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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郝某甲、杨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系豫x号二轮摩托车法定车主。

委托代理人郭建波,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郝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法定代理人郝某乙,男,X年X月X日生,系郝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王平,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贾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郝某甲、杨某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波,郝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郝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平,被上诉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5日晚22时30分许,杨某无证驾驶贾某某所有的车号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从灵宝市北区夜市上吃完晚饭后,送郝某甲及李雕沿河滨路由北向南回家。当车辆行驶至河滨路恩平大桥北5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乘车人郝某甲及李雕受伤。事故发生后,郝某甲被立即就近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枕顶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骨现状骨折;右额颧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内少量积气;头皮血肿等。经过紧急抢救,花去抢救费968.28元,后因其伤势严重,被立即转至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小脑半球硬膜外血肿;右颧部硬膜外血肿;左枕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x.38元。因经济困难,于2008年7月22日出院后又转回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住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550.28元,于2008年8月11日出院。鉴于郝某甲的病情,医生的出院医嘱为:院外用药巩固治疗;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一月后复诊。目前郝某甲的伤情仍未痊愈。2008年7月28日,灵宝市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责任认定:“本次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驾驶人杨某在回车时未靠右行,与相对行驶的摩托车相撞,认定郝某甲在本事故中无责任”。2008年11月5日郝某甲的伤情经三门峡市桃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十级伤残,郝某甲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2008年11月10日郝某甲起诉要求处理。

原审认为:豫x号二轮摩托车的法定车主为贾某某,关于这一点有交警队的询问笔录证实。贾某某在明知杨某无摩托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车辆交与杨某驾驶,导致杨某无证驾驶车辆在遇到前方来车时,未能采取合理有效的措施致事故的发生,事实清楚,应予认定。对郝某甲要求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关于医疗费x.94元,尽管郝某甲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为复印件,但鉴于郝某甲的病情确实为治疗支出了大部分的医疗费,况且有医院的每日清单相印证,予以认可。对五亩乡X村诊所的花费4522元,因无正式的医疗费票据,不予支持。2、关于误工费2400元,误工时间应从事故发生之日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2008年11月5日,共计120天,以每天15元计算,应为1800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3、关于护理费3040元,郝某甲住院治疗28天,鉴于郝某甲的伤情出院后应在护理一个月为宜,其中住院期间以两人陪护,出院后以一人护理为准,护理人员的费用以每天20元计算,应为1720元。对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10元,营养费310元,予以支持。5、残疾赔偿金7703.2元。郝某甲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以2007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3851.6元为准,计算20年再乘以10%应为7703.2元,予以支持。6、鉴定费600元,予以支持。7、交通费400元,因无票据支持,不予支持。综上郝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x.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杨某应赔偿郝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贾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8元,由杨某负担500元,郝某甲负担348元。

贾某某上诉称:车辆转让协议是我们之前签订并已实际履行,原审判决认定“车辆转让协议不成立”和“将车辆交与无证照的杨某驾驶”的事实是错误的。原审判令让我承担连带责任与最高法院(2001)民一他字第X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之规定相悖。同时,郝某甲是未成年人,对搭乘超载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后果,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请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责任。

郝某甲辩称:我认为转让协议是虚假的,交警部门作为国家机关在2008年7月8日调查杨某的笔录中,杨某承认自己是贾某某的装载机司机,驾驶的摩托车系贾某某所有,这两点陈述是客观真实的。而贾某某在原审时提交的转让协议证明车辆是2008年5月22日出卖给杨某,杨某对转让协议也无异议,对此我认为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因此,应以交警部门调查的事实作为定案的依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杨某无照驾驶摩托车,且摩托车超载一人又与他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乘坐人郝某甲受伤的后果,在肇事方逃逸的情况下,杨某对乘坐人郝某甲的伤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尚未成年的郝某甲具有一定的辨别能力,应当知晓三人同乘一辆两轮摩托车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仍然持侥幸心理乘坐车,亦应当承担适当的民事责任,郝某甲负担的部分责任,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郝某乙承担,以原审确认赔偿数额的20%为宜。贾某某上诉所称由于未成年人不当行为,造成的伤害后果,应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依法有据,应予支持。而对自己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要求,虽然提供了车辆转让协议,但不能排除杨某在交警部门陈述的事实,况且,贾某某在承担赔偿义务后,仍然具有依法向杨某行使追偿权。因此,对于贾某某这一上诉理由,不予采信。故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杨某应赔偿郝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71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9)灵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贾某某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杨某负担500元,郝某甲负担348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贾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建刚

审判员周英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孙凤云(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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