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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某、殷某与大同市永泰制药厂技术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2-06-0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晋监经再字第13号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晋监经再字第X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男,60岁,汉族,住(略)。

原审上诉人(原审原告)殷某,女,60岁,汉族,住(略)。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同市永泰制药厂。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该厂职工。

第三人大同市药品检验所。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岳某,该所职工。

原审上诉人潘某、殷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永泰制药厂、第三人大同市药品检验所技术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日作出(1997)同经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殷某提出上诉,本院于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1998)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潘某、殷某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作出(2001)晋立经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潘某、殷某、原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永泰制药厂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侯某,第三人大同市药品检验所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1994年1月1日,原审上诉人潘某、殷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永泰制药厂签订了技术转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原审上诉人提供生产技术,负责产品监制、提供专用指示卡,协助开拓市场。原审被上诉人具有“三效热原灭活剂”的生产权,每生产一公斤产品向原审上诉人支付非专利技术使用费1.31元。合同期限为1994年1月1日至1995年12月31日,双方任何一方无权将该产品转让给第三人。该产品的“灭活”专用商标权属原审上诉人。另还查明,1982年,第三人大同市药品检验所为解决医院输液热原反应这一课题,决定成立“防止临床输液热原反应”科研课题组,组长为原药检所所长潘某,组员有岳某、刘文莉、张建英、刘慧英、王亚丽、张存浩,经过几年的科研工作,取得了一定成绩。大同市药品检验所为此获得了卫生部重大科研成果奖。在研制过程中,大同市药品检验所、大同市卫生局、大同市科委、国家卫生部均提供了相应的经费。一九九O年,原审上诉人潘某因工作需要,被借聘到大同市永泰制药厂,主要任务是带领课题组主要成员负责“防止临床输液热原反应”课题的深化和推广,在聘用期间,原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永泰制药厂,第三人大同市药品检验所均为其支付工资。以潘某为主的课题组在由原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永泰制药厂向山西省化工研究所购买的“消毒洗净剂—1522”的基础上并结合课题组的科研成果,与原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永泰制药厂共同研制开发“三效热原灭活剂”取得成功。在“三效热原灭活剂”的研制、推广过程中原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永泰制药厂、第三人大同市药品检验所均先后投入大量人力、设备、资金,原审上诉人潘某为此做了许多工作,同时也付出了一定的心血。

原审判决认为,大同市药品检验所、大同市永泰制药厂为“防止临床输液热原反应”课题组提供设备、场地、经费,为“三效热原灭活剂”提供必要资料。潘某在该成果研制过程中付出一定心血,做了大量工作,是该项技术成果的主要完成者。但研制期间由于潘某一直担任药检所所长职务,并领取药检所和受聘单位大同永泰制药厂的工资。该被抽出专门负责推广和深化此科研成果是课题组研究工作的继续,属职务行为。故“三效热原灭活剂”技术成果是大同市药品检验所课题组、大同市永泰制药厂共同开发研制的,属职务技术成果。职务技术成果的使用权、转让权属于单位。潘某、殷某与大同市永泰制药厂订立的技术转让合同侵害了大同市药检所和课题组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大同市永泰制药厂自身的合法权益,该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故潘某、殷某以此合同为依据,要求大同市永泰制药厂支付其技术转让费等请求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后,潘某、殷某仍不服申诉。主要理由:其开发研制的“三效热原灭活剂”非专利技术成果是个人行为,而不是职务行为。其成果亦属个人,不属单位。大同市永泰制药厂应按约支付拖欠的技术转让费。

经再审查明,潘某原在大同市药品检验所工作,1982年药检所成立“临床输液热原反应原因及预防方法”课题组,潘某组长。该课题研究成果于1986年获卫生部重大成果奖,1991年该成果被列入卫生部十年百项重大医药卫生新技术推广计划中首批十项成果之一。1987年,潘某承担卫生部下达的“临床输液热原反应原因及预防方法”成果的推广工作。

1991年5月3日,以潘某、殷某为甲方,大同市永泰制药厂为乙方,签订了《供应室专用洗涤剂技术开发合同》(简称技术开发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开发供应室专用洗涤剂,内容包括:产品研制,提供报批资料,大规模生产技术,产品内在与包装质量标准,专用商标设计,产品销售宣传、日常生产咨询与监督。乙方暂垫付上述产品开发活动、审批经费和商标注册费。同时提供生产厂房、设备及流动资金,从事生产销售活动,为产品提供必要顺利的生产条件。产品在山西省审批,审批后在大同市永泰制药厂生产,争取1992年初开始生产,生产正常后进一步研究有关报酬支付等问题。同时约定,产品的技术产权包括专用商标权归甲方,乙方在盈利情况下有三年生产权。产品由乙方负责审批手续的办理。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开发工作基本告一段落,甲方转入技术服务。由乙方垫支的开发费及商标注册费应在投产后半年内由甲方返还乙方,开拓市场垫支在甲方有效益时返还”。1991年10月10日,“三效热原灭活剂”报山西省卫生厅审批。1991年12月17日取得“晋卫防消杀准字(91—117)号卫生许可证。1991年11月在卫生部召开的“全国护理质量控制”会议上,“三效热原灭活剂”被宣布研制成功。会后即有部分省市卫生厅下发文件推广使用。1992年8月,潘某正式调离大同市药品检验所。1993年6月20日卫生部在卫医用发(1993)第X号“关于在输液输血器注射器洗涤去热原中增加灭活剂的通知”的文件中确认了“三效热原灭活剂”的热原灭活作用,并同时向全国各级医院推广使用。1993年8月卫生部致函潘某,要求其确保“三效热原灭活剂”的质量,并进行必要的质量监督,杜绝假冒、伪劣产品的出现。1993年11月30日,潘某、殷某与大同市永泰制药厂签订《关于对灭活剂技术产权者1993年报酬的协议》,内容为:“根据双方1991年5月3日签订的《供应室专用洗涤剂的开发合同》对1993年“三效热原灭活剂”生产经营利润进行分配,统算结果应向课题组支付利润10万元。①付给课题组现金二万元;②其余八万元作为产品开发费,商标注册费及市场开发费的垫支由药厂扣除。”

1994年1月1日,潘某、殷某与大同市永泰药厂签订《生产“三效热原灭活剂”技术转让合同》(简称技术转让合同),约定1991年5月3日双方签订的《供应室专用洗涤剂技术开发合同》中止执行,签订新的生产“三效热原灭活剂”的技术转让合同,约定:“潘某、殷某提供生产技术,负责产品监制,提供专用指示卡,协助开拓市场。永泰制药厂有二年的生产权,每生产一公斤产品向潘某、殷某支付技术使用费一元三角一分。”

上述合同约定的内容,双方均已履行并无争议。双方在合同履行期间,大同市永泰制药厂已按约支付潘某、殷某技术转让费18.9万元,尚欠潘某、殷某技术转让费21.9万元,专用指示卡款(略).85元。

本院认为,原审上诉人潘某、殷某与原审被上诉人大同市永泰制药厂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和《技术转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实际履行,应为合法有效。潘某、殷某研制“三效热原灭活剂”既非所在单位大同市药品检验所及上级单位安排的任务,也没有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也不是“临床输液热原反应原因及预防法”课题组研究工作的继续。故潘某、殷某开发研制“三效热原灭活剂”的行为不属职务行为。其研制“三效热原灭活剂”的行为是按照与大同市永泰制药厂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约定履行的。双方约定“三效热原灭活剂”非专利技术成果权归潘某、殷某所有,潘某、殷某将“三效热原灭活剂”非专利技术成果转让于大同市永泰制药厂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双方在实际履行中并无争议。大同市永泰制药厂应按约支付尚欠潘某、殷某技术转让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潘某、殷某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1998)晋经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1997)同经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大同市永泰制药厂给付潘某、殷某(略).85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从1997年7月3日起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略)元由大同市永泰制药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孟来贵

审判员周太生

代理审判员郭志荣

二○○二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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