判决不合情理。樊某某给任建设治病曾欠下债务十多万元且其没有收入来源,另一方面虽然任××缺乏劳动能力但有生活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任××辩称:任建设的遗嘱违反了《继承法》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故该遗嘱无效。任××作为任建设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与樊某某平均分割遗产。任建设在治病期间亲朋好友、单位不断进行资助,不可能有外债的事实存在。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樊某某在与任建设办理结婚登记的当日即进行了遗嘱继承并进行了公证,遗嘱显示任建设的所有财产,归樊某某所有,但对任建设与前妻所生女,年仅13岁的任××的继承份额没有任何考虑,任××要求继承的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关于“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的规定,任建设所立遗嘱遗漏自己未成年女儿必要的继承份额,其所立遗嘱应为无效行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樊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上诉人樊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李小敏

审判员周英武

二0一0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某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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