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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某甲诉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时间:2009-07-24  当事人:   法官:欧阳云   文号:(2009)安民初字第76号

原告何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段宗安之妻。

委托代理人何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农民,住(略),系受害人段宗安之子。

委托代理人谭仁开,湖南辰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X年X月X日生,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退休教师,住(略)。系中国移动安仁县城关营业厅业主。

委托代理人黎春珠,湖南楚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某甲诉被告陈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5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第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乙、谭仁开,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黎春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某甲诉称,原告之夫段宗安生前从2006年8月份开始为被告晚上守手机店。2007年11月20日晚上,段宗安为被告守手机店时,遭遇犯罪分子入室盗窃(后转化为抢劫),段宗安为保护被告财物,被犯罪分子杀害。被告作为雇主,依法有保护被其雇佣的劳动者利益不受侵犯的义务。事发后,被告只支付x元安葬费,其余拒赔。原告为此于2007年12月23日向安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以申请“不属劳动争议范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曾于2007年12月2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后撤回起诉。并于2008年5月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欧阳尤军、欧阳小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二被告人只赔偿原告x元,再无执行能力,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08)郴民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二被告人的执行。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应有赔偿,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害人段宗安并非为被告陈某某守店,而是借居在店里,被告陈某某与被害人段宗安是好友,因段宗安多次恳求被告借房而恰好其手机店二楼有空房,便出于好意答应借房,且不要被害人段宗安的房租,如有他用随时要搬走,被告店里的手机每晚都带回家,并未让被害人为其守店,被害人的死亡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该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害人段宗安系夫妻关系。被害人段宗安于2006年8月份因代理保险业务而恳求被告借房给其住,被告答应将手机店二楼空房借给段宗安住,而被害人段宗安并非每天都住在店内,被告未要被害人段宗安的房租,段宗安也未向被告交纳房租,被害人段宗安住店时会帮被告关、开门,被告也未向段宗安支付报酬。2007年11月20日晚,欧阳尤军、欧阳小勇等4人抢劫被告的手机店,用胶布捆绑被害人的手、脚及鼻、口致段宗安死亡。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x元作为补偿并签订协议书。原告认为被害人段宗安受雇于被告看夜守店,于2008年2月16日向安仁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x.48元、安葬费x元,共计x.48元,原告同时于2008年4月29日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欧阳小勇在诉讼期间通过家属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元,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人欧阳尤军、欧阳小勇连带赔偿原告x.4元;并作出(2008)郴刑二初字第9-X号民事裁定书,因原告人何某甲已向安仁县人民法院起诉陈某某,所以驳回原告人何某甲对陈某某的起诉。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郴民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中止对二被告人的执行。

上述事实,有(2008)郴刑二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008)郴刑二初字第9-X号民事裁定书,(2009)郴民执字第44-X号民事裁定书,段宗安的户籍证明,安仁县X乡X村委会证明,安仁羊脑学区证明,安仁县公安局对卢爱民、卢志军、何某甲、廖中英的询问笔录,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何某甲以雇员受害赔偿起诉被告陈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作了规定,此条确立了第三人与雇主的不真正连带责任,即“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基于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要求,在诉讼程序上受害人仅能选择其中一个原因提起诉讼,即只能选择雇主或第三人提起诉讼,不能在起诉一方获得法院裁判支持后,但未得到全部执行时,起诉另一方主张获赔偿。本案原告何某甲对第三人已向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获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支持,虽第三人未实际履行赔偿义务,但不真正连带责任的本质就是受害人起诉一方得到法院裁判支持后,即使没有执行完毕,也意味着其实体权利在法律上得到了保护,其中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后,其请求权即获满足,因此,原告何某甲不能就同一损害向被告陈某某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第139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某甲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欧阳云

审判员侯卫文

代理审判员陈某琳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凡玉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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