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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贺某甲、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8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230号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贺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乙(又名贺某德),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0日在本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仁开、被告贺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8年6月28日,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7月2日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绝还款。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偿还原告借款x元。

原告李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条:拟证明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于2008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x元的事实。

被告贺某甲辩称,被告贺某乙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贺某甲只是作为中间人,被告贺某乙借款后,到期就将借款偿还给了原告,只是借条未收回。

被告贺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贺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贺某甲虽然提出了异议,认为借款x元已经偿还,但是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08年6月28日,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原告将x元给贺某甲,贺某甲将此款给了贺某乙,由贺某甲立下借条,署名贺某乙,约定同年7月2日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向原告借款后,借据是贺某甲立的,署名是贺某乙,借款是支付给贺某乙,可认定为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两人共同向原告借款,应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两人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被告贺某甲认为借款已经偿还,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能认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判决如下:

被告贺某甲、贺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合计2050元,由被告贺某甲、贺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亚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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